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方裕淵
朱滄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伶被 告 王茂賢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大門口外右側天花板上之監視器壹組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甲○○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抗辯原告乙○○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乙○○係起訴主張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而被告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住處大門裝設監視器,其隱私權遭受被告之侵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原告乙○○既主張其隱私權受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乙○○之當事人適格,自無任何欠缺,則被告以原告乙○○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無權主張侵權行為乙節,即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兩造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中悅彼得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該社區為一層兩戶電梯大廈,兩造即為對門鄰居。惟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
6 樓房屋(下稱被告392 號6 樓房屋)之門口,擅自裝設乙組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可監看幾乎只有兩造及家人會進出該層的樓電梯間及走道等公共空間(俗稱小公),致原告及家人進出均受被告監視,毫無隱私可言。原告曾多次請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被告並不願意,原告不得已請里長介入協調,里長在協調時也表示其所為有侵害隱私之虞建議移除,惟被告透過社區物業提供出示監視器影片表示其角度僅限於其門口,不影響原告隱私,仍不願移除,兩造協調無法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性質係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已與民法第821 條規定有違,則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是以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之,以除去上開妨害。
㈢、又查本案社區電梯控制功能,讓各區分所有權人只能到所屬樓層及公共空間,且樓梯間至走道也設由內往外推的隔門,因此兩造房屋間的樓梯間及走道等公共空間(俗稱小公)幾可說是專屬兩造及家人使用,為私領域範圍,而本案社區設有大門出入,並置有保全人員24小時輪值,安全無虞,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其門口設系爭監視器,顯是監看原告及家人之活動。再觀諸系爭監視器外觀,初判屬D-Link 5222L(B 版),具WIFI功能,除可透過WIFI功能連至電腦或其他具儲存功能設備儲存外,並可「即時」手機或電腦監控,鏡頭為旋轉式,可隨時變換角度,原告及家人隨時處於被監視之情況,應足證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以隱私權受侵害之慰撫金為計算依據。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社區住戶共有物云云,然查被告裝設監視器地點在於走道,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共用部分,被告未經社區住戶同意擅自裝設,即屬侵害共有物管理行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甲○○基於共有人地位要求被告拆除,要屬於法有據。
2、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然裝設監視器已有判決認定屬侵害隱私權,除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外,尚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可證。雖被告表示並未針對原告大門拍攝云云,惟查兩造間走道之公共空間使用節能燈泡,無人出入時係黑暗一片,若有人出入,即立時亮燈,是以系爭監視器縱使未拍到原告大門,仍可知悉原告等人何時出入家門,再參諸系爭監視器角度可隨時無線搖控,且原告自被告數次所提供照片觀之,其角度均不相同,可證明系爭監視器角度均是隨時調整,自有侵害原告及家人隱私之情事。
3、被告抗辯伊裝設監視器係為防止家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云云:
⑴、有關被告表示伊與原告甲○○之妹方莉軫部分,原告甲○○
不知被告提及該事,與本案有何關係,原告之妹雖居住該址,也曾請被告注意噪音,惟此部分雙方間從未有任何口角,亦未曾向管區備案,故原告也未曾自原告之妹處獲悉此事,可證原告之妹也不認為雙方間有任何糾紛,被告提及此事,可見被告因心存芥蒂,何況噪音事件與原告亦無干係,其故意針對原告之情,已彰彰明甚。
⑵、有關被告車輛在停車場2 度遭潑漆事件,既屬不明人士於停
車場所為,且被告已報警處理,縱未破案,但被告車輛並不在其住處大門內,而是在住處下方的停車場,若被告認為有保護財產必要,為何不在其車輛旁邊加裝監視器,反而在其住處大門裝設監視器針對原告住家拍攝;再參諸被告車輛除遭潑漆外,該不明人士亦在其背面牆壁噴漆「奸女淫婦王戍賢楊◎◎」等語(註:原告因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舉詢問其他家人,方知上情),被告既在103 年9 月初搬入本案社區,兩造間原非朋友,不可能知悉被告此等隱私之事,被告亦無自行告知他人自己此等私密事之可能,堪證該2 次潑漆事件與其上開私事有直接關係,被告故意隱去該節(註:見被證
