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被 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 萬7,187 元,應繳裁判費3 萬4,95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4,457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