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23號原 告 柯讚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生父柯士炎( 已於民國67年2 月27日歿) 與柯陳緞( 於99年12月16日歿) 係夫妻,兩造於37年5月26日育有1 子柯讚明( 已於94年12月11日歿) ,原告則於00年0 月0 日出生,係柯士炎之非婚生子女,嗣於52年6 月
8 日柯士炎認領原告,並將原告帶回家中與柯陳緞、柯讚明共同生活,由柯陳緞撫育,柯陳緞與原告並以母子相稱。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子女者,不在此限」,原告既自52年
6 月8 日起由柯陳緞撫養,自符合「自幼撫養」要件,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柯陳緞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柯陳緞( 女,00年0 月0 日生)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柯陳緞間收養關係存在,於起訴前柯陳緞既已早死亡,其當以柯陳緞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倘柯陳緞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其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蓋依我國現行法體制,雖涉及公益之民事案件,如無當事人時,得以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但仍應以法令有明文規定為前題,而經遍查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並無檢察官得擔任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規定,且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性質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是難謂檢察官有實施該等訴訟之權能。從而,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當事人顯非適格,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