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鄭依潔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孟聰律師
蔡幸紋被 告 丁素芳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區○○路○○○巷與中正路399巷19弄十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以作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駛,適伊騎乘電動機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板橋國中方向行駛,兩車因此於路口發或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伊於103年8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因伊癒後情況不佳,無法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故於前案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撤回而為保留,且伊為傷勢之後續治療,仍有醫藥費用、生活增加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持續相關支出,爰就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以外部分,另為請求如下:
⒈必要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
伊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持續於國泰綜合醫院看診,並於105年2月2日在該院接受手術取出他院植入但已斷裂鋼釘,並重新植入互鎖式鋼釘,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263元,購買醫療輔具膝支架及生活輔具便盆椅花費11,500元,支付住院看護費用6,600元,共計114,363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
伊於105年2月2日在國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取出已斷裂之鋼釘,並重新植入互鎖式鋼釘,並於同年2月6日出院返家,因伊手術甫結束,腿不能彎曲,無法搭乘計程車,且伊住二樓,需救護員協助上樓,故出院後搭乘救護車返家,支付救護車資1,600元,另伊於同年2月17日回醫院複診拆線,來回交通亦搭乘救護車,支出3,500元,共計5,100元。
⒊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伊自手術後返家休養,醫生囑咐要求伊應盡量於床上休養,減少走動,以利左股骨癒合,伊即無法自理生活,甚至連大小便皆無法自行下床,必須以便盆椅輔助,伊自105年2月6日起在家休養六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皆由伊之親友在旁協助照顧,故就此一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之,伊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月=360,000元)。
⒋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意見可知伊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 %。伊於上列交通事故發生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至少10萬元(就伊之薪資為每月10萬元此一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經雙方認真攻防,且法院經實質審理並為判斷,應有爭點效法理之適用),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3月18日發生車禍時為57歲又8月20天,離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有7年又3月11天,又伊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伊應得請求304,339元。
⒌基上,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83,802元,又伊應負擔50%過失
比例,且亦已請領領強制責任險理賠36,911元,應予扣除,故伊僅得請求354,99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坦承就原告之受傷損害有過失,對原告深感歉意,但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且認本案如果被告需負任何賠償之責,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二分之一為適當。
㈡否認原告實質上有親友之全天候看護,且原告最近到榮總醫
院,看護費用應較低。原告之前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78,451元,且已自前案中扣除。後來經向保險公司查詢,原告又領取3萬元強制保險理賠金,果如被告有應負賠償之責,此部分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上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以作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電動機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板橋國中方向行駛,兩車因此於路口發或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亦於103年8月19日提起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認原告亦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而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此有本院104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2月17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5月5日函及檢送之上列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司板調字第88號卷第8-12頁、第16-18頁、第23-44頁、第54-1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再字第96號(含10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已於105年3月17日(即前案判決104年12月15日確定之
後)自被告所駕駛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36,911元。此有原告之存簿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以作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電動機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板橋國中方向行駛,兩車因此於路口發或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必要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6,263元,購買醫療輔具膝支架及生活輔具便盆椅花費11,500元,支付住院看護費用6,600元,共計114,363元等情,並提出105年2月17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必要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司板調字第88號卷第18-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即救護車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及住家,因而支出救護車車資共計5,100元等情,並提出救護車資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司板調字第88號卷第2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自手術後返家休養,無法自理生活,甚至連大小
便皆無法自行下床,必須以便盆椅輔助,自105年2月6日起在家休養六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皆由其親友在旁協助照顧,故就此一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之,其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60,000元等情,有105年2月17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月26日函(原告需使用膝支架休養六個月,此期間須專人照護)及106年2月14日函(須專人全日照護)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司板調字第8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4頁、第220頁),復據證人鄭易濬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54-2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於上列六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等情亦不爭執,僅空言辯稱否認原告實質上有親友之全天候看護,且原告最近到榮總醫院,看護費用應較低等語,則依上列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360,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㈣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前案訴訟中被告對於原告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四
個月一節並不爭執,且該案亦認原告於上列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任職蕙佑公司擔任行政經理月薪10萬元,原告於103年11月始復職,嗣因原告於上列交通事故受傷後,行動不變、步行緩慢,無法勝任行政經理之工作,而於104年3月11日離職,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4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等情,亦有本院104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司板調字第88號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已請求因傷4個月不能工作之40萬元損失,且原告亦因傷無法勝任行政經理之工作,而於104年3月11日離職,原告勞動能力顯有減損。又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1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45頁)所示,原告因上列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原告(全身失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並考量原告從事「行政經理」工作,經調整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
⒊自原告請求之上列交通事故發生翌日103年3月19日起算至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0年6月25日)止,計7年3月7日(即7.271年),但應扣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之4個月期間。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於受傷時既係任職蕙佑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自有工作能力與機會,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故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⒋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
調整為19,273元;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是原告各該時期每年工作損失分別為231,276元(19,273×12=231,276),或240,096元(20,008×12=240,096),或252,108元(21,009×12=252,108),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①已到期部分: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0年11月12日(即0.951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8,798元(231,276×0.951×4%=8,798);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6月1日(即1.504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4,444元(240,096×1.504×4%=14,444);自106年1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10月18日止,共計0年9月17日(即0.797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8,037元(252,108×0.797×4%=8,037),以上共計31,279元。②未到期部分:再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0年6月25日止,計3年8月7日(即3.685年),以每年252,108元計算,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1,569元【252,108×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252,108×0.685×(3.00000000-0.00000000)=871,569】,871,569×4%=34,863元,則上列①31,279元部分與②34,863元部分共計66,142元。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即救護車車資)、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545,60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列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亦於103年8月19日提起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認原告亦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己如前述,足見兩造之上列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之上列違規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803元(545,605×1/2=272,803)。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5年3月17日(即前案判決104年12月15日確定之後)自被告所駕駛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36,91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72,803元應扣除理賠金36,911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35,89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司板調字第88號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