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83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蘇怡慧
蘇怡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母陳含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實際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2月6日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清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死亡)、王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12月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陳含笑出生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月30日,父姓名陳永盛,母姓名陳紅里,日據時期並無被收養之戶籍記載,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仍列在陳永盛戶內,但39年1月30日因已在臺北縣○○鎮○○里○○鄰○○街○○號重複設籍(即王呅之父王甜果戶內)而除本籍。陳含笑另有一次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係申報在王甜果位於臺北縣○○鄉○○村○○巷0號戶內,但父母誤報為王金守及王素英,出生別:長男。嗣後王甜果全戶於36年3月19日遷出至臺北縣○○鎮○○里○○鄰○○街○○號,此份戶籍登記簿申請書始記載陳含笑之父母為蘇清波及王呅,出生別為養女,戶籍登記簿上陳含笑親屬細別欄記載:贅婿蘇清波養女,父母仍記為陳永盛及陳紅里。
二、41年3月18日蘇清波於同址創立新戶時,陳含笑之父母仍記為陳永盛及陳紅里,稱謂為養女,事由欄記載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蘇清波46年11月11日職業變更之戶籍登記簿上陳含笑之父母欄仍為陳永盛及陳紅里,稱謂為養女,事由欄記載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51年校正之戶籍登記簿,陳含笑之父母欄記為陳永盛及陳紅里,稱謂為養女,並於同欄記載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60年7月2日抄錄之戶籍登記簿,陳含笑之父母欄記為陳永盛及陳紅里,稱謂為養女,事由欄記載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61年3月23日遷出…與陳金土結婚。陳含笑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父母欄仍記為陳永盛及陳紅里,以及養父母蘇清波、王呅,妻原戶長姓名及關係欄亦載明:蘇清波之養女。另部分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陳含笑之養父母為蘇清波、王呅。陳含笑59年12月30日遷入陳金土於南港研究院路1段43號戶籍時,陳含笑之父母欄記為陳永盛及陳紅里,親屬細別欄仍記載: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但字小又記在欄線上,不易被發現,且稱謂首度更改為「妻」。至陳含笑與陳金土遷至板橋市○○路○○巷○○弄○號時,陳含笑之父母欄、事由欄、親屬細別欄始未再記載養父母。綜上可知,陳含笑之戶籍登記未再記載養父母應係陳含笑之稱謂更改為「妻」,且前一份戶籍資料之養父母之記載,字小又記在欄線上,未被板橋戶政人員發現,而致轉載時漏載養父母所致。
三、次查,陳含笑59年12月30日結婚時之喜帖係由蘇清波、王呅共同發出,其結婚證書上亦記載養父蘇清波為主婚人。陳含笑之養母王呅於98年12月8日去世時,因陳含笑已先於95年12月6日死亡,故訃聞係由被告之父蘇廷潤寄給原告之妹「陳怡謹外孫女啟」。訃聞內,陳含笑列為「女」,原告姊妹二人列為「外孫女」。訃聞內又由被告之父蘇廷潤記載說明其母親王呅於46年創立臺北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運輸倉儲公司)。而陳含笑自始即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與蘇清波、王呅、蘇廷潤夫婦並列股東。原告又向南港國小調取陳含笑當年之就學紀錄,發現陳含笑係於32年4月1日入學,於35年6月1日,由王甜果(即王呅之父)以「祖父」身分將陳含笑自七堵國民學校轉入南港國小。綜上事證,亦可證明蘇清波、王呅確實自陳含笑年幼時即視陳含笑為自己之子女而共同生活並為收養登記且有養育事實,自具有收養陳含笑之意思。