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余小玫被 告 許典翔
邱淑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吉雄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3 月19日原告遭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車道外側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 段285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號即自車道外側貿然迴轉,適其左後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骨盆鈍傷併大片血腫、顏面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損物損失15,000元(即安全帽、項鍊、手錶、鞋子、衣服、外套)、就醫車資7,000 元、工作損失60,000元(二個月又十天,以月薪2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70,000元(一天1,000 元,共70天)、保健食品20,000元、精神痛苦300,000 元及將來預計醫療費用;16,000元之損害,共計500,000 元。另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丙○○未滿20歲,被告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有單據,原告願意賠償,其餘意見如后: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應提出醫療單據以證明支出之事實,且其費用之支出項目須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者為限,始得列為醫療費用請求,原告未檢附任何醫療單據請求賠償,顯有欠缺。
2、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唯未見其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聘任看護之必要,且未見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支出看護費用,原告本項請求自有欠缺。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云云,應提出文件證明支出之事實,且支出項目須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
4、工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日工資之證明,未就受傷期間之日數提出醫師診斷證明為憑,亦未就因傷請假提出請假證明供參,逕請求被告按每日工資賠償工作損失,難認有理由。且原告係上班時間出車禍,公司還是有給半薪。
5、財物損失:原告請求給付手錶毀損費用6,000 元,惟被告於車禍翌日即已將原告手錶送往鐘錶行修復,且維修費用800 元為被告所支付,原告手錶既已由被告修復,再請求被告賠償毀損費用,即屬無據;另衣服、外套、鞋子、項鍊等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破損無法修復或無法清洗,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又該財物損失之支出究係修復或重新購置同款物品或其他物品,未見說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蓋若係為修復,即應提出修復之單據,如為重新購置,應為同款衣物且應扣除折舊,始為適法。
6、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目前就讀於黎明科技大學二年級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乙○○係從事沖床工作,現為騰益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乃係個人商號,每月收入大約60,000元,仍需支付工廠每月租金26,000元,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甲○○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12樓房屋,仍須按月繳交房屋貸款14,156元,故被告一家人收入不豐,生活拮据。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但原告入院急診不久即已出院,被告丙○○亦同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顯然過高。
(二)本件車禍雖因被告丙○○迴轉不慎所致,然原告於行車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被告丙○○迴轉時未煞車,應屬與有過失。
(三)再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3 年7 月9 日至105 年7 月9 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號即自車道外側貿然迴轉,適其左後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骨盆鈍傷併大片血腫、顏面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丙○○因此犯有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衡以本件車禍事故乃係肇因於被告丙○○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突然自車道外側迴轉,尚難認斯時直行之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言,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其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37頁),既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12
,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榜生婦產科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69至109 頁),惟就榜生婦產科門診收據部分,均屬原告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間之就診費用,距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有數月,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傷勢有至婦產科就診之必要,此部分就診費用,自難採認;是就上開仁愛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就診費用單據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應為8,6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需母親看護70天,每日1,000
元,共受有看護費用70,000元之損失等語,有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7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484號函覆稱:
依病歷所載,病患余小姐於104 年3 月2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診斷為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挫傷、頭部外傷及胸壁挫傷,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後持續回診本院外傷急症外科追蹤治療,依病患之病情研判,其自受傷時起應有由他人協助半日照顧其日常生活一至二個月之必要等情可參(見卷第155 頁),再參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故原告主張受有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60天之看護費用60,000元損失,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0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700 元,共支付7,000 元交通費用等,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49 、150頁),而依上開原告需人協助半日照顧日常生活二個月之情,並參以原告曾於104 年3 月21日、3 月24日、3 月26日、3 月31日、5 月19日、5 月20日往返醫院就診6 次,亦有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佐參(見卷第46頁至68頁、第99頁至第105 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往返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損失應為4,200 元(即700 元×6 =4,200 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期間往返長庚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費,則難認有必要,自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之月薪21,000元,自車禍起
因傷無法工作2 個月又10天,受有薪資共6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104 年3 月至5 月薪資證明、明細表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9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16 號偵查卷第53、54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建議休養二個月」,及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7 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84號函覆所稱原告自受傷時起應有由他人協助半日照顧其日常生活一至二個月之必要等情,應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為受傷日起算之二個月期間,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42,000元(即21,000元x2個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上班時間出車禍,公司仍有給付半薪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加上全勤獎金1,000 元,104 年度原可領264,
000 元,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104 年之薪資給付總額(未扣稅)僅有216,738 元,減少約47,262元,此既與本院上開認定其得請求之二個月工作損失42,000元相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期間之工作損失42,0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保健食品費用20,000
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⑹將來預計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
持續就診婦科及精神科之必要,受有將來預計費療費用16,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7 日(
105 )長庚院法字第1484號函覆所稱原告所患骨盆腔發炎及月經異常之病狀原因眾多,無法直接判斷與發生之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所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病症與其發生車禍間具因果關係之可能性極高,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等情,固可認原告因車禍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提出其確仍持續接受治療之醫療單據,自難認其已受有16,000元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⑺財物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安全帽、項鍊、手錶、
鞋子、衣服及外套受損,共計15,000元等語,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及由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丙○○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骨盆鈍傷併大片血腫、顏面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非微,再衡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技術員,現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為22,000元,被告丙○○現就讀大學,被告乙○○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沖床工作,為騰益企業社負賣人,每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4 年度有騰益企業主薪資所得120,000 元,名下並有房地、汽車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佐參,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30,000 元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4,815元 (即
8,615 元+60,000 元+ 4,200 元+42,000 元+ 130,000 元=244,815 元)。
⑽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須扣除理賠金,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民訴訟繕本雖曾於104 年12月23日分別送達「被告丙○○」及「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見附民卷第8 、9 頁),惟當時被告丙○○仍屬未成年之無訴訟能力人,對其為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二人為之,是上開附民訴訟繕本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向被告為本件起訴之聲明,是被告於10
5 年7 月27日已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
5 年7 月28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815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