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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87號原 告 李仁山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5 年10月25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李淑芬之送達處所,並由送達代收人李淑芬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