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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72號原 告 沈其晃被 告 王祐青(原名:王語嫣)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祐青等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除被告甲○○外,

尚有被告林00,惟該名被告究為何人,原告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該名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本件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分別聲明:1.被告甲○○、被告林00間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建物及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建物,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00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甲○○所有。核其兩項訴之聲明,訴之目的均應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甲○○享有之債權得以獲清償,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上開房地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7,585 元,暨上開房地面積分別為

47.48 平方公尺、63.58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建物登記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1,948,390元【計算式:(47.48 ×107,585 )+(63.58 ×107,585 )=11,948,390,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甲○○享有之債權金額2,077,922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7,9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