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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李漢秀

岳蘊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兼法定代理 葉綢妹人被 告 洪山川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孫志青

劉芬卿黃斯勝廖玲馨趙黛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與被告葉綢妹、孫志青、黃斯勝、洪山川間之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與被告洪山川、廖玲馨、孫志青、趙黛妮、黃斯勝間之第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5屆、第6屆之董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兼「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以下簡稱亞西西修女會)法定代理人葉綢妹、孫志青、劉芬卿、黃斯勝、廖玲馨、趙黛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為被告亞西西修女會第4屆董事,其他董事分別為

被告葉綢妹(董事長)、劉芬卿、劉丹桂共5名董事。惟被告葉綢妹偽造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亞西西修女會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在未召開董事會之情況下偽造董事會決議選任第5屆董事名單為被告葉綢妹(董事長)、岳蘊儀、孫志清、劉芬卿、黃斯勝,及偽造同日100年4月7日亞西西修女會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更換新關防,此部分之犯行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尤有甚者,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已作出改選決議,但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中卻仍以第4屆董事成員出席名義作成會議紀錄,內容更是明顯衝突,益徵此二份會議紀錄,均為被告葉綢妹所偽造,甚為明確。

㈡被告亞西西修女會對第5屆董事之委任,既基於無效之第4屆

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自屬無效之委任,是以被告亞西西修女會與第5屆董事即被告葉綢妹(董事長)、岳蘊儀、孫志清、劉芬卿、黃斯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該屆董事劉芬卿提前辭任,另由洪山川繼任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然第5屆董事與亞西西修女會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自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其選任洪山川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會議決議,依法均屬無效。本此,被告亞西西修女會與洪山川之第五屆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嗣後被告亞西西修女會第5屆董事會,雖改選第6屆董事名單為洪山川(董事長)、廖玲馨、孫志青、趙黛妮、黃斯勝,惟均因亞西西修女會與第5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未生合法委任之效力,是以被告亞西西修女會與被告洪山川、廖玲馨、孫志青、趙黛妮、黃斯勝間第6屆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7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從而,被告葉綢妹未召開董事會,卻偽造被告亞西西修女會

100年4月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選任第5屆董事,導致原告喪失亞西西修女會董事資格,惟第5屆董事未經第4屆董事合法選任,第6屆董事也未經合法資格之第5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及董事選任,其決議均屬無效,與被告亞西西修女會間均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葉綢妹等人與被告亞西西修女會間第5屆、第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2屆之董事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山川辯稱:㈠被告亞西西修女會雖不認同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907號之裁定內容,然而為避免訟累,業已請求主管機關塗銷亞西西修女會第5屆、第6屆董事會議紀錄,並另以亞西西修女會現行財務保管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台北教區)名義,請求第4屆董事李漢秀、岳蘊儀、葉綢妹3人應盡速至台北教區處所接管亞西西修女會之帳務及財產資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無論是被告主觀承認被告身為亞西西修女會第4屆董事資格

,或被告客觀願配合交還亞西西修女會帳冊、產權予被告之行為,事實上皆並不存有任何妨害或否定亞西西修女會第4屆董事行使權利之不確定因素。故被告絕非影響原告權利行使之主體至明。則原告本件主張渠等與亞西西修女會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是否因被告而受有陷於不安、不確定之狀態,仍有疑問。至於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被告也同意塗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被告葉綢妹、孫志青、劉芬卿、黃斯勝、廖玲馨、趙黛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亞西西修女會第4屆董事名單為被告葉綢妹(董事長)、劉芬卿、劉丹桂及原告2人共5名董事。