被告抗辯蘇清波、王呅並未收養陳含笑為養女,陳含笑僅為傭人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依原證12,陳含笑於35年設於陳永盛戶內之戶籍登記因已在臺北縣○○鎮○○里○○鄰○○街○○號重複設籍而除本籍,未見陳永盛有何異議紀錄,且原證12陳含笑之除本籍記載係由陳永盛於當時以39.1.31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可見當時由蘇清波、王呅收養陳含笑一事已得陳永盛同意。另本件原證10之陳永盛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原證11之陳永盛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原證12之陳永盛基隆戶籍登記簿,均記載陳永盛之妻為陳紅里,並均記載陳含笑之出生日期為26年1月30日。但自原證15起至原證22之戶籍登記簿均記載陳含笑之母為「陳仁里」以及陳含笑之出生日期為「26年1月3日」,顯然為陳含笑被收養之初,戶政人員轉載時誤載所致。故應將陳含笑之母陳仁里更正為陳紅里,並更正陳含笑之出生日期為26年1月30日。
五、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母陳含笑為蘇清波、王呅之養女,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刪除渠等收養關係之記事,而據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復說明三所示:「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本案事涉攸關雙方權益,亟待釐清,依上開規定,請渠等儘速向該管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並俟判決確定後,儘速至本所辦理,以利陳含笑後續戶籍登記。」則陳含笑與蘇清波、王呅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是否為蘇清波、王呅之繼承人,此收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第39條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1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本件收養關係中,養父母蘇清波及王呅、養子女陳含笑均已死亡,原告顯為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依法本應以養父母蘇清波、王呅、養子女陳含笑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由對被告丙○○、乙○○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乙○○實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臺灣光復後,收養子女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收養無效。查原證11戶籍登記申請書,係臺灣光復後原告母親陳含笑之父陳永盛以戶長名義,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時所填具。該申請書載明,陳含笑之父親為陳永盛、母親為陳紅里,未見有陳含笑被收養之記載。陳含笑入王甜果戶之戶籍資料上收養之記載既然發生於臺灣光復後,自不再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而應以書面為之。次查民國36年,陳含笑年方10歲,係未成年人,其被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均應在收養契約上簽名蓋章,或以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簽名證明,方符法定程序。蘇清波若曾與陳含笑成立收養契約,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證明陳含笑之法定代理人已同意陳含笑由蘇清波收養,亦未證明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已在收養契約上簽名蓋章或以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簽名證明,則陳含笑之戶籍資料上出現「贅婿蘇清波養女」或「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之記載,尚難執為認定陳含笑已被蘇清波合法收養之證據。
三、以王甜果為戶長之陳含笑戶籍資料上雖曾登載蘇清波為其養父,惟此一登載尚難證明蘇清波與陳含笑間曾立書面收養契約,故陳含笑並非蘇清波之養女。按戶籍法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收養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當年陳含笑收養之戶籍登記,縱令係由養家申報戶口,然戶政機關仍會依據收養登記申請書,要求製作簡單格式之書面。惟戶政事務所既無陳含笑簡單格式之收養書面契約,即連收養登記申請書亦付闕如,陳含笑戶籍資料上又無其已於何年何月何日被蘇清波收養、住址變更之相關記事,復未改從蘇姓,仍維本家姓,則此一收養之法定方式顯有欠缺,不因其戶籍資料上登記養父為蘇清波而理所當然認屬有效之收養。
