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李邵強被 告 劉枚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消費寄託關係為由,聲明:「一、確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交易價額為計算,而本件原告自陳其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李蘇慈美以13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附近房屋交易價格又無從參考,是認130 萬元為訴訟標的計算價額,尚屬適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40,000 元【計算式:141 平方公尺×40,000
元/平方公尺(105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64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古市價行情,應為85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 萬元,故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63萬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42 萬元(計算式:130萬元+564 萬元+85萬元+363 萬元=1,14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