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黃鼎馨葉建崙顏志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6 號解釋參照)。次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為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此觀同法第6 條第1 項即明,是普通法院認此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無受理訴訟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常務董事即訴外人胡力生(已殁)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臺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牟靈慧(已殁),故被告顯係與無代表權限之人簽約,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生爭議。
三、經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即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並由行政機關負相對之給付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參照)。又政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應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此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而政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服務,並結合相關資源,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於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時,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第3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該原告於受委託期間,經被告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後,應建立身心障礙者個案服務計畫及紀錄檔案,被告得隨時參閱及查核(第4 條),並應對身心障礙者善盡照顧之責,提供食宿(或中餐、早期療育)、生活自理訓練、並依機構捐助章程提供職業陶冶訓練、社區安置、就業安置、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第16條),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向身心障礙者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第6 條),如原告有照護未盡妥善、違反契約、或經各級主管機關勒令停辦、評鑑成績不佳、超收或身心障礙者狀況已不符原告收容對象規定,被告得隨時通知原告改善或終止契約且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應配合被告辦理後續出院再轉介事宜(第18條)。
衡諸各該約定,既係以原告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別化專業服務為其主要內容,使身心障礙者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安置,以達成政府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給付行政目的。即系爭契約係由政府與民間協議,由民間提供照護服務,公權力機關則進行監督管制,以維護照護品質,其均在國家之行政任務範圍內,復受行政部門之監督,在性質上具有公法契約之性質。則本件締約雙方如對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20 號裁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其但書之適用,係以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第20次民事庭會議結論、93年度臺抗字第6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行政法院就本件之爭訟,尚無確定裁判,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不因系爭契約有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法院而有不同。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爭執本件確認訴訟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非為私法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