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 李坤祐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被 告 劉恩豪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佳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坤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劉恩豪(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認領被告劉恩豪為其子,並辦理戶籍登記在案,然原告前於105 年3 月2 日至柯滄銘婦產科為親緣DNA 鑑定,得出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可排除之結果,原告為求慎重,復於同年5 月16日至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再次為口腔黏膜檢體之DNA 血緣鑑定,再度得出原告與被告間應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之結果,經由兩次之親緣鑑定均得出原告與被告劉恩豪間並無血緣關係之鑑定結果,準此,可認為被告劉恩豪並非原告所出之子女,原告最後於105年5月2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民法第1070條但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之見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恩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恩豪間不存在真實的父子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登記原告認領被告劉恩豪為其子,致彼此可能因父子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
DNA 鑑定報告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又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送檢註明為李坤祐與劉恩豪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基中D8S1110、D10S2325、D12S1090、D17S1294、Penta D、D3S1744、D20S470、Penta E、D4S2366、D13S765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8組不相符),所以李坤祐與劉恩豪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恩豪間之無真實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於105年4月11日認領被告,同日即撤銷認領,嗣又於105年5月2日認領被告為其子,有兩造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可參;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恩豪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已如前所認,則原告於105年5月2日認領被告劉恩豪之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劉恩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