四、況蘇清波家境富裕,中年投身政壇,當選過臺北縣議會議長、臺北縣長、出身中流以上家庭,若有收陳含笑為養女之意思,則為防日後紛爭,必定書立字據為憑,然卻查無任何收養申請書及收養書約之記載。顯見36年3月19日王甜果戶內陳含笑設籍資料上記載「贅婿蘇清波養女」,諒係當年陳含笑進入王家幫傭,與王氏家人共同生活,王家基於照顧之目的,而為一時便宜之記載而己,戶政機關存檔資料既無陳含笑之收養申請書及收養書約,戶籍資料前簿頁又無收養相關記事,則此一收養登記顯違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之收養。
五、蘇清波確實並未收養陳含笑。陳含笑之本生父母因生活清苦、無力撫養陳含笑,本欲拋棄陳含笑,王素英(即王金守之妻)遂將陳含笑留在家中幫傭負責照顧王秀蘭(即王金守及王呅的母親),並在戶籍上將陳含笑登記為王金守夫婦之子女。惟因陳含笑照顧王秀蘭而未與王金守夫妻同住,又因王金守夫妻均為00年出生、陳含笑00年出生,實不宜登記為其子女,而王呅係00年出生,雖亦不適當在戶籍上登記為陳含笑之父母,王秀蘭仍勉為其難決定將陳含笑戶籍遷入蘇清波名下,但蘇清波及王呅並非收養陳含笑,故未與陳含笑訂定書面收養契約,陳含笑亦不改姓,以利與「法律上收養」區分,上情業據證人蘇張秀美於鈞院證述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辯非虛。證人蘇張秀美雖為被告之母親,但其證述內容均係自王秀蘭處聽聞,而王素英將陳含笑帶回家中後係負責照顧王秀蘭,王秀蘭對於陳含笑當時在王家之情形知之甚詳,證人蘇張秀美對於蘇清波、王呅曾與陳含笑同住並供給食衣住行及讀書等生活費用乙節,未加掩飾,足見其證詞具證明力。
六、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應以其收養行為是否合法為斷。至於戶籍登記,係著眼於行政管理,而於收養之效力,不生影響。蘇清波、王呅與陳含笑間既無合於法定要件之書面收養契約,彼此間並不存在合法有效之收養關係,縱令陳含笑之戶籍資料上曾有蘇清波為陳含笑養父之記載,然綜觀陳含笑終其一生,始終奉本生父母為其父母,始終維持其本家之陳姓,未從蘇姓,足明其確無出養於蘇清波之意思,自不因其戶籍資料上曾有「蘇清波養女」記載,即率謂其為蘇清波之養女。
七、至喜帖、訃聞所載,係基於人情考量,尚非判斷收養是否有效之證據。陳含笑之喜帖以蘇清波名義寄發,稱陳含笑為「小女」;陳含笑之結婚證書以蘇清波為主婚人;王呅之訃聞稱含笑為「女」;臺北運輸倉儲公司股東名冊上列陳含笑為股東,係因陳含笑與蘇清波共同生活多年,蘇清波及蘇家子孫力求人事圓滿,所為之人情考量,尚不能以之作為判斷蘇清波確已合法收養陳含笑之證據。而原告提出陳含笑結婚時之照片5紙、陳含笑之就學紀錄及陳含笑與王秀蘭、蘇廷潤之合照,均與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無關而不足證明系爭收養關係存在。證人林王靜梅雖證稱蘇清波和王呅有將陳含笑當養女的意思,但證人林王靜梅自承從未聽過陳含笑如何稱呼蘇清波、王呅,亦未見聞蘇清波與陳含笑或其本生父母間曾簽訂收養契約,則其證稱「蘇清波和王呅有將陳含笑當養女的意思」顯係證人之推測,不得作為證明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收養關係之疑義而起訴,且因訴外人陳含笑、蘇清波及王呅已先後過世,蘇清波之子蘇廷潤及蘇廷潤之子蘇柏瑞均拋棄繼承,但蘇廷潤尚有二女丙○○、乙○○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以丙○○、乙○○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養女陳含笑、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均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上即無當事人能力,如以之為當事人,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之母親陳含笑戶籍登記之不明確,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遺產等事,對於原告身分及繼承之權益有所影響,原告須循求法律透過確認身分,以確認其相關權利義務,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含笑與蘇清波、王呅夫妻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陳含笑及蘇清波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蘇清波全戶戶籍謄本、板橋及南港戶政事務所函、陳永盛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及基隆戶