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葉美呈被 告 葉明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股票股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