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09號原 告 古淨慈法定代理人 古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正明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潘正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潘正明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現可確實送達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為合法送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卻一直未提出該等文書,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詳細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應提出該住居所之證明資料,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