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李勗瑋被 告 張華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不當得利訴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歸還存簿款項16萬9,925 元。嗣於本院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已給付金額、賠償精神損害及毀謗170 萬元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撤回170 萬元之請求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上開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後,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925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金額之變更,為限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曾互為配偶,於離婚時經貴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81
9 號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即張毓恩、張育睿之每月撫養費(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於離婚時向被告表明欲使用張毓恩及張育睿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為子女儲蓄,以便子女不時之需。又原告原於104 年8 月10日須支付第一筆撫養費,因被告遲至同年月11日始提出儲金簿,原告方才匯款,而原告為幫張毓恩、張育睿儲蓄,於同年9 月2 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各
1 萬元,合計2 萬元,遭被告以其為監護人身分,逕將系爭帳戶止付,並轉走帳戶內剩餘金額後,而為張毓恩、張育睿重新申設郵局帳戶。被告雖表示扣除撫養費2 個月後,願歸還剩餘款項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帳戶金額原有16萬9,925 元(即張毓恩、張育睿申設帳戶餘額為6 萬5,457 元、10萬4,468 元),扣除撫養費2 萬元,尚餘14萬9,925 元,因被告曾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業已繳納12萬元,自毋庸扣除給付撫養費2 萬元部分。
(二)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925 元。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兩造離婚之前,原告曾於貴院調解程序表明其不願照顧子女及監護權,其僅負擔撫養費作為支付保險費及子女生日及年節禮金之費用,而被告須獨自陪伴子女上、下課及支付子女之小學、安親班、幼稚園、房租及生活起居等費用,經貴院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乃由原告自104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張毓恩、張育睿之每月撫養費各5,000 元,若
1 期未按時履行,其後6 期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告將撫養費匯至系爭帳戶。又被告曾以電話簡訊告知原告須遵守上開調解條件,原告雖表示依約匯入系爭帳戶,實則並未遵守調解內容,反而占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致被告無法取得張毓恩、張育睿之撫養費,被告基於監護人身分至郵局,將系爭帳戶轉至被告處,並為張毓恩、張育睿重新申設帳戶,嗣被告確實以簡訊告知原告給付撫養費至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扣除撫養費金額後,返還其餘金額予原告,惟原告除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撫養費外,堅持將撫養費匯款至系爭帳戶,故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未果,於查得原告房產後,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房屋。
(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本來就是張毓恩、張育睿所有,應歸監護權人即被告處理,這些錢也是用在小孩身上,並沒有花掉。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為夫妻,於104 年7 月28日因離婚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張毓恩、張育睿由被告監護,原告應於每月給付張毓恩、張育睿撫養費各5,000 元,給付方式為原告匯入張毓恩、張育睿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以監護人身分,將系爭帳戶餘額16萬9,925 元轉至張毓恩、張育睿新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城平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09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簡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 張、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4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8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16萬9,925 元,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其就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參諸系爭調解筆錄除載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毓恩、張育睿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外,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僅約明:「聲請人願自民國104 年8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毓恩、張育睿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上開定期金聲請人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聲請人將該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文字,足稽系爭調解筆錄未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由何人管理、處分為特別約定。又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小孩子戶頭的錢就是小孩子的錢我同意。這些錢是我自己幫小孩存的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本來就是張毓恩、張育睿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1頁)相符,亦堪採信。是系爭帳戶內之16萬9,925 元,既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毓恩、張育睿所有,且兩造就該款項並未特別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保管,自應依循系爭調解筆錄所為監護權歸被告行使之原則,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有管理處分權,始為允當。準此,原告主張其對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並據此認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尚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9,9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