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呂玉玫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李佩琴律師被 告 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文鈴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於105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於103 年11月19日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6 年11月18日止,另同時選任訴外人呂雪蓉、高聖哲為被告之董事,魏文鈴為被告之監察人,復再選任呂雪蓉為董事長,並於103 年12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呂雪蓉於105 年3 月14日請辭董事長,致被告公司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依法應予以補選,故魏文鈴乃以被告監察人身分,於105 年3 月18日以書面通知全體股東於105 年3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選舉,未在召集事由載明解任董事、改選全體董監事,自僅能補選董事。然被告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將開會通知所無記載之討論議案,即「本公司擬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提請股東會決議」及「請依本公司之章程規定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二議案,列入討論事項,並做成「提前改選全體董監事」與「選任魏文鈐、高聖哲、崴令企業有限公司為董事,及魏林玉鳳為監察人」之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172 條第5 項規定,致原告因此遭違法解任董事身分,原告爰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決議。並為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因呂雪蓉於105 年3 月14日辭任董事長,致被告董事缺

額已達公司法規定3 分之1 ,故被告基於公司自治,有決定補選或改選之權。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僅係單純陳述董事缺額之事實,並無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進行董事補選,故原告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董事之補選,係其主觀之期待。

㈡又改選全體董事與解任董事不同,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

定,無須於改選全體董事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之方式即可,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依上開規定,原董事視為提前解任,顯然係屬法定解任事由。此與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之決議解任不同。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應載明改選

或補選等情,實與94年6 月22日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修法理由相違背,即立法者已認定公司法第201 條之補選董事與第172 條第5 項之改選董事,性質相同,故將原條文之改選修正為選任,故現行條文之選任當然包括補選或改選之概念,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無需列舉上開事由。

㈣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應於召集事由列舉而未列舉,然依被告

股權結構,該瑕疵亦屬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理由。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因呂雪蓉辭任被告之董事長,致被告之董事缺席達3 分之1 ,由監察人魏文鈴於105 年3 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之各股東,於105 年3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委託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事由,卻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將改選全體董監事、並選任董監事,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其文義,應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會議之議程討論,如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上開事項。然因臨時動議係會議議事程序之一,並無固定內容,其既亦為股東會召集事由之一,故所謂召集事由,應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需表明會議內容及要旨及程序即可。因此,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如有涉及討論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各款等事項,只須開會通知時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公司合併」之議程事項,而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改選全體

董事之事由,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函及議事錄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然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函,其在說明欄載明:「一、按本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董事設置參人。查董事呂雪蓉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公司以書面請辭董事一職(參附件一),剩餘董事貳人。二、魏文鈴為本公司監察人,認董事呂雪蓉身兼本公司董事長經請辭後,董事會已無法實質發揮董事間相互討論之精神,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董事之選舉,為本公司利益而屬必要,爰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臨時會進行董監事選舉。」等語(本院卷第21頁),顯見該通知函已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召開原因,並敘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將進行董監事選舉,且衡情倘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僅係為選舉該被告所出缺之董事,則通知函僅需記載選舉該出缺董事即可,應無明載就並無出缺之監察人進行選舉之情,是參酌前後文義,足認該通知函已將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乙情載明在召集事由。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即在進行董監事之選舉,並以此為議程事項,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將董監事選舉在議程中列有特定程序,顯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前開董監事選舉事宜,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改選全體董事之事由,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云云,應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並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