1 號照片後方牆面中間顏色與其他部分不同色),益見被告有故意入原告於罪之嫌,其抗辯確屬無稽。
⑶、有關被告提及原告乙○○所籌設之「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
,因原告乙○○與原告甲○○係多年好友,原告甲○○知悉原告乙○○剛好失業,所以提供住處居住,原告乙○○不願免費借住,雙方因此簽訂租約,原告乙○○表示想作一些小生意,原告甲○○也願基於好友想法促成,不料原告乙○○想法尚未付諸實行,只先貼出招牌想要激勵自己有所作為,竟讓被告有不同想法;再衡以原告甲○○之妻及三女去年自大陸回台長住,現也居住原告住處,原告甲○○也會偶爾回台居住,可證原告乙○○與原告甲○○確係基於多年好友關係而居住該址,被告醜化原告乙○○之舉,正足見伊確有故意針對原告等人之故意。
4、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並未影響任何結構安全或變更使用目的,原告請求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監視器既裝設於公用區域,且有針對原告等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其所謂保障自己人身或財產安全,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其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乙節,更乏實據。
㈤、併聲明:
1、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門口之監視器拆除。
2、被告應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移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 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所有392 號6 樓房屋,與原告甲○○所有390 號6 樓房屋,係座落系爭社區,且被告有在其所有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右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
㈡、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社區住戶共有物?原告甲○○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1、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破壞社區住戶共有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以回復共有物原狀,顯無理由:
⑴、由系爭監視器位置照片所示,可知系爭監視器附著於被告所
有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右上方社區共用之天花板緊臨牆角處,由電梯前方一眼望向系爭監視器設置處並不明顯,且附著占用面積甚小,則系爭監視器並未改變天花板之外觀,或減損其價值、功能,則被告並未破壞社區住戶共有物,若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有侵害社區共有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住戶意見反映單,惟該反應單之回復並非管理委員會正式回覆,且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時,經過社區主任委員丙○○同意後,由資訊工程人員丁○○協助安裝,並非「私自安裝」。
⑵、再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雖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攔、門扇或營業使用,如需於社區共用部分裝置設備,需向接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書面同意等語。查上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之義務,而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係為求自保並經過社區主任委員同意,且監視器畫面拍攝目標係被告所有建物之大門前方,而未涉及原告甲○○所有建物大門,原告非屬於受監視器畫面範圍影響之「接鄰」並未影響其權利,應毋庸取得其書面同意。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以回復共有物原狀,顯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侵害社區住戶共有物之情形(僅假設語氣,下同),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係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原則之情:
⑴、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防止其與家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遭他人侵害:
①、被告102 年9 月遷入系爭社區,約2 週後,被告樓下(即39
2 號5 樓)住戶方莉軫(為原告甲○○之妹)多次反應被告太吵,願意以市價最高行情購買被告房屋,被告一家乃配合將所有會動之椅子套上襪子、鋼琴下鋪地毯並儘量保持安靜,惟方莉軫仍持續不斷反應被告太吵,雙方紛爭無法平息。
②、於104 年2 月16日,有不明人士騎乘無牌照之機車至社區地
下一樓被告所有之2 個停車位,用紅漆潑灑2 輛汽車,當時被告人在國外,乃委請社區經理代至北大派出所報案,此案目前仍未偵破。
③、原本原告甲○○長居大陸,390 號、392 號6 樓僅有被告一
