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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黃清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法定代理人 黃和隆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既經被告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上列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黃春理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原名稱

:祭祀公業黃長記)享祀者黃輝瓊之後第30世第六房黃宗之派下,並享有派下員之權利,其為宗祧祭祀目的終身未嫁而生有原告,故原告自出生即從母之黃姓,並自幼共同祭祀黃姓先祖,漸長即參與被告之相關祭祀公業事務,已數十年。民國78年間黃春理死亡之後,被告亦承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並寄發相關之開會通知、支付派下員會金予原告。詎於民國104年間,僅因同屬第六房之管理人黃阿蚋之女黃百合表示反對,被告竟未再寄發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予原告,且本應分派予原告之派下員會金亦抑留不發,更未將原告列入其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內,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否認原告有派下權之理由,僅係因黃百合表示原告曾經

生父林胡成於51年間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並逕將原告申請改姓為「林」。惟改姓為「林」並非原告所同意,原告嗣於獲悉已修法而可自行選擇姓氏後,業已自主選擇再改回母姓之「黃」姓,被告實無拒絕承認原告為派下員之理。況參照99年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立法理由明載:「姓氏選擇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以及司法實務上均已再三闡釋基於憲法對人民平等權、人格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保護,法院於個案中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上開基本權利保護之合憲性認定,足徵原告之父林胡成前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認領而逕將原告改姓為「林」之法令或行為,均明顯剝奪原告之姓氏選擇權,違反憲法對原告人格權之保障,而屬當然無效之行為,實不影響原告自始至終均為黃輝瓊公之「黃」姓子孫,及為派下員黃春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玆原告既已回復原狀為「黃」姓,且依被告現行章程規定,原告復無不合享有派下員情形,被告自無理由不承認原告派下權存在。

㈢被告於101年之前雖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之登記,惟事

實上依「祭祀公業黃長記沿革」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沿革」均明載系爭祭祀公業之創立係於清朝道光壬寅年花月,由黃輝瓊所生六房黃宗等人共同創立、組織迄今。原告之母黃春理於78年9月25日死亡之前被告並無規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應參照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定其派下員資格,而不得以嗣後才訂立之新規約溯及變更其派下員資格。原告之母黃春理乃係黃輝瓊之後(第30世)第六房黃宗之玄孫女,六房黃宗之曾孫為黃圳保,而黃圳保派下並無男系子孫,而僅生有黃阿蚋(長女)、黃春理(次女)二女,黃阿蚋、黃春理為宗祧繼承及祭祀目的均終身未嫁,足徵原告之母黃春理與黃阿蚋俱為派下員黃圳保之女,並共同為六房之派下員。被告臨訟卻以上開各房管理人俱已往生即惡意否認原證一「派下員權利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不足為取。又原告之母黃春理78年死亡之後,被告嗣於79年間向板橋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黃長記之派下員名冊時,縱曾由黃青純等46人自行「簽署」訂定「祭祀公業黃長記管理暨組織規約」,其嗣後始簽署、制作之規約,並無溯及效力,自無以此規約任意剝奪原告之母及原告自出生時早已取得之派下員資格之理!況實際上黃輝瓊公之後代子孫並不止該46人,且其既未合法通知所有後代子孫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規約或章程,而係僅憑少數46人自行同意「簽署」而訂定被證一祭祀公業黃長記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乃依法無據,形式上即不合法,更無拘束力可言。尤其該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之派下員死亡時,如有男性卑親屬,應由男性卑親屬繼承為派下員(女性不列),如無男性卑親屬時,得由女性卑親屬繼承為派下員,女性卑親屬死亡時,其卑親屬姓氏如屬本姓者始得繼承為派下員…」,亦違反被告105年7月6日庭訊時自承其係以黃輝瓊公之各房子孫均得繼承而係以「血統」為依歸之宗旨,以及已施行之憲法第7條、22條、民法第1138條等對於男女平等權、姓名人格權之保障規定,故其實質內容亦屬違憲、違法而無效。即退萬萬步言,「縱」認系爭規約得合法有效成立並可溯及適用(唯原告就此均仍否認之),然原告係自始至終均為黃輝瓊公之黃姓子孫,及為派下員黃春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亦符合該規約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執此任意剝奪原告之派下權。且依被告自承其嗣於100年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時,業重新制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原證十「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已明定:「本法人派下員之繼承規定如下:1、凡是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女性,而繼承者其戶籍可證明者,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員,…」,益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係「凡是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女性」均得享有該法人之派下員資格,乃純係以「血統」為依歸,與是否黃姓更已完全無關。原告之母黃春理(次女)與黃阿蚋(長女)既俱為黃圳保之女,並共同為派下員,則原告為黃春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該章程規定自當然繼承而有派下權。

