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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游霞

游文村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查報被告之總財產價額(得以被告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不動產清冊為依據),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自行計算其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