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51號原 告 王正湧
廖文彭被 告 王裕義
廖碧真陳胤吉王世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王裕義、陳胤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26平方公尺之部分返還原告王正湧,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之結果,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此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2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3284號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則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零柒萬叁仟捌佰元(計算式:
82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00元=1,073,800元);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廖碧真、王世當就前開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茲被告廖碧真、王世當係分別提起系爭63284號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00萬元)及104年度司執字第69288號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19萬元),以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09.34平方公尺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上開土地經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79萬2,119元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是以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計算式:792,119+792,119=1,584,238)。原告第一、二項聲明經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零叁拾捌元(計算式:1,073,800+1,584,238=2,658,0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