㈣被告辯論要旨狀中雖稱其於本件訴訟中曾私下提出和解方案

,認為原告104年已回復為「黃」姓,故應以原告回復黃姓後之105年起算作為派下員之時間點云云,此起算點乃毫無理由!蓋原告實際上自出生即為黃姓,並自幼參與祭祀黃姓先祖及參與討論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前此被告亦一向承認原告為派下員身分,並多次分配派下員會金予原告,豈容被告僅因事後配合管理人之一黃百合起意貪圖獨抑留不發原告104年之六房派下員會金,而任意翻異否認原告自出生早已為派下員之理!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之前身為「祭祀公業黃長記

」,被告源自清朝即已創立,日據時代亦有祭祀先祖輝瓊公之公業組織,但從臺灣光復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直至79年間若干黃氏宗親恢復成立「祭祀公業黃長記」,於79年4月1日由黃青純等46人簽署訂定系爭規約,嗣於同年11月27日製作「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當時列入派下員者共有46人,之後由派下員代表黃青純向板橋市公所申報設立,經板橋市公所於80年3月11日以八十北縣板民字第10856號函准予備查。之後80年至100年間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補列及繼承有所更迭,至100年陸續增至127人,當時因為考慮購置不動產有產權登記問題,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重新制定章程,並由各房派下員各推選一人為管理人:一房黃金源、二房戊○○、三房黃明章、四房丙○○、五房乙○○、六房黃百合,經各房管理人商議後推舉四房丙○○為監察人、五房乙○○為管理人代表,之後報請新北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之法人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1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1877575號函復准予登記,併發給證書。

㈡按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此,關於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依前述「祭祀公業黃長記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定辦理,應屬無疑。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本姓黃,但於51年12月31日由其生父林胡成認領改姓林,並且遷戶籍至林胡成戶內,原告之母親黃春理係於78年9月25日死亡,被告於79年委託代書辦理設立時,黃春理已死亡,黃春理之子嗣僅原告一人,但原告當時從父姓,依當時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之派下員死亡時…女性卑親屬死亡時,其卑親屬姓氏如屬本姓者始得繼承為派下員」,故原告無法繼承列入派下員,因此當年79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派下系統表於六房派下記載:「次女黃春理-長男林清雲(從父姓無派下權)」,即黃春理以下為俗稱之「倒房」。簡言之,原告及原告之母親黃春理二人,於本祭祀公業恢復成立之時,均非派下員。

㈢被告係79年間才由若干黃氏宗親發起恢復設立,而黃春理於

78年9月就已過世,何來「宗祧祭祀」之說?而79年之前根本還沒有祭祀公業之組織,原告如何「參與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於80年3月11日本祭祀公業成立報板橋市政府核准之時,當時原告年齡43歲已屆成年,如欲認祖歸宗,為何未辦理改從母姓而加入派下員?事實上,據悉原告在80幾年就已移民旅居國外,近二十年至今,原告都沒有參與本祭祀公業之祭祖、餐敘、派下員大會等相關事務,依被告沿革第二點揭櫫:「本公業創立之宗旨:為紀念先祖輝瓊公,並祭祀歷代黃氏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持先祖自福建泉州渡台創業之德意、敦親派下、澤被後代子孫繼續宗祠為目的。」,及被告章程第二條:「本法人本於祭祀祖先、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道、增進宗親福利、並維護善良風俗、安定社會為宗旨。」,請問原告這二十年來有無「飲水思源、慎終追遠」?有無「祭祀祖先、闡揚祖德」?在此長達二十多年期間原告所祭拜先祖是林姓先祖還是黃姓先祖?唯待到104年1月時輾轉得知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基金予派下員,忽然於104年4月改從母姓後要求加入派下員,如此實有違本國之善良風俗及被告祭祀公業設立宗旨。依被告章程第六條第1項:「凡是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女性,而繼承者其戶籍可證明者,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員

」,依此,因原告之尊親屬自始(前身本祭祀公業時期)至今(變更為法人即被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故原告不能繼承享有派下員之資格。且原告從51年改從父姓林之後,至今超過50年並無祭拜黃氏祖先之事實,不符合被告設立之宗旨,忽然要求加入派下員,欲享有派下權,被告現有之派下員殊難認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既然已改姓黃,得符合章程第六條第2項「原始…無法加入派下員,但為顧及其權益加入,如有類似情形者,…得加入派下員」規定,惟仍應以原告改姓後、請求加入派下員之時間點,即自105年度起算,對於104年度以前之派下員權益不得追溯,本件審理之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議:「被告同意原告自105年起加入,但不得主張104年度以前派下員權益」之和解方案,遭原告拒絕,理由清楚就是為了索討被告於104年度發放派下員會金,足見原告將近七十古稀之年才欲加入祭祀公業,並非對黃氏祖先有何慎終追遠之心意,而是為了分錢,如此昭然若揭的意圖,實在令被告的所有派下員,殊難認同。