家出入,但於104 年3 月17日起,原告乙○○時常身著短褲拖鞋、口嚼檳榔,態度惡劣,出現在被告家門前等待被告出門,對被告施加精神壓力,且於原告390 號6 樓住戶大門前掛有「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招牌,原告乙○○於鈞院現場履勘時表示係因營業之需要而將「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招牌掛在原告住家門前,惟系爭社區係屬純住宅社區,不得作為營業登記使用,又要營業之用,應係將招牌掛於路旁或大樓外牆明顯處,怎會掛在社區大樓內,且眾所周知「帳務整合」即民間所稱之催收帳款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上開「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之招牌就立於被告家門口,被告全家每日出入均會看見,依社會一般通念當然會對被告全家造成嚴重身心安全威脅,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而裝設系爭監視器實有正當理由,被告合理推斷原告甲○○因其妹方莉軫與被告間之紛爭,乃指示原告乙○○對被告施加精神壓力,目的係為迫使被告遷出或出賣房屋予方莉軫,被告深感其全家之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④、原告乙○○掛立「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係在原告住家門口
,上開空間亦屬公共空間,也未經接鄰之被告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設置,則其竟以被告未經接鄰之原告同意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而設置監視器此理由對被告主張,實有未洽,但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確實得到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丙○○之同意。
⑤、因上開3 項事件之發生,致使被告2 輛汽車受損,及被告全
家之人身安全有受侵害之虞,被告乃於104 年3 月20日向系爭社區主委報告後,在其住家大門右上方裝設監視器,並設定系爭監視器照攝範圍為被告住家前方,並未照攝到原告住家大門,被告係為維護全家人身安全及財產而裝設系爭監視器。又在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後,於104 年7 月19日下午6時6 分,竟有不明人士騎乘機車至被告所有之停車位潑漆毀損被告所有之1 輛汽車,被告至北大派出所報案,目前仍未偵破。
⑵、縱使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系爭社區住戶共有物,但依民
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②、系爭監視器係在被告所有房屋之右上方天花板緊臨牆角處,
尚非顯著,附著占用社區共用天花板之面積亦甚小,且系爭監視器所拍攝者為公共空間(被告所有建物大門前方,而未涉及原告甲○○所有建物大門)部分,被告車輛2 次遭人蓄意破壞、被告全家人身安全受有威脅,堪認被告裝設上開監視器係以維護住家安全、防止他人危害為目的。
③、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並未變更建物天花板構造,亦未違反使用
目的,況系爭監視器並未照攝到原告所有建物之大門,原告並未舉證證實系爭監視器對其有何妨礙或阻礙其利益之情事,均無從認定原告將監視器附著之天花板部分取回有何利益,或原告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受有何損害。原告甲○○固為電梯前天花板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一,惟如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其結果為返還監視器附著部分之天花板予全體共有人,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須將已裝設完成、有防止危害作用又不甚礙及他人之監視器拆除,損失甚大,則揆諸前揭見解,應認原告上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是否為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之住戶?
1、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甲○○始為390 號6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乙○○並非所有權人。原告甲○○雖主張其無償提供房屋予原告乙○○居住,但原告甲○○一方面稱其配偶、兩名小女孩皆居住於該屋內,卻又稱原告乙○○亦共同居住,而其長期於國外工作,此明顯不合於社會經驗,一般人豈會容忍無任何親屬關係之男性與其配偶、二名小女孩同住而長期居於同一屋內共同生活?實難認其主張可信。事實上,原告乙○○係受原告甲○○指示而針對被告而來,並非住戶,何來隱私權之侵害?縱認被告設置之監視器可能拍攝到原告乙○○,但此係原告乙○○原先可預見之事,其自願住進非其住所之房屋內,再進而向被告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此明顯有權利濫用之情。而鈞院前至390 號6 樓房屋勘驗,自勘驗結果可見該床墊係活動式(無床座、床頭櫃)可隨時移動,應係原告為配合鈞院調查而製造之假象,倘原告乙○○經原告甲○○同意無償供其長期居住,何需睡在此種活動床墊?
2、又原告乙○○應舉證證明其係原告390 號6 樓房屋住戶,始有主張其隱私遭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之可能。
㈢、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
4 年3 月20日起至移除系爭監視器之日止,被告應按月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損害賠償?
