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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47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寶賢即蘇素分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蘇寶賢與蔡緒騰之繼承人間就被告蘇寶賢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新北市○○區○○段○○○○○號及其同地段905 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3 月6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蔡緒騰之繼承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蔡緒騰之繼承人應將於81年3 月6 日設定於被告蘇寶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最高限額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之情形,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參照)。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陸佰萬元,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不動價額為壹仟零柒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187.84㎡×每平方公尺57,000元×=10,706,880元),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以較低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