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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張孟喻

張德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被 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著有明文。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審理在案,惟因李宗義已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且被告公司亦無再選任其他監察人,是以,被告公司現已無監察人可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宗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院選任李宗義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7日雖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廢止營業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參原審所呈之附件三)。

2、查本件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等原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於104年5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廢止營業登記在案,依法應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即為被告之當然清算人,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惟因被告仍登記原告為董事暨清算人,是原告等形式上仍為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於變更登記前,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且有關被告任何對外關係,原告等仍應負責,是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暨法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324條訂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

2、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3、查原告於原審即主張於103年6月初已分別數次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參二審所呈上證一),且被告於原審亦無就「原告是否曾於103年6月初分別數次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為爭執或否認,是以,應認原告於103年6月初確實已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無疑。

4、次查,原告因於104年8月13日獲悉被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復於於104年9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次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分別於104年9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董事長許能舜(參原審所呈之原證五)、於104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董事吳柏宏(參原審所呈之原證六)及監察人李宗義(參原審所呈之原證七),故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

(四)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僅係董事、董事會之權限停止,並改由清算人為之,即此時董事身分仍然存在,僅其權限由清算人取代之,從而,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

1、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謂「本件上訴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於解散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參二審所呈之附件二)、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要旨謂:「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參二審所呈之附件三)。

2、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要旨謂「股份有限公司遭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其董事即不得再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由董事以清算人之身分執行清算事務,是以,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僅凍結董事執行職務之權限,但仍不影響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其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及其效力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上開說明,董事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僅於不利公司時期終止應就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參二審所呈之附件四)、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要旨謂「按民法第192條第4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經廢止後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當事人之一方終止董事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當事人之一方已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即終止。」(參二審所呈之附件五)。

3、細譯前開判決可知清算中公司之董事,僅係其權限停止,而權限由清算人取代之,然而其董事身分仍然存在,否則,自無於清算開始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之規定,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若章程或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苟公司董事身分關係因行清算程序即當然消滅,如何再以董事身分繼為清算人?是以,自不能認董事身分關係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行消滅。

4、綜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資格仍係本於董事原有身分而來,原董事身分關係仍然存在無疑,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已於104年9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此有原審所呈之原證一、原證五、原證六及原證七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法理至明。

(五)退步言,縱鈞院認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惟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原告自得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無疑:

1、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要旨謂「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又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欲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已將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各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即生終止之效力。」(參二審所呈之附件六)、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要旨謂:「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且不以經公司同意為必要。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監察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數人清算人未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每位清算人均可代表清算公司,是監察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由清算人其中一人代表公司收受即發生效力。」(參二審所呈之附件七)。

2、查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就本件提起確認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時,自可認為係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

3、次查,原告復於105年3月17日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函,再次表示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參二審所呈之上證二),該律師函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許能舜(參二審所呈之上證三),和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於李宗義(參二審所呈之上證四),足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事理至明。

4、綜上所陳,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原審之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自可認為係原告向被告表達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復於105年3月17日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函,再次表示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足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無疑。

(六)退萬步言,原告自得以本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被告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

1、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訂有明文,是李宗義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選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合先敘明。

2、查原告自得再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並以本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被告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既已收受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聲明:確認原告張孟喻、張德齡、黃明倫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辭任董事暨清算人,有無生辭任之效力?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115條、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是以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除向法院聲報外,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即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判)。

(二)經查:

1、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322條、第323條、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6559號函載明:「依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函釋:「有關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至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

2、再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又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欲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已將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各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即生終止之效力(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清算人有欲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代理人(清算人或特別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已將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各代表公司之人,即生終止之效力

3、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至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於104年9月3日送達被告公司董事長許能舜(參原證五)、於104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董事吳柏宏(參原證六)及監察人李宗義,均不生送達之效力,然查: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2)送達吳柏宏部分:吳柏宏業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收文,有信封上之收文章可證,從而吳柏宏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公司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因此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與判決意旨,應認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職是,陳述意見人吳柏宏於該當時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之後公司廢止後之清算人),吳柏宏業於103年9月23日辭職,且於被告公司104年5月27日廢止前辭職,已生辭任之效力,吳柏宏應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辭任函於104年9月4日送達於吳柏宏,對被告公司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3)送達許能舜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認定:「蘭業公司原董事長許能舜於103年7月8日以辭職函辭任董事兼董事長職務(見原審卷第71頁),並於同日送達蘭業公司董事吳柏宏(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人(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嗣蘭業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28日選任張孟喻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知許能舜與蘭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又參以上訴人陳稱:蘭業公司自清算開始,迄今未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蘭業公司股東會並無選任許能舜為本件訴訟之代表人,堪認許能舜自無代表蘭業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權能。」,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許能舜於103年7月8日以辭職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務,於被告公司104年5月27日廢止前辭職已生辭任之效力,許能舜應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辭任函於104年9月3日送達於許能舜,對被告公司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4)送達李宗義部分: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認定:「蘭業公司原監察人李宗義於103年7月9日以辭職書辭任監察人職務(見原審卷第70頁),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蘭業公司董事吳柏宏等人(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徵李宗義已終止其與蘭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堪認李宗義亦無以蘭業公司代表人地位為本件訴訟之權限。」,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李宗義於103年7月9日以辭職函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於被告公司104年5月27日廢止前辭職已生辭任之效力,李宗義應非被告公司監察人,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辭任函於104年9月4日送達於李宗義,對被告公司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4、原告主張復於105年3月17日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函,再次表示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參二審所呈之上證二),該律師函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許能舜(參二審所呈之上證三),和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於李宗義等情,然依前開說明,許能舜於103年7月8日以辭職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務,於被告公司104年5月27日廢止前辭職已生辭任之效力;李宗義於103年7月9日以辭職函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許能舜、李宗義於105年3月間已均非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17日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函送達於許能舜、李宗義,表示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對被告公司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5、原告主張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於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時,自可認為係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等情,然原告主張確認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一案,本院105年8月31日105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選任李宗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並通知被告於105年10月3日開言詞辯論庭,被告於105年9月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就本件提起確認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足認於105年9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自可認為實係原告向被告為終止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效力,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又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被告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可見,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