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6號原 告 蕭如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蔚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姓名,應為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
1 、第244 條、第88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1.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是本件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內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7萬7,2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1萬4,103 元(計算式:377,200 元/ 坪÷3.30579 =114,103 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
815 萬8,365 元【計算式:71.50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2.43 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9.07平方公尺=71.50 平方公尺)×114,103 元/ 平方公尺=8,158,3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5 萬8,3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784 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