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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8號原 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松被 告 鮑桂英

黃若蓮吳秉遠吳郁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鮑桂英應出具如起訴狀附件1 之同意書。(二)被告黃若蓮應出具如起訴狀附件2 之同意書。(三)被告吳秉遠應出具如起訴狀附件3 之同意書。(四)被告吳郁亭應出具如起訴狀附件4 之同意書。(五)被告鮑桂英應自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882 元。(六)被告黃若蓮、吳秉遠、吳郁亭應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渠等履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7,882 元。核其據以請求者係請求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出具同意書,及給付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如期使用收益應受分配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費用,足認前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依附於請求交付同意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交付同意書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4 =6,6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