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黃駿林被 告 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停車位所有權及通行權為由,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交付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公共設施車道之11個車道柵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予原告。⑶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2 月24日起至其交付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公共設施道之11個車道柵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00元。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失之837,000 元,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37,000 元;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遙控器及停車證部分,核該請求雖屬因財產權而訴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十分之一為1,650,000 元,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至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46,500元部分,核屬第二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7,000 元(計算式:837,000 +1,6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