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84號原 告 游子萱法定代理人 游維蓁被 告 李瀚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游子萱(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母游維蓁自被告李瀚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游維蓁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4 年10月8 日離婚,並於105 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趙東昇結婚。而原告係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雖因原告之母游維蓁之受胎期間與被告之婚姻尚存續中,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母游維蓁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與被告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05 年7 月11日)等件為證。而依前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為:「結論:與假設父親( 趙東昇) 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趙東昇(F )與游維蓁之女(D)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91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游維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生母游維蓁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因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雖推定原告為游維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105 年7 月11日之鑑定結果,原告實其非生母游維蓁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游維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