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59號原 告 鄭旻宏被 告 鄭啟鳴
蔡清波(已歿)蔡(即蔡清波之繼承人)蔡吳陣(即蔡清波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啟鳴、蔡直、蔡吳陣等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啟鳴、蔡直、蔡吳陣等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5年7月5日送達寄存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7月15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