1、系爭監視器僅照攝被告所有建物之大門前方,而未照攝到原告所有建物之大門,並無法得知原告所有建物住戶之出入及作息,又該被告所有建物大門前方係屬社區共有部分,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而屬公共空間,原告自無從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且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保護其全家之人身安全及財產等利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若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隱私,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2、原告乙○○未能舉證其為原告390 號6 樓房屋之住戶,亦未舉證其有長期居住並有隱私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原告甲○○固提出其美國護照入出境日期證明,惟只能證明其有入境之事實,無從作為其居住該房屋之證明,更無從作為其隱私權受到侵害之證明,原告甲○○仍應就其隱私權受有何種侵害加以舉證。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移除監視器之日止,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3 萬元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惟如前所述,原告乙○○係受原告甲○○指示而針對被告而來,並非住戶,何來隱私權之侵害?縱認被告設置之監視器可能拍攝到原告乙○○,但此係原告乙○○原先可預見之事,其自願住進非其住所之房屋內,再進而向被告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此明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原告乙○○未能舉證其為住戶並有隱私權受損害之事實,如何能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甲○○固然提出其美國護照入出境日期證明,惟只能證明其有入境之事實,無從作為其有居住房屋之證明,更無從作為其隱私權受侵害之證明,原告甲○○仍應就其隱私權受有何種侵害加以舉證。何況從該出入境日期證明更可證原告甲○○並非每日皆在國內,如何能「按月」向被告請求每月3 萬元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5、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3 萬元,但此金額明顯過高,一則系爭監視器拍攝目標係被告之大門,原告並無隱私權受侵害之情,再者,所拍攝之地點亦屬公共空間並非原告屋內,不可能拍攝到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或更衣等畫面,縱有拍攝到亦僅係外出經過如此而已,與一般樓梯間、電梯內之監視器拍攝之內容大同小異(即行人經過)。縱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裝設監視器,但此係有無權利安裝監視器之層面,與原告有無實際上隱私權受損之情形應予區別,而從系爭監視器安裝位置及拍攝畫面,應認無侵害原告二人隱私權之可能。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系爭社區,且系爭社區為一層兩戶之電梯大廈,兩造即為對門鄰居,惟自104 年3 月20日起,被告於其所有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口外右側天花板上裝設系爭監視器,並經法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可以手機操作觀看,且該鏡頭可以上下左右移動,並移動至最右側並往上移,鏡頭可以正對原告所有390號6 樓大門,並可見原告390 號6 樓門口大門打開及屋內門口處,且經被告確認系爭監視器之型號與原告提供一致等情,此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型號暨原廠網頁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3至21、83至93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4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侵害居住於392 號6 樓房屋之原告甲○○及乙○○之隱私權,原告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原告甲○○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各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是否有理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甲○○及乙○○之隱私權?及原告甲○○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各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經查:兩造各自所有之390 號6 樓、392 號6 樓房屋係坐落於系爭社區同一層樓,該社區為兩戶電梯大廈,該樓梯間設有一大門區隔內、外,並有走道及電梯供該樓層之住戶使用,且屬該住戶出入必經之處,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且該樓梯間、走道及電梯應屬系爭社區各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而系爭監視器既係裝設在被告所有之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口外右側天花板上,而所謂區分所有建物之外部牆面等,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7 條第3 款等規定,乃是在構造上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建築物之基礎結構及其安全或維持所需,為區分所有建物整體存在與利用所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該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係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則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原告甲○○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甲○○基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自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同意,由資訊工程人員丁○○協助裝設云云。然觀諸證人丙○○到庭證稱:103 年我擔任主委時,第一次協調會由安全委員跟副主任委員主持,原告甲○○母親及同住友人、被告到場,討論可以裝設,但裝設角度不能照到原告甲○○家中,這是他們將協調結果告訴我,開協調會時有看被告手機,確認監視器角度不會照到原告甲○○嘉,之後也沒事,直到被告車輛第2 次被潑漆事件後開第二次協調會,原告甲○○請親友到場,但我不知道協調結果;因為被告覺得他人身安全有危險,心生恐懼、地下室車輛潑漆、原告親友造訪很多,所以要裝設監視器,並跟管委員報備,報備後才裝設的;我不知道第一次協調會有無會議紀錄,我沒有參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是證人丙○○雖於斯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縱使有原告親友到場與被告開協調會,確認系爭監視器鏡頭不會照到原告甲○○家門口,但經本院前開勘驗確認系爭監視器的確可攝得原告甲○○所有390 號6 樓房屋門口情況,則該次協調會卻稱不會拍到原告甲○○家門口云云,即與事實不合,縱使斯時原告甲○○親友於協調會時表示同意,但顯基於有誤之事實而為,況且苟原告甲○○親友於協調會時得悉系爭監視器會攝到原告甲○○390 號6 樓房屋門口者,依常情而言,渠等顯然不會同意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且該次協調會並無會議紀錄可資證明原告甲○○親友同意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亦無原告甲○○或其親友出具同意書為憑,則證人丙○○證稱該次協調會經原告甲○○親友同意云云,尚難逕予採認。