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林美鈴
林貴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立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美鈴之母林趙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趙林氏昧(原名趙昧,女,民國前九年0月000日生,本籍臺北縣宜蘭區壯圍鄉00000000號,門牌整編後:宜蘭縣○○鄉○○村○鄰○○路○○○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宣告於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時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 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第63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確認其母林趙品與趙林氏昧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趙林氏昧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宣告於47年7 月1 日24時死亡,該判決並於98年10月30日確定等事實,有其所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指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林趙品與於民國47年7 月1 日死亡之趙林氏昧於間具有收養關係,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致原告與已死亡之趙林氏昧間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渠等之繼承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已死亡之趙林氏昧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三人之母親林趙品為民國12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2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民國17年(即日據時代昭和3 年)5 月1 日經趙壽山收養為養女,並辦理養子緣組入戶之戶籍登記。而林趙品之養父趙壽山係於民國11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1年)5 月15日與趙林氏眛結婚,趙壽山並於民國34年9 月3 日死亡,由林趙品相續為戶主,趙林氏眛於林趙品同戶,續柄欄記載為母。因戶政機關竟未記載趙林氏眛為原告之母親林趙品之養母,僅記載為「母」,此應為戶政機關之筆誤。本件原告等為林趙品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其母親林趙品與被繼承人趙林氏眛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然戶籍資料並無其間身分關係記載,則原告其母親林趙品與趙林氏眛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之母林趙品與趙林氏昧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105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三人之母親林趙品係於民國12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2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7年(即日據時代昭和3 年)5 月
1 日經趙壽山收養為養女,並辦理養子緣組入戶之戶籍登記。
2.林趙品之養父趙壽山係於民國11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1年)
5 月15日與趙林氏眛結婚,趙壽山並於民國34年9 月3 日死亡,由趙品相續為戶主,趙林氏眛於趙品同戶,續柄欄記載為母。
3.趙林氏眛於98年10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宣告於47年7 月1 日24時死亡。
㈡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三人之母親林趙品與趙林氏眛之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三人之母親林趙品為民國12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2年
)00月00日出生,並於民國17年(即日據時代昭和3年)5月
1 日經趙壽山收養為養女,並辦理養子緣組入戶之戶籍登記。而林趙品之養父趙壽山係於民國11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1年)5 月15日與趙林氏眛結婚,趙壽山並於民國34年9 月3日死亡,由趙品相續為戶主,趙林氏眛於趙品同戶,續柄欄記載為母;及趙林氏眛於98年10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宣告於47年7 月1 日24時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戶主趙品之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間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之母林趙品是否業經趙林氏昧收養為養女,亦即原告之母林趙品與趙林氏昧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故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準此,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 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復按法務部84年8 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 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有法務部101 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 號函可按。
㈢原告母親林趙品(即趙氏品)為民國12年(即日據時代大正
12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民國17年(即日據時代昭和3 年)5 月1 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戶主之「養女」;而趙林氏昧則為民國11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1年)5 月15日與趙壽山結婚,續柄欄記載為戶主之「妻」;再趙壽山於民國34年9 月3 日死亡,由林趙品(即趙品)相續為戶主後,其前戶主續柄欄記載為「前戶主趙壽山養女」,而趙林氏昧之續柄欄記載仍登記為戶主之「母」等情,有戶主趙壽山、趙品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林趙品於養父即趙林氏昧之配偶趙壽山死亡時而承繼趙壽山之戶長地位時,於戶籍資料上明記趙林氏昧為其母親,且趙林氏昧之全部戶籍資料亦無記載其有趙林品之終止收養之記,自足認趙林氏昧於原告母親林趙品間應有成立收養關係,且未曾終止收養關係。
㈢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趙品為趙林氏昧之養女,堪以採
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母林趙品與趙林氏昧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