㈣對原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⒈原證1派下員權利證明書,因其上簽署之人黃清健、黃繼松

、黃禮輝、黃青純(被告書狀誤載為:黃清純)、黃禮徹、黃阿蚋等人均已往生,故形式上是否真正,已無從查證,惟觀其實質內容,經查該證明書所簽訂之日期為80年2月22日,而黃春理於78年9月已死亡,依當時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有適格的卑親屬就繼承,沒有繼承人者就「倒房」,根本就無「證明派下權」之必要,而且其上記載享有權利持分為拾貳分之壹,然所有有關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分派之決定,必須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得為之,豈能由少數幾個人就擅自決定某一派下員得享有權利持分比。

⒉原證3、原證11開會通知信封及信函等,形式及實質上是否

真正,因年代歷久已無從查證,但當時原告既非派下員亦非公業管理人,究竟為何需寄發開會通知邀原告與會,不得而知,惟仍不符當時公業規約之規定,應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原證4切結書係原告自己簽署,支票抬頭也是原告,原證12

、13存摺影本僅能證明黃阿蚋、黃百合有匯款給原告,無法證明是由本祭祀公業直接發給原告之派下員會金,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⒋原證8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尚無援用之需要。

⒌證人戊○○證述:「(問:證人這數十年來是否曾參加祭祀

公業清明祭祖?證人祭祖時有無見過原告?)我跟我父親都有參加。我沒有印象(見過原告)。」;證人丙○○證述:「(問:證人這數十年來是否曾參加祭祀公業清明祭祖?證人祭祖時有無見過原告?)有空就去參加,今年沒參加。以前有見過……後來有一陣子原告沒有參加。以前的時間我也記不清楚,很久了」;證人甲○○證述:「(問:證人這數十年來是否曾參加祭祀公業清明祭祖?證人祭祖時有無見過原告?)有。之前有,後來比較沒有看到。101年時輪到六房主辦時候,原告到墳墓那邊祭祖。」,綜合三位證人所述可知:數十年以前曾經見過原告,但很久都沒見過了,最近只有在101年有來祭祖等情,但因為只要是黃姓派下宗親都能來參加祭祖,而非必須是派下員,縱然原告偶爾有回來祭祖,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祭祀公業黃長記」源自清朝即已創立,日據時代亦有

祭祀先祖輝瓊公之公業組織。但自臺灣光復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迄至79年間若干黃氏宗親恢復成立「祭祀公業黃長記」,而於79年4月1日由黃青純等46人簽署訂定系爭規約,嗣於同年11月27日製作「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當時列入派下員者共有46人,之後由派下員代表黃青純向板橋市公所申報設立,經板橋市公所於80年3月11日以八十北縣板民字第10856號函准予備查。之後80年至100年間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補列及繼承有所更迭,至100年陸續增至127人,當時因考慮購置不動產有產權登記問題,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重新制定系爭章程,並由各房派下員各推選一人為管理人:一房黃金源、二房戊○○、三房黃明章、四房丙○○、五房乙○○、六房黃百合(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享祀者黃輝瓊之後第30世六男黃宗、黃宗長男黃樹男、黃樹男長男黃應、黃應長男黃圳保、黃圳保長女黃阿蚋、黃阿蚋長女黃百合),經各房管理人商議後推舉四房丙○○為監察人、五房乙○○為管理人代表,並報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之法人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1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1877575號函復准予登記,併發給證書。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沿革及章程、祭祀公業黃長記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黃長記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黃長記派下員名冊、板橋市公所80年3月11日八十北縣板民字第10856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8775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第42-47頁、第75-84頁)。

㈡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即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黃長記」(原名稱:「祭祀公業黃長記」)享祀者黃輝瓊之後第30世六男黃宗、黃宗長男黃樹男、黃樹男長男黃應、黃應長男黃圳保、黃圳保次女黃春理、黃春理長男丁○○)。嗣於51年12月31日原告由其生父林胡成認領改姓父姓而為「林清雲」,並遷戶籍至林胡成戶內。嗣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始變更從母姓而為「丁○○」,原告之母黃春理係於78年9月2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34-36頁、第85-8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之母黃春理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㈡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母黃春理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⒈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

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而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準此可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⒉查被告「祭祀公業黃長記」源自清朝即已創立,日據時代亦