籍登記簿、王甜果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36年設籍登記申請書、36年3月18日蘇清波、王呅、陳含笑戶籍登記簿、41年3月18日蘇清波創立新戶之戶籍登記簿、46年11月11日蘇清波職業變更之戶籍登記簿、51年校正之戶籍登記簿、60年7月2日抄錄之戶籍登記簿、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部分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陳含笑59年12月30日遷入陳金土戶籍登記簿、61年8月5日陳金土遷板橋戶籍登記簿、喜帖及結婚證書、王呅訃聞、臺北倉儲股票及營業報告書、股東開會通知書、陳含笑親屬系統表、家族照片、陳含笑南港國小就學紀錄相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陳含笑與蘇清波、王呅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有關陳含笑之出生日期、生母姓名,相關之戶籍資料先後記載不一,依陳永盛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詳41頁原證10)、陳永盛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詳42頁原證11)、陳永盛基隆戶籍登記簿(詳44頁原證12),均記載陳含笑之出生日期為「26年1月30日」,陳永盛之妻為「陳紅里」。但自原證15起至原證22之戶籍登記簿均記載陳含笑之出生日期為「26年1月3日」,陳含笑之生母為「陳仁里」。由此可見,應係戶政人員轉載時誤載所致。故本院認陳含笑之正確出生日期應為「26年1月30日」,其生母姓名則為「陳紅里」,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母陳含笑,日據時期原名「陳氏含笑」,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0月00日生,父姓名陳永盛,母姓名陳紅里,(詳41頁原證10),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35年10月1日),報在陳永盛戶內(詳42頁原證11),但39年1月30日因已在臺北縣○○鎮○○里○○鄰○○街○○號重複設籍,而經陳永盛辦理除籍(詳44頁原證12)。光復後另次設籍登記申請(35年10月1日)係申報在王甜果位於臺北縣○○鄉○○村○○巷0號戶內(詳45頁原證13),但父母報為王金守及
王素英,出生日期載為26年1月3日,出生別:長男。嗣後王甜果全戶於36年3月19日遷出至臺北縣○○鎮○○里○○鄰○○街○○號,此份戶籍登記簿申請書始記載陳含笑之父母為
蘇清波及王呅,出生別為養女(詳47頁原證14),戶籍登記簿上陳含笑親屬細別欄記載為「贅婿蘇清波養女」,父母仍記為陳永盛及陳仁里,陳含笑之出生日期則載為26年1月3日(詳49頁原證15),嗣蘇清波於41年3月18日創立新戶,陳含笑即隨蘇清波同戶,其戶籍登記簿上陳含笑之父母仍記為陳永盛及陳仁里,稱謂為養女,事由欄記載「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陳含笑婚後於59年12月30日遷入陳金土於南港研究院路1段43號戶籍時,陳含笑之親屬細別欄記載:父陳永盛、母陳仁里、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詳56頁原證21),直至61年陳含笑與陳金土遷至板橋市○○路○○巷○○弄○號後,陳含笑之父母欄、事由欄、親屬細別欄方未再記載養父母(詳57頁原證22)。惟查並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故61年由南港遷至板橋後之戶籍資料方未記載養父母,應係戶政人員轉載時誤載所致。
(三)參以證人林王靜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附件編號一之照片,前排由左到右分別是何人?後排由左到右分別是何人?)前排左邊是我阿嬤王秀蘭,前排右邊我都叫姑婆,是我阿公王甜果的妹妹。後排左邊是蘇張秀美,是被告丙○○的媽媽,是蘇廷潤的太太,後排中間是原告甲○○的媽媽陳含笑,後排右邊是我姑媽王呅。」、「(問:附件編號二之照片,前排由左到右大人四人是何人?後排由左到右大人四人是何人?)前排左邊是我姑婆,是我阿公王甜果的妹妹,其右邊穿婚紗的是原告甲○○的媽媽陳含笑,其右邊穿西裝的是原告甲○○的爸爸陳金土,陳含笑之先生,其右邊是我阿嬤王秀蘭。後排左邊是我姑媽王呅,其右邊是我姑丈蘇清波,其右邊是蘇廷潤,其右邊是蘇廷潤的太太蘇張秀美。前排由姑婆抱的花童是我女兒林玉卿,穿紅背心的小孩是被告乙○○,是蘇廷潤大女兒。」、「(問:附件編號三之照片,從左到右五個大人分別是誰?)左邊是我,我右邊是陳含笑,再右邊陳金土,再右邊是縣政府同事張月娥,再右邊是我二妹王麗華。前邊兩個小孩,女的是我女兒林玉卿,男的是我兒子林錦松。」、「(問:附件編號四之照片,從左到右分別是誰?)背對鏡頭的是蘇清波的朋友吳阿明。左邊是我姑媽王呅,再右邊是蘇清波,再右邊是陳含笑,再右邊是陳金土,最右邊側面臉的我看不太出是誰。」