再者,承上所述,被告於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外裝設系爭監視器,因裝設位置係於該樓層之走道天花板上,且所攝得之範圍係該樓層之樓梯間、走道及電梯,而該部分應屬系爭社區各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該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時及迄今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8 日會議,就公共區域堆放雜物及設置攝影機案討論,並決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辦理,將公告勸導住戶限期改善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抗辯伊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後裝設云云,仍於法不合。
3、又被告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基於其及家人人身、財產安全,而原告甲○○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自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查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26分許,不明人士騎乘機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場後潑漆毀損被告所有之車輛2 臺並於牆面上留下不雅字句,及於104 年7 年19日下午6 時8 分許,不明人士騎乘機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後潑漆毀損被告所有之車輛1 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105 年1 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13209號函暨被告報案遭毀損卷宗資料共2 卷(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62 頁)附卷足稽,是被告辯稱其及家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有危害之虞,尚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甲○○之妹有前開聲響之糾紛,且原告乙○○時常身著短褲拖鞋、口嚼檳榔,態度惡劣,出現在被告家門前等待被告出門,對被告施加精神壓力,且於原告390 號6 樓住戶大門前掛有「奇茂帳務整合籌備處」招牌,依社會一般通念當然會對被告全家造成嚴重身心安全威脅云云,然被告與原告甲○○之妹方莉軫前開糾紛,既係被告與樓下鄰居間之紛爭,雖該樓下住戶為原告甲○○之妹,得否逕認與原告甲○○有關,而原告乙○○前開行徑,得否逕謂會對被告造成身心安全威脅?尚乏依據;況被告前開車輛遭毀損之地點係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場,並非被告392 號6 樓房屋門口外,則被告於392 號6 樓房屋門口外裝設系爭監視器,與其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之財產安全顯無關聯。又,系爭監視器係被告私設管理,並未經其他住戶同意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對被告監視行為顯無從監督管理,縱或如被告所辯係為其及家人人身、財產安全功能,但社區安全之維護,其方法眾多,並非未裝設監視器即無法達成,除非經其他住戶同意,否則逕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為之,自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故被告主張其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前開保護自身權利之目的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乃係回復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亦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甲○○請求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4、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被告於392 號6 樓大門口外天花板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該空間住戶之出入行為,並收錄影像,確有侵害其所有權,應甚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甲○○及乙○○之隱私權?及原告甲○○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各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甲○○為390 號6 樓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其妻女亦居住於390 號6 樓,而原告甲○○因在大陸工作,需經常往返大陸工作,並於102 年12月9 日自390 號6 樓除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6、96頁、卷㈡第47頁)為證,並經本院至上址履勘,該址有4 個房間,客廳有兒童玩具擺放,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附卷供參,足認原告甲○○主張其與妻女居住於390 號6 樓無訛,自被告徒以原告甲○○之入出國證明僅足證明其返台之時間,但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居住於390 號6 樓云云,即屬無據。
2、又原告乙○○雖主張其亦居住於原告390 號6 樓房屋,並以本院勘驗時之照片為證,然被告於答辯狀稱「於104 年3 月17日起,原告乙○○時常身著短褲拖鞋、口嚼檳榔,態度惡劣,出現在被告家門前等待被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是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乙○○自104 年3 月17日遷入原告甲○○390 號6 樓房屋。另外,本院於105 年7 月18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引領入原告住處,查看原告乙○○之起居室,係大門入內後左側房間,房間內有衣櫃一座,及固定式牆面櫃,房間正中央擺置一床氣墊式床,並有沙發1 張、小桌子2 張,並有衣物散落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48至49頁)附卷供參,僅足認該房間為有人使用之狀況,且可供作休憩之用,但是否果為原告乙○○居住使用?