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09號原 告 古淨慈法定代理人 古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潘正明提起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潘正明現可確實送達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潘正明之真正住居所到院,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