、「(問:附件編號六之照片,分別是誰?)是陳含笑和蘇廷潤小時候。。」、「(問:陳含笑和蘇清波、王呅有無一起生活?)有。」、「(問:大概何時開始一起生活?)陳含笑多我6歲,我知道時就都一起生活了,出嫁後也常常回來。」、「(問:陳含笑都叫蘇清波、王呅什麼?)我沒聽過,但一定是叫爸爸、媽媽。」、「(問:蘇清波和王呅有無把陳含笑當養女之意思?)有。」、「(問:蘇清波、王呅另外有小孩?)還有養子蘇廷潤。」、「(問:你以前就知道是收養的還是以為是親生?)以前聽長輩說都是收養的。」、「(問:陳含笑結婚時是蘇清波、王呅幫他們主持婚禮?)有。」、「(問:有請客?)有。」、「(問:大概多少桌?)不曉得,是餐廳,餐廳是天香樓。」等語。參以被告丙○○則陳稱:編號二紅背心是不是被告乙○○我不敢確定。編號四的是不是吳阿明我也不確定。編號二王甜果之妹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從沒看過她。其餘證人所講之姓名是正確的等情。依證人所為證言,足證陳含笑婚前係與蘇清波、王呅共同生活無誤,婚後亦與蘇家往來密切,長輩亦稱陳含笑係收養的等語。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喜帖(詳53頁原證23),其上記載「謹詹於國曆…為小女含笑與陳金土君舉行結婚典禮…蘇清波、蘇王呅鞠躬」、結婚證書記載「主婚人蘇清波」。又王呅訃聞(詳62頁原證24)內記載「女陳含笑(適陳)」「婿陳金土」「外孫女甲○○陳怡瑾」等字樣。再者,陳含笑曾為臺北運輸倉儲公司之股東,並持有高達200萬元之股份等情(詳68頁原證25、26)。
(四)綜上,陳含笑之戶籍資料上已記載「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稱謂為「養女」,陳含笑亦實際與蘇清波、王呅共同生活,長輩亦稱陳含笑係收養的,陳含笑成年後,蘇清波、王呅以父母之身分,為陳含笑舉行結婚典禮,並將陳含笑列為臺北運輸倉儲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高達200萬元之股份,列名該公司董事成員之一,陳含笑出嫁後,終其一生與養父母家族親屬間常相往來,王呅過世後以被告父親蘇廷潤名義所發訃聞,亦承認陳含笑為女兒,陳金土為女婿,陳含笑之二名女兒甲○○、陳怡瑾為外孫女。足見蘇清波、王呅確實自陳含笑年幼時即收養陳含笑為養女,渠等共同生活並為收養登記且有養育事實,應具有收養陳含笑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母陳含笑與蘇清波、王呅間應成立收養關係,應堪採信。
四、被告辯稱臺灣光復後,收養子女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收養無效。陳含笑於36年時,為年方10歲之未成年人,其被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均應在收養契約上簽名蓋章,或以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簽名證明,方符法定程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含笑之法定代理人已同意陳含笑由蘇清波收養,亦未證明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已在收養契約上簽名蓋章或以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簽名證明,則陳含笑之戶籍資料上出現「贅婿蘇清波養女」或「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之記載,尚難執為認定陳含笑已被蘇清波合法收養之證據。惟按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戶籍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戶政機關既已准許依戶籍法之規定,於陳含笑之戶籍資料上登記記載:養父蘇清波、養母王呅,應可推斷辦理收養登記時應已具備相關之收養書面契約等文件,且渠等實際上亦以養親關係共同生活、互動往來,可見該收養登記為真正,應非錯誤轉載所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應推定戶籍上記載陳含笑與蘇清波、王呅成立收養關係為真正。尚難因目前戶籍資料未保存收養書面契約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即率爾否認其真正。被告辯稱:陳含笑戶籍資料上記載「贅婿蘇清波養女」,諒係當年陳含笑進入王家幫傭,王家基於照顧之目的,而為一時便宜之記載,實則當時雙方均無收養陳含笑為女之意思云云,並舉證人蘇張秀美為證,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母陳含笑為蘇清波、王呅之養女,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母陳含笑與蘇清波、王呅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