原告乙○○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乙○○現仍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2頁)附卷可證,則原告乙○○是否果向原告甲○○租用或借用該房間居住及是否有其必要或理由等節,尚屬可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乙○○就此部分,尚難認其業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乙○○並未實際居住於390 號6 樓房屋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3、復按隱私權及人民居住自由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故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查系爭監視攝影鏡頭,固係裝置於被告392 號6 樓大門外,然其拍攝鏡頭係可及該層樓梯間通道及走道,以及原告甲○○390 號6樓門口,已如前述,而樓梯間通道為當樓層其他住戶共同持分之共同使用面積,該樓層住戶之私有面積,包括室內、陽台、當層的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的分擔面積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當層之電梯間通道樓板,應屬當層住戶所共用,為一部之共有部分,又稱限制共有部分,俗稱「小公」(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345 頁)。故本件系爭樓梯間通道,係屬當層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其出入者為當層住戶及其等之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區域,各當層住戶當得保有其生活之隱私,此亦為現代公寓大廈之基本要求;且系爭監視攝影鏡頭,其攝影之範圍除包括上開小公外,並可及於原告甲○○390 號6 樓房屋大門口,除經本院上開勘驗屬實外,並有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17分、104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14分所攝得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24 至125 頁)為證,堪認系爭監視器並非僅對著被告
392 號6 樓門口,則被告辯稱系爭監視器並未對著原告甲○○390 號6 樓門口云云,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甲○○及其家人每天出入及與親朋好友之交往情形,均為系爭攝影鏡頭拍攝範圍之所及。而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乃所以保有個人之尊嚴及私密。故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即為隱私權之由設。被告雖辯稱因伊與原告之妹有前開糾紛,且原告乙○○上開行徑,造成其心理上嚴重威脅,乃裝設系爭監視攝影云云,然被告與原告之妹間之紛爭,自難逕謂與原告有何關聯,及被告指摘原告乙○○前開行徑云云,應屬其臆測之詞,自不得執為其侵害他人隱私之正當藉詞,即使縱有防衛之必要,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例如隨身攜帶照相機或錄音機(筆),或有照相錄音功能之手機,即足以防止雙方之衝突及保全證據,或於所需監視保管財物之處設置監視器如被告車輛停放處,而不得以全天候24小時監視攝影對方之私生活情形,致侵害他人之隱私;況人的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其不受侵犯之權利應優先於受保護,自不得執上開理由而予以侵害。又系爭社區設有管理人員,且出入須有磁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已可避免不相關之人進入社區,已有防盜之功能,再者,被告如純為防止自己及家人人身、財物之安全,則其裝設之監視攝影鏡頭,只須對準其大門即可達到目的,殊無監視樓梯間通道及原告甲○○390 號6 樓房屋大門口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其裝設系爭攝影鏡頭監視同層住戶出入之正當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於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外裝設系爭監視攝影,拍攝範圍為該樓層樓梯間通道,為原告甲○○390 號6 樓平日出入所必經之路,況可擴及至原告甲○○390 號6 樓房屋大門口,自有侵害原告甲○○390 號6 樓之隱私權,雖被告以上開理由置辯,然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與因此造成原告甲○○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且原告甲○○明知此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經口頭請求移除,被告仍不為所動,繼續拍攝原告甲○○390 號6 樓日常生活出入及該樓層梯間通道,其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顯具有故意,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於其上址住處大門外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原告甲○○390 號6 樓房屋平日出入及於梯間通道,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5、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4 年3 月20日起於其392 號6 樓房屋大門外設置系爭監視器,致原告甲○○及其家人出入家門之舉動,均遭被告攝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甲○○心理上之不安,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上海南駿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 萬元,相當於新臺幣50,470元,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公司投資並有租賃所得;被告學歷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及國立台灣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現任職恩主公醫院擔任麻醉科主治醫師,103年收入為4,713,122 元,104 年間並有存款利息所得,且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皆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裝設系爭監視器迄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按月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自明。既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可見關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損害,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而就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明定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並無如同法第193 條第2項之規定得命為定期給付,則認原告主張請求按月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乙○○並非390 號6 樓住戶,難認其有隱私權受到侵害,故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