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89號原 告 蘇秀換被 告 簡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故原告前已繳納調解之聲請費2,000 元,應予扣抵,於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