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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鍾芳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張薰云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具狀追加張薰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張家榮及張薰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84頁)。之後,原告於105年9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張家榮及張薰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建銘於103 年10月間因參選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村

長需要經費,向原告央求墊借其款項共計數百萬元,嗣經原告催討,陳建銘於103 年11月12日將發票人為訴外人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川豐公司),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票日為103年11月15日之支票(下稱蒲川豐公司支票)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兌現蒲川豐公司支票後,張家榮竟稱該支票係原告出售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鬧區2 間店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1、2樓房屋,及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段○○號1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定金,並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原告收受蒲川豐公司支票所簽發之收據為由,要求原告應與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伊出具之授權書授權人欄位簽署原告姓名,授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從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連價金都沒談過,不可能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然張家榮態度激動,且陳建銘不斷在旁敲煽惑鼓動,表示原告倘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已觸犯刑事詐欺罪。其後,原告果真接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約談電話稱:張家榮已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不諳法律,乃至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開立面額2,000,000 元之該銀行支票(下稱玉山銀行支票,發票日為103 年12月8日,票號為ES0000000)交予張家榮,嗣張家榮於104 年2月3日經由張薰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取得票款2,000,000元。因張家榮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玉山銀行支票,張薰云無法律上原因兌現取得玉山銀行支票票款2,00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

㈡原告收取蒲川豐公司支票,乃陳建銘為清償渠積欠原告代墊

款項而交付,並非訴外人蔡雅雯交予原告之立約訂金。是以,前案(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陳建銘之證述為據,認定陳建銘交予原告之蒲川豐公司支票乃蔡雅雯經由張家榮交予原告之立約訂金,原告既將玉山銀行支票交予張家榮,應認已生返還立約訂金予蔡雅雯之效力等情,誠非事實。

㈢原告將玉山銀行支票交予張家榮,並非係為返還蔡雅雯款項

,張家榮與蔡雅雯間是否有交付金錢等情,與原告交予張家榮之玉山銀行支票無涉。

㈣聲明:

⒈張家榮及張薰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張家榮因介紹蔡雅雯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蔡雅雯乃於10

3年11月8日交付蒲川豐公司支票予張家榮,之後,張家榮將該支票交予陳建銘,陳建銘再交予原告,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將蒲川豐公司支票提示兌現,並已於同年月27日取得票款2,000,000元。

㈡原告將玉山銀行支票交予張家榮代理蔡雅雯收受,依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已生返還立約定金予蔡雅雯之效力,業經前案判決所肯認。嗣張家榮已另行開立支票7紙(面額共計2,060,000元,其中60,000元為額外支付之利息)交還蔡雅雯,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建銘於103 年11月12日將蒲川豐公司支票交予原

告,且其已屆期提示兌現蒲川豐公司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蒲川豐公司支票、原告受領蒲川豐公司支票之收據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證人陳建銘到庭具結證稱:我將蒲川豐公司支票交給原告,隔天或隔兩天原告要去兌現蒲川豐公司支票,當天快1 點時,原告就跑到被告與他人合夥的團膳處,當時我有在場,原告按喇叭叫我出去,拉我到車上,原告跟我說我騙她,蒲川豐公司支票是假的,我當時想說張家榮騙原告,為何不先知會一聲,後來到了新豐,請原告以手機打電話到彰化銀行臺北某分行,該分行經理跟我說叫我念支票號碼給他,該經理說此號碼沒有開戶,第1 家銀行要我打去新北市分行,後來我又請原告打第2 通給彰化銀行新北市分行,該分行經理說有這帳戶,是新開戶,大約半年至1 年內,後來原告就載我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及證人蔡雅雯到庭具結證稱:渠在蒲川豐公司有百分之90的股份,蒲川豐公司支票簽發後請張家榮轉交給原告,原告已兌現蒲川豐公司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陳建銘於103 年10月間因參選新竹縣湖口鄉鳳凰

村村長需要經費,向原告央求墊借其款項共計數百萬元,嗣經原告催討,陳建銘於103 年11月12日將蒲川豐公司支票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兌現蒲川豐公司支票後,張家榮竟稱該支票係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定金,並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原告收受蒲川豐公司支票所簽發之收據為由,要求原告應與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伊出具之授權書授權人欄位簽署原告姓名,授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從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連價金都沒談過,不可能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然張家榮態度激動,且陳建銘不斷在旁敲煽惑鼓動,表示原告倘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已觸犯刑事詐欺罪。其後,原告果真接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約談電話,原告不諳法律,遂簽發玉山銀行支票交予張家榮,嗣張家榮於104 年2月3日經由張薰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取得票款2,000,000 元。因張家榮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玉山銀行支票,張薰云無法律上原因兌現取得玉山銀行支票票款2,0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蒲川豐公司支票所示,其上記載受款人為鍾芳華(

