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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吳協助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張茵喬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二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金額於債權原本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及利息債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鈞院民國96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4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惟被告早已於96、97年間持相同執行名義,併案參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與債務人甲○○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執行完畢,被告已獲清償新臺幣(下同)353,

075 元,今再持該已執行完畢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主張原告仍積欠1,050,000 元,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實難可取。又兩造於94年9 月2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五)點約定,女方應於離婚之「同時」支付1,500,000 元給男方,但至今仍未支付,有被告於另案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自承尚未支付可證。按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得以對被告之1,500,000 元金錢債權,就被告之執行名義主張抵銷。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持已執行完畢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已有未當;且該執行名義之債權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即屬消滅,被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2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

(一)原證三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被告仍未全數受償完畢,是被告對於原告並非無債權存在。

(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五)點約定女方應給付男方1,500,000 元部分,乃源由為兩造共同經營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4年7月3 日止侵占公司款項,並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復針對上開1,500,000 元債務發生之原因,於另案鈞院105 年家婚聲字第11號審判過程中,原告代理人表示起因為:「(法官:是否已跟相對人確認協議書約定一百五十萬元係因何故約定?)當時相對人的工程公司整個財務都是聲請人把持的,有一千多萬在其經營中被聲請人拿去,事後相對人也對此提出告訴,但她同意返還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代理人表示時效恐有消滅,並經承審法官表示此1,500,00

0 元有時效消滅問題,請雙方表示意見。可見上開1,500,

000 元紛爭本質為侵權行為,兩造將上開事項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目的僅在不要再有其它異議,故此金額並非為一重新創設之債務,其性質僅為「認定金額」,本質是仍屬侵權行為不變,而該侵權行為之末日時點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時點為94年7 月3 日,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日為94年9 月2 日,或可解釋為被告承認有一侵權行為債務存在,但其時效仍係依侵權行為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自94年9 月2 日簽立時起算,迄至96年9 月1 日為止,該1,500,000 元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經被告提出時消抗辯後,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二)點,於次子年滿二十歲前,男方須按月向給付50,000元生活費予女方,被告現於鈞院另案即105 年家婚聲字第11號請求原告給付96年6月以後之每月生活費,而鈞院前案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雖亦是同一生活費為請求,但請求履行時間乃係就94年9 月起至96年6 月為止每月生活費,鈞院105 年家婚聲字第11號審判過程中,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庭呈民事答辯二狀,已載明以其對被告之1,500,000 元債權抵銷被告得請求之生活費,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中提出主張抵銷。

(四)復以,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依該債之性質有不適於抵銷之情事,蓋該每月50,000元生活費,其性質兩造間有所爭議,倘若採為原告主張為子女生活費者,有關子女生活費用為基於身份關係所生之債務,係為健全子女生活就學之必要保障,不許原告以與被告間因早年共同經營事業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單純財產債權,而為子女生活費抵銷,蓋兩者債之性質並不相同。從而,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約定,即抵銷每月生活費。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1,050,000 元,及自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執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5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53,075 元(即債權原本328,565 元,利息16,110元【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執行費用8,400 元),由本院發給97年1 月22日板院輔96執宇字第3152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卷第20頁)。

(二)被告又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1,500,00 0元及自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兩造間94年9 月2 日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五)點約定,被告應於離婚登記之同時,支付1,500,000 元予原告,惟兩造離婚至今,被告仍未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5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353,075 元,被告仍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尚欠1,050,000 元而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當云云,被告則以其尚未全數受償置辯,查,

1、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 .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6 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是以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均屬其對原告同一筆債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執行名義至明。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之債權,既於前次強制執行事件未能全部受償,而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再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不當,顯屬無稽。

3、而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所取得債權,既已於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債權原本328,565 元及利息16,110元(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又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全部債權及利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已受償之債權原本及利息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逾越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經與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別條件第(五)點約定對其所負1,500,000 元債務互為抵銷後,即屬消滅等語,為被告以重複抵銷、不適於抵銷及罹於時效等前詞置辯,查: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就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別條件第(五)點約定對被告所取得之1,500,000 元債權,固於被告另案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中亦主張抵銷,惟該案既尚在繫屬中,仍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揭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抵銷權行使。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倘得以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

3、本件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乃係原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特別條件第(二)點「在次子吳松蒿滿二十歲前,男方需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正給女方,作為生活費。」之約定,而此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李進成於本院另案調查時所證稱:(問:協議書第二點中,是否還有印象雙方為何有此約定?)印象中男方經濟狀況還不錯,所以他同意在小孩成年以前每月給付五萬元給女方,. . . 除了教育費以外,子女所需支出應該是包含在第二點之下,當時我的意思是由男方給女方及三名子女的按月支付費用,所以叫做生活費,.. . 這五萬元是包含女方及女子四個人的生活費,. . .當時女方說她還要養三個人,所以你要給我五萬元等語,並經原告於該案之代理人當庭承稱:證人所述符合契約文義,也合乎當時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真正的意思,也就是男方願意每月提供五萬元的生活費用,作為女方及兩個小孩除教育費以外的食衣住行的費用等語(見被證3 ,本院

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之105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可知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別條件第(二)點所應給付者乃屬兩造未年成子女之扶養費,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雖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以其自己名義請求,惟實質上之受扶養權利人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則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與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抵銷,應非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金額於債權原本328,565 元及利息債權16,110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仍未受償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