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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16號原 告 游朝惟法定代理人 陳如孝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江志源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游朝惟與陳榮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3月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游朝惟與游金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1月13日發現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陳如孝自陳榮茂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陳榮茂已於民國103年3月3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的生母陳如孝原為越南國人,與台灣人陳榮茂(已於103年3月3日死亡)於85年4月20日結婚,彼等婚姻期間,原告的生母陳如孝回越南國認識在當地工作的台灣人游金石,與游金石同居受孕而於89年10月12日在越南國生下原告。

原告依法推定為陳榮茂的婚生子。實際上,原告為生母陳如孝自游金石受孕而生之子。嗣原告的生母陳如孝與游金石先於93年3月9日結婚,再與陳榮茂於93年7月22日完成離婚的戶籍登記。

原告自幼隨母親陳如孝與生父游金石住在越南國並在當地就學。今因陳榮茂於103年3月3日死亡,游金石亦於97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的母親陳如孝於104年10月23日在台灣設戶籍並取得身分證,原告為跟隨母親陳如孝回台灣定居設籍,故有必要確認父親身分。

游金石的兄長游金和之兒子游正同已與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證實游正同為原告的堂兄機率為百分之99.5732。原告為此訴訟否認與陳榮茂有父子關係,並請求確認與游金石有父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的陳述聲明:對於原告提出之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訴訟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此項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其為游金石之子,惟依法受推定為陳榮茂之子,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如孝戶籍謄本、游金石及陳榮茂之除戶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游金石之胞兄游金和之兒子游正同到庭證稱:「我是游金石的哥哥的兒子,游金石生前住臺中,後來他去越南工作。游金石生前有帶原告來我家給我看,跟我講原告是他的兒子,我與原告的DNA鑑定報告也證明是同一個父系。游金石在越南住很多年,他在越南做砂石場生意,他之前都沒有幫原告辦臺灣身分證,我也不知道原因。游金石在臺灣有其他小孩。我願意證明原告確實是游金石的小孩。」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的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所載結論:「1.Y染色體基因序列會由父親遺傳給兒子,再由兒子遺傳給孫子,因此堂兄與堂弟之間應該具有相同的Y染色體。由於游朝惟與游正同具有相同的Y染色體STR序列,因此,可以證實游朝惟與游正同應為同父系之關係。2.累積堂兄弟關係係數(CLR)為233.3192,就是說『偶然具有是游朝惟的親生堂哥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3.3192倍。親屬關係概率(PP)為99.5732%。也就是說『游正同是游朝惟之堂兄關係確定率』為99.57352%。3.綜合以上1-2點,可以肯定游正同與游朝惟據有相同的父系血緣,『游正同與游朝惟的堂兄弟關係』這一個假設極有可能成立。」,依此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陳榮茂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與游金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回復原告真正身份,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