參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647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陳建銘跟原告說蒲川豐公司支票是議員贊助的獻金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12頁),倘如原告所述,蒲川豐公司支票係陳建銘交付與原告作為清償渠對原告所欠之借款,且該支票原先用途為議員贊助的獻金,則該支票即無可能先行填載受款人為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足認蒲川豐公司支票應非屬於議員贊助的獻金,而係簽發蒲川豐公司支票者為了特定目的才簽發該支票,並委由陳建銘交付原告。再者,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出具之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支票乙紙2,000,000 元整(兌現日

103 年11月15日),此致無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僅表示其已收取蒲川豐公司支票,而未提及有關原告對陳建銘之借款債權因而受償,及陳建銘尚欠原告之借款數額等情,則原告主張陳建銘交付蒲川豐公司支票係為了清償陳建銘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即非無疑。⒉次查,依原告所述,其兌領蒲川豐公司支票後,張家榮即告

知蒲川豐公司支票係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定金,其因害怕觸犯刑事詐欺罪,遂簽發玉山銀行支票交付張家榮等情,由此可知,原告簽發玉山銀行支票之用意係為了返還其已兌領之蒲川豐公司支票款項,自非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證人蔡雅雯到庭證稱:(提示玉山銀行支票,證人有無看過?)有,當時我一直催張家榮怎麼不來簽買賣合約,我以為張家榮及原告都在騙我,因為蒲川豐公司支票的票款已經被領走,張家榮曾跟我聯絡,我跟張家榮說如果原告要賣,我自然會給原告領,後來原告就有去領。我於103年12月3日半夜12點多去新工派出所報案,因為我怕原告及張家榮詐騙我,報案後,張家榮有把玉山銀行支票給我看,說原告不賣了,我說如果原告不賣,原告就不應該兌現蒲川豐公司支票,我就不收玉山銀行支票,後來我對原告提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益證原告簽發玉山銀行支票係作為償還蒲川豐公司支票款項之用。

⒊此外,被告抗辯因蔡雅雯不願收受玉山銀行支票,張家榮已

另行開立支票7紙(面額共計2,060,000元,其中60,000元為額外支付之利息)交還蔡雅雯等語,並提出蔡雅雯之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張家榮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每月清償300,000元,並於105年2月3日清償260,000元,合計為2,060,000 元(300,000X6+260,000=2,060,000)。佐以證人蔡雅雯亦到庭證稱:張家榮有開好幾張支票分期付款給我,後來張家榮開立之支票有陸續兌現,金額約為200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蔡雅雯證稱渠對原告提告時,張家榮開立之支票已有1 張兌現,然渠係於104年1月22日對原告提告,依上開代收款項抄錄簿所載,張家榮開立之支票係於104年8月3日第1次兌現,故證人蔡雅雯證述之內容並不實在云云。

惟查,證人蔡雅雯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時,並未參考相關資料,且渠亦無法證稱張家榮簽發之數紙支票合計確切總額,衡情證人蔡雅雯即有可能將渠兌現張家榮簽發之支票日期與渠對原告提告之日期有所混淆,此與常情並不相違,自難據此認定證人蔡雅雯所為之證詞均不可採。又證人蔡雅雯曾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並主張原告應返還立約定金(即蒲川豐公司支票之票款2,000,000 元),扣除張家榮已返還證人蔡雅雯之600,000 元,原告尚應給付證人蔡雅雯1,4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認定原告已將玉山銀行支票交付與代理證人蔡雅雯之張家榮,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已返還立約定金與證人蔡雅雯,有該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原告對此復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原告簽發玉山銀行支票係為了償還其已兌領之蒲川豐公司支票之票款2,000,000元,應堪認定。⒋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建銘積欠其之借款分別為2,500,000元、1

00,000元、2,500,000及85,000 元,故證人陳建銘證稱渠僅欠其借款1,500,000 元以內等節並不實在云云,並提出陳建銘簽發之4 紙本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查,原告曾持上開4 紙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5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而原告已自陳其係於103 年11月26日將蒲川豐公司支票提示,並於同年月28日兌現,足認蒲川豐公司支票並非為了清償上開

4 紙本票之債務(即陳建銘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蒲川豐公司支票係作為清償陳建銘積欠原告其他借款之用,自難單憑上開4紙本票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⒌末查,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偵字第11755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無法認定原告與證人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提及原告事後開立2,000,000 元之支票(即玉山銀行支票)欲返還證人蔡雅雯之舉動,亦可作為被告並無詐取斡旋金意圖之佐證(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確認無訛,顯見原告簽發玉山銀行支票交付與張家榮應係為了返還證人蔡雅雯先前交付之立約定金(即蒲川豐公司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兌領蒲川豐公司支票後,經張家榮告知蒲川豐公司支票係證人蔡雅雯交付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立約定金,因原告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遂簽發玉山銀行支票交付與張家榮,再委由張家榮轉交證人蔡雅雯作為返還上述立約定金之用,嗣張家榮因證人蔡雅雯不願受領玉山銀行支票,乃將玉山銀行支票交由張薰云兌領後,再由張家榮簽發數紙支票(合計金額為2,060,000 元)將上述立約定金返還證人蔡雅雯,並已由證人蔡雅雯全部兌現完畢,故被告兌領玉山銀行支票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榮及張薰云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