㈡亞西西修女會第5屆董事名單為被告葉綢妹(董事長)、岳

蘊儀、孫志清、劉芬卿、黃斯勝。之後因董事劉芬卿提前辭任,另由洪山川繼任董事並為董事長,㈢亞西西修女會第6屆董事名單為洪山川(董事長)、廖玲馨、孫志青、趙黛妮、黃斯勝。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確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葉綢妹未於100年4月7日召開第4屆第7次董事會,卻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並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法院為董事變更登記,實已侵害原告擔任被告亞西西修女會董事之權利,造成原告李漢秀本為董事卻因此變成非董事,101年4月7日非法董事會改選董事,亦使原告岳蘊儀失去董事地位。另外,被告洪山川等人並非合法選任之新董事,卻登記被告亞西西修女會第5、6屆董事,並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客觀上即得為被告亞西西修女會之代表人。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對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7號案件,在105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我們當事人雖然不服,因為不得抗告,被告部分僅係透過開會,決議將被告修女會回歸第四屆,並非單純的承認或認諾原告所言」(本院卷一第306頁),及新北市民政局曾發函告知台北教區「亞西西修女會第4屆董事任期已於96年8月9日屆滿,台北教區將亞西西修女會財務帳務資料、印鑑、建物權及鎖匙等交還予第4屆董事成員,顯係違反亞西西修女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等情(本院卷一第315頁),足見原告二人是否仍得行使第4屆董事職權,其於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提起本件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存在。

3.查「被上訴人(即亞西西修女會)未於100年4月7日召開董事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堅稱葉綢妹等5人係於系爭5月17日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但該次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已如前述,葉綢妹等5人即非被上訴人合法選任之董事。則劉芬卿於101年9月19日辭去董事職務後,由不具合法董事資格之葉綢妹、劉芬卿、孫志青、黃斯勝共同補選洪山川為董事(即系爭9月19日董事會),及同日由葉綢妹、洪山川、孫志青、黃斯勝補選洪山川為董事長,俱不合法」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07號確定裁定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235-238頁),且被告等人於本件審理時也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定效力之拘束。

4.由上可知,被告亞西西修女會並未於100年4月7日召開董事會,且所稱101年5月17日亦無召開董事會,卻偽造被告亞西西修女會100年4月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選任第5屆董事,並於101年8月17日陳報新北市民政局,且向法院作變更登記,導致原告二人喪失亞西西修女會董事資格。則亞西西修女會第5屆董事既未經第4屆董事召開董事會合法選任,與被告亞西西修女會自不存在合法有效之董事委任關係。同理,第6屆董事未經合法有效之第5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及董事選任,其決議亦屬無效,與被告亞西西修女會間亦不存在第6屆董事委任關係。

5.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亞西西修女會與被告葉綢妹、孫志青、黃斯勝、洪山川間之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亞西西修女會與被告洪山川、廖玲馨、孫志青、趙黛妮、黃斯勝間之第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塗銷董事登記部分:

1.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性質相同之相關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中,被告亞西西修女會與第5、6屆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已如前述,但是原告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塗銷該第5、6屆之董事登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法見解,應認原告得訴請塗銷被告亞西西修女會上開第5、6屆之董事登記。

2.再查,被告亞西西修女會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7號裁定後,已行文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本院請求註銷亞西西修女會第5屆、第6屆董事暨董事會議紀錄,並另以亞西西修女會現行財務保管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名義,請求第4屆董事李漢秀、岳蘊儀、葉綢妹3人應盡速至台北教區處所接管亞西西修女會之帳務及財產資料,此有被告亞西西修女會105年7月27日105方濟董字第105003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105年8月16日發字弟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12-314頁)。惟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民政局迄今仍未就請求註銷一事表示准駁意見,本院登記處亦無從據以辦理註銷法人登記證書程序,而被告亞西西修女會另案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一案(本院105年度法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亦提起抗告,迄今仍未確定,故本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亞西西修女會前述函文內容,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同意塗銷,但不同意原告透過確認之訴的方式」等情(本院卷二第48頁),認定被告亞西西修女會對原告此項請求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西西修女會第5屆、第6屆之董事登記應予塗銷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