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3號原 告 王麗玉被 告 陳根旺
陳王富慧陳王保陳建利陳國明陳春鳳陳李美春王正立王美娥林陳智雲郭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讓人,請求被告陳根旺、陳王富慧、陳王保、陳建利、王正立、林陳智雲、陳國明、陳春鳳、陳李美春、郭玉麟、王美娥應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皆各為11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附近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5萬4,8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0萬7,327 元(計算式:354,800元/ 坪÷3.30579 =107,327 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所坐落之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013 萬1,669 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94.40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07,327 元/ 平方公尺=10,131,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價值706 萬7,920 元(計算式:51.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6,000 元×權利範圍1 分之1 =7,067,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
6 萬3,749 元(計算式:10,131,669元-7,067,920 元=3,063,
74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3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