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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59號原 告 鄭旻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啟鳴、蔡直、蔡吳陣等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原告鄭旻宏、被告鄭啟鳴、蔡直、蔡吳陣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啟鳴、蔡直、蔡吳陣等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其母王福萱自被告鄭啟鳴受胎所生,及其生父應係被告蔡直、蔡吳陣之被繼承人蔡清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裁判費。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3,000 元,並補正原告鄭旻宏、被告鄭啟鳴及蔡直、蔡吳陣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