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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張麗芬被 告 張鳳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訴外人林建志違反借名登記,虛偽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為由,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以文山字第82500 號文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抵押權及流抵契約之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原告求命塗銷者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登記,衡以該二筆登記事項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徵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之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林建志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故應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0,000元認定之;另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同屬透天厝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80,000 元(計算式:40,000,000÷82.68 ),是應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0,366,400 元(計算式:292.43【層次面積+陽台+平台+露台+花台+雨遮×平均交易單價480,000 ≒140,366,40

0 】,顯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高,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