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黃美樺被 告 鄭柏彥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鄭柏彥(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非原告黃美樺自被告陳明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明輝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離婚後,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鄭柏彥,因被告鄭柏彥係在原告與被告陳明輝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陳明輝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陳柏彥實非原告自被告陳明輝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陳明輝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⑴依據15組體染色體
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鄭宏文』與『鄭柏彥』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⑵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黃美樺』與『鄭柏彥』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自被告陳明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鄭柏彥,因被告鄭柏彥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陳明輝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雖推定被告鄭柏彥為原告自被告陳明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104 年12月22日之鑑定結果,原告始得確認被告鄭柏彥非原告自被告陳明輝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鄭柏彥確非原告自被告陳明輝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陳明輝,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陳明輝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