有祭祀先祖輝瓊公之公業組織。但自臺灣光復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迄至79年間若干黃氏宗親恢復成立「祭祀公業黃長記」,而於79年4月1日由黃青純等46人簽署訂定系爭規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79年4月1日始由黃青純等46人簽署訂定系爭規約,亦即在79年4月1日以前,被告並無任何規約可言,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又原告之母黃春理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原名稱:「祭祀公業黃長記」)享祀者黃輝瓊之後第30世第六房黃宗之派下,並享有派下員之權利,其終身未嫁等情,亦有派下員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頁);依上列派下員權利證明書所示,其上簽署之人黃清健、黃繼松、黃禮輝、黃青純、黃禮徹、黃阿蚋等6房管理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4-33頁)之原登記派下員,上列派下員權利證明書有關二房管理人黃繼松之簽名及印文均為被告派下員戊○○之父黃繼松的,亦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該派下員權利證明書載明茲經查核黃春理係被告「祭祀公業黃長記」第六房黃(公)宗之派下屬實無訛,其應享有之權利持分為:拾貳分之壹等語,其性質係證明及確認黃春理之派下權,並非創設或處分黃春理之派下權,而上列證明事實之真正與黃春理於何時死亡及是否有證明派下權之必要亦均無涉,堪認原告之母黃春理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原名稱:「祭祀公業黃長記」)享祀者黃輝瓊之後第30世第六房黃宗之派下,並享有派下員之權利,亦即原告之母黃春理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空言否認而辯辯如上,尚非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5條、第1066條、第1069條、第1070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即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黃長記」(原名稱:「祭祀公業黃長記」)享祀者黃輝瓊之後第30世六男黃宗、黃宗長男黃樹男、黃樹男長男黃應、黃應長男黃圳保、黃圳保次女黃春理、黃春理長男丁○○)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於51年12月31日由其生父林胡成認領改姓父姓而為「林清雲」,並遷戶籍至林胡成戶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有提起否認生父認領之訴訟或其生父有提起撤銷其認領之訴,且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51年12月31日由其生父林胡成認領並改姓父姓時,即已溯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致原告已非其母黃春理未招贅生有男子「冠母姓」者,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派下員;又原告係於104年4月21日始變更從母姓而為「丁○○」,且原告迄未主張有何否認其生父認領或其生父撤銷其認領等情並證明之,則原告於原告之母黃春理78年9月25日死亡時,顯然已因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並從父姓,故原告自亦不得因該繼承事由而一併繼承其母黃春理對於被告之派下權。

⒊被告係於79年4月1日始由黃青純等46人簽署訂定系爭規約,

且原告係於104年4月21日始變更從母姓而為「丁○○」,則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變更從母姓後,是否得因繼承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派下員應依系爭規約定之(按本件原告之母黃春理係於78年9月25日死亡,故無系爭規約之適用)。

又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之派下員死亡時,如有男性卑親屬,應由男性卑親屬繼承為派下員(女性不列),如無男性卑親屬時,得由女性卑親屬繼承為派下員,女性卑親屬死亡時,其卑親屬姓氏如屬本姓者始得繼承為派下員…」(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查本件原告之母黃春理因於78年9月25日即死亡,故無系爭規約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係於104年4月21日變更從母姓,但原告之母黃春理早於78年9月25日即死亡,並非於104年4月21日原告變更從母姓之後死亡,故亦與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不符,自不得僅因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變更從母姓,而使原告得「繼承」或「創設」取得為派下員;另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黃春理既於78年9月25日死亡而發生繼承,足見該繼承事實並非發生於00年0月0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之後,故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

⒋基上,原告於原告之母黃春理78年9月25日死亡時,顯然已

因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並從父姓,故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派下員,且不得因該繼承事由而一併繼承其母黃春理對於被告之派下權。本件不得僅因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變更從母姓,而使原告得「繼承」或「創設」取得為派下員,且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黃春理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原名稱:「祭祀公業黃長記」)享祀者黃輝瓊之後第30世第六房黃宗之派下,並享有派下員之權利,其為宗祧祭祀目的終身未嫁而生有原告,故原告自出生即從母之黃姓,並自幼共同祭祀黃姓先祖,漸長即參與被告之相關祭祀公業事務,已數十年。78年間黃春理死亡後,被告亦承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並寄發相關之開會通知、支付派下員會金予原告。詎於104年間被告竟未再寄發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予原告,且本應分派予原告之派下員會金亦抑留不發,更未將原告列入其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內,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否認原告有派下權之理由,僅係因原告曾經生父林胡成於51年間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並逕將原告申請改姓為「林」。惟改姓為「林」並非原告所同意,原告嗣於獲悉已修法而可自行選擇姓氏後,業已自主選擇再改回母姓之「黃」姓,被告實無拒絕承認原告為派下員之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