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原 告 賴月櫻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江星花
江金星江基清江金英江耀明江玉珠江添貴江崇榮李世明曾景煌張志豪吳宗叡劉柏廷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吳則賢被 告 江振東
江錕盛莊慧如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事件中,原係以江星花、江金星、江國裕(原名為江進利)、江國雄、江富雄、江耀明、江玉珠、江添貴、江崇榮、江杉盛、江田盛、江錕盛、莊德雄、江火盛、江利雄、江正治、江國法、李世明、曾景煌、江永吉、張志豪、吳宗叡、麥修瑋、劉賴偉、郭淑敏、劉柏廷、劉薰璞、麥修仁、賴嚴欽、賴嚴達、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秋、賴明珠、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江美玠、江振東、江基清、江金英、江萬晶為被告,嗣臺灣高等法院以莊德雄已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死亡,經繼承人莊慧如於同年10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為由,發回更審後,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江國裕、江國雄、江富雄、江杉盛、江田盛、江火盛、江利雄、江正治、江國法、江永吉、麥修瑋、劉賴偉、郭淑敏、劉薰璞、麥修仁、賴嚴欽、賴嚴達、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秋、賴明珠、江美玠之起訴,並追加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陽公司)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實陽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案」(下稱北門街都更案)基地範圍,該更新事業迄今已進行10年之久,卻絲毫無進展,足認整合確屬不易,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請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實陽公司則抗辯:系爭土地坐落於北門街都更案之基地範圍,該案自105 年3月22日開工,至同年12月9日止,已完成地下2 層樓版結構體。又北門街都更案建築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12筆土地,該等1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將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合併為1 宗地號。另依權利變更之程序,地主均已將都更完成之價值分配完成,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其部分已依程序由見證人抽籤分選建物及車位確認完成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江星花、江金星、江耀明、江玉珠、江添貴、江崇榮、江錕盛、李世明、曾景煌、張志豪、吳宗叡、劉柏廷、漢宇公司、江振東、江基清、江金英、莊慧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855 平方公尺,地目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實陽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而江星花、江金星、江耀明、江玉珠、江添貴、江崇榮、江錕盛、李世明、曾景煌、張志豪、吳宗叡、劉柏廷、漢宇公司、江振東、江基清、江金英、莊慧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位於北門街都更案基地範圍,該更新事業迄今已進行10年之久,卻絲毫無進展,足認整合確屬不易,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為實陽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⒈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⒉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年,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2月3日函覆實陽公司之函文記載
略以:核定「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自104 年2月9日起發布實施。…本案更新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除依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執行,其餘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禁止下列事項(禁止期限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共計2 年)︰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三第85至86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2月3日公告:
核定「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自104年2月9日起發布實施。…前項禁止期限自104年2月9日至106年2月8日止,共計2年,有該公告1 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訴更一卷三第88頁),依上開函文及公告所示,可知新北市政府已核定「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告禁止期限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共計2年。
⒊次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3日函覆本院內容
略以:經查本所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係屬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3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0644 號函核定「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土地。是以本所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及前揭函就系爭土地辦理限制登記完竣…系爭土地既屬該權利變換計畫範圍內,並經公告禁止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等事項,原則上登記機關即不得受理前項禁止事項之相關登記,但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審認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並來函囑託辦理者,不在此限等語(參見前揭訴更一卷四第129頁),另新北市都更處於104年4月29日以新北更事字第1043433685 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倘經與本案實施者實陽公司確認,其移轉不影響本案後續權利變換之實施時,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參見前揭訴更一卷四第134頁),復於104 年5月12日以新北更事字第1043434313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有關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變賣土地或分割土地部分,因本案權利變換核定後,實陽公司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發放現金補償(其中包括914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貴院來函說明二、三事項(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變賣土地,並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是否有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影響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恐涉及本案權利變換後續作業,影響權利變換核定後之相關作業執行及實施等語(參見前揭訴更一卷四第133頁及第148頁)。再者,北門街都更案實施者實陽公司於104年5月14日以實陽(104)字第014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後續發放現金補償之作業亦已依法辦理,故系爭土地倘經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恐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等語(參見前揭訴更一卷四第150 頁),準此,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都更處及實陽公司之前開函文所示,可知實陽公司就北門街都更案所為之「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且實陽公司已開始進行發放現金補償之作業,故系爭土地於此時辦理分割或移轉等事項,將會影響上述權利變換之實施。
⒋此外,實陽公司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當庭追加為本件被
告前,曾於105 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略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北門街都更案之基地範圍,該案自105年3月22日開工,至同年12月9日止,已完成地下2層樓版結構體。又北門街都更案建築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913~920-1等12筆地號土地,共計13筆土地,該等土地(含系爭土地)將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合併為1宗地號…又本建案為都更案,依權利變更之程序,地主均已將都更完成之價值分配完成,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其部分已依程序由見證人抽籤分選建物及車位確認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足認實陽公司所述之北門街都更案施工進度及權利變更程序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屬於新北市政府104 年2月3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0644號函核定「變更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禁止期間(即104年年2月9日起至106 年2月8日止)內不得為土地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此即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再者,北門街都更案已於105 年3月22日開工,預計於108年1 月15日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且北門街都更案所涉之基地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週遭相鄰之12筆土地,系爭土地之大部分範圍亦屬於建築物主體坐落之位置(參見本院卷第98頁),故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已不能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1 │江星花 │ 1/21 │├──┼─────────┼───────────┤│ 2 │江金星 │ 16/336 │├──┼─────────┼───────────┤│ 3 │江基清 │ 1/70 │├──┼─────────┼───────────┤│ 4 │江金英 │ 1/70 │├──┼─────────┼───────────┤│ 5 │江耀明 │ 16/336 │├──┼─────────┼───────────┤│ 6 │江玉珠 │ 1/35 │├──┼─────────┼───────────┤│ 7 │江添貴 │ 15/175 │├──┼─────────┼───────────┤│ 8 │江崇榮 │ 1/35 │├──┼─────────┼───────────┤│ 9 │李世明 │ 5/42 │├──┼─────────┼───────────┤│ 10 │曾景煌 │ 421/8400 │├──┼─────────┼───────────┤│ 11 │張志豪 │ 467/31500 │├──┼─────────┼───────────┤│ 12 │吳宗叡(信託委託人│ 154/5040 ││ │張瑋玲) │ │├──┼─────────┼───────────┤│ 13 │劉柏廷 │ 132001/0000000 │├──┼─────────┼───────────┤│ 14 │吳宗叡(信託委託人│ 239/5040 ││ │張哲原) │ │├──┼─────────┼───────────┤│ 15 │吳宗叡 │ 195/5040 │├──┼─────────┼───────────┤│ 16 │漢宇公司 │ 1706/63000 │├──┼─────────┼───────────┤│ 17 │江振東 │ 16/336 │├──┼─────────┼───────────┤│ 18 │江錕盛 │ 1/35 │├──┼─────────┼───────────┤│ 19 │莊慧如 │ 8/336 │├──┼─────────┼───────────┤│ 20 │實陽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21 │賴月櫻 │ 24999/70000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