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被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原告祖先簡漢生所有,因不明原因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其中
8 個後代子孫名下(應屬借名登記),而未登記為全體子孫所共有;復於台灣光復後登記為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鱗、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共有,然土地使用收益均另為未登記產權之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 名管理人(下稱簡文獻等7 名管理員)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㈡民國47年間,簡文獻等7 名管理人發現簡家土地竟未登記為
全體後代子孫,復未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又未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名下,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當時調解對象為簡再生(簡平聘繼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簡川流繼承人)、簡金圳(簡北繼承人)、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金傳(簡同鱗繼承人)、簡阿燦、簡土樹、簡德培(簡宇西繼承人)、簡黃梏(簡長慶及簡阿雲繼承人)等15人(下稱簡再生等15人),該15人均表示系爭土地確係簡家所有,非其個人財產,並一致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簡文獻等7 人,且作成臺北地院47年度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調解完成後,因鑑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過鉅,因此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新北市○○區○○街○○號)
即係原告曾祖父簡通美在民國前興建完成,為善意和平繼續占有20年以上,有民法第720 條、第732 條、第832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時至94年,簡再生等15人之中多人去世,其繼承人違背祖意,因貪私利相繼賣給被告及被告同夥人。
㈣被告利用地上房屋未清理為由,自94年起即以低於土地公告
現值以每坪新臺幣10幾萬元之超低價買入,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738 號訴請原告等人拆屋還地。
㈤被告為牟取暴利,刻意隱暪買賣之事實,不敢通知他共有人
,亦不敢通知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又利用出賣人不懂,而逕自以出賣人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虛偽造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是為重大登記瑕疵,並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責。
㈥原告自始未受通知主張優先承購權,被告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 及第104 條規定,侵害土地共有人及地上建物所有人之權益,屬買賣無效,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定被告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第104
條之規定,其買賣無效,惟其訴之聲明第1 項僅記載「請求判決確定被告買賣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就其請求確認者為被告於何時與何人所成立之買賣,及請求塗銷於何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未具體表明,可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前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並當庭裁定限原告於2 週內補正確切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本院復於104 年10月2 日函知原告,除通知其於文到後15日內補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土地之全部異動資料外,並再重申應具狀補正本件請求確認者何人間之何買賣為無效,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何?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收受該函後,僅具狀補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於限期內補正上開不明確之聲明,本院乃認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且未於限期內補正,以其訴為合法而於104 年10月26日以裁定駁回。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277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收受該函(即本院104 年10月2 日通知原告補正之函文)後,即已於限期內之104 年10月19日提出書狀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敘明須有『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始能得知買賣當事人詳細姓名資料,而聲請原法院發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俾其查悉買賣契約當事人及買賣時間等各節,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該書狀可稽(原審卷第85頁反面)。查抗告人上開104 年10月19日書狀固未補正完足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但綜合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全部陳述意旨及所提證據資料,應堪認係主張有關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並應塗銷本於該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雖抗告人就原法院104 年10月2 日函示補正事項,未能詳為補正及敘明;然按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既已併在其104 年10月19日書狀中聲請原法院調閱系爭土地異動清冊,以供其查明買賣契約當事人及行為時間點等情,核其所請,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於調取資料後,行使闡明權,以資確定抗告人之真意,及其所列被告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內容。惟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遽以抗告人未能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等理由,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㈡本件經發回後,本院乃依上開發回意旨,向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全部地籍異動清冊」,並於調取後,在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原告闡明諭原告:「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436 地號土地全部異動索引,請原告閱卷後確定本件所確認被告買賣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確認被告與何人間於何時之買賣無效及塗銷何時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原告於三週內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迄今僅於105 年4 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其訴之聲明部分記載「如前所述」,事實及理由部分則仍重申前開之主張,請求本院速予判決並依據原告訴之聲明,予以保障人權及人民之權益等語,可見原告仍未於限期內補正上開不明確之聲明,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仍有不合程式且未於限期內補正之情形,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