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羅添財
羅李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律師被 告 羅元駿
羅昱璇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55-217、55-218、55-221、55-231、55-232、55-367、319-20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4 月起至原告己○○及訴外人丙○○○均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己○○及訴外人丙○○○新臺幣(下同)2 萬元。3.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己○○及訴外人丙○○○耕作至原告己○○及訴外人丙○○○均死亡之日止。4.被告違反第2、3 項任一聲明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追加原告丙○○○,並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自104 年
4 月起至原告己○○及丙○○○均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己○○及丙○○○2 萬元。3.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己○○及丙○○○耕作至原告己○○及丙○○○均死亡之日止。4.被告違反第2 、3 項任一聲明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105 年度司重調字第88號卷(下稱司重調字卷)第29至30頁】。原告又於105 年6 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羅德貴(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4 年9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己○○,將系爭土地贈與羅德貴,羅德貴同意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且無償讓原告2 人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不得任意變賣系爭土地,直至原告2 人往生為止等負擔。因系爭土地數量頗多,且於系爭土地上尚有工寮等建物,故羅德貴與代書商討後,為減輕系爭土地增值稅負擔,故委請代書先行辦理相關作業程序,直至104 年12月30日,原告己○○與羅德貴方另簽公契,讓代書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 年1 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詎羅德貴於105 年3 月11日死亡,羅德貴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依法繼承羅德貴之權利義務。然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給予原告,甚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今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見被告作為足堪認定被告已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思,故原告方於105 年6 月6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二)狀,向被告2 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而被告2 人亦於105 年6 月7 日收受。
(二)原告己○○與羅德貴於104 年9 月14日,雙方已就「贈與之標的物」及「接受贈與後之負擔」談妥,就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其形式上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簽名要件,故不生效力,以及羅德貴身體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故羅德貴無可能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然贈與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無民法第3 條之適用。再者,羅德貴之身體狀況、經濟狀況與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成立與生效無涉。
(三)綜上,爰依民法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420 條規定,受贈人羅德貴已過世,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對受贈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為104 年9 月14日,惟自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羅德貴與原告己○○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係為104 年12月30日,與系爭契約書所載日期差距逾3 個月,顯非基於同樣原因所發生之贈與行為。且自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29日贈與之登記資料內容顯示,原告與羅德貴在104 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時,並未記載該贈與附有負擔之內容,足見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並未附負擔。況當時羅德貴已受肝癌所苦,精神體力衰弱,有諸多併發症,除仰賴自然結果不用花費太多人力照顧之李子、桃子等農作物維生外,無多餘收入,此自羅德貴104 年度之苗栗大湖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羅德貴上開收入至104 年7 月23日時幾乎已用殆盡,之後所有收入均係向農會、友人及己○○借貸而來,始足繳納向苗栗大湖農會貸款之本息,足見在104 年9 月14日之後,羅德貴並無能力每月給付己○○2 萬元,而己○○亦對羅德貴未按月給付2 萬元無意見,雙方繼而又於104 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知在104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雙方並無簽訂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三)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且當初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羅德貴之原因,亦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茲詳述如下:
1.羅德貴為被告2 人之父,在世時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負起對被告2 人扶養責任,甚至遺留債務,使被告2 人在羅德貴過世後可能背負其債務,羅德貴深感虧欠與不安,於是羅德貴便要求原告己○○贈與系爭土地,以弭補羅德貴未盡之養育責任,而原告己○○亦應允之,因此原告與羅德貴間之贈與契約並非如系爭契約書中所載之附負擔贈與。
2.至系爭契約書不僅其上「羅德貴」之簽名與其本人素來之簽名樣式、筆觸完全不同,且整紙契約所有字跡、簽名均係出自一人之手,其筆跡均與見證人丁○○之筆跡一模一樣。事實上,被告2 人在另案中亦曾遭受訴外人原告之孫彭智文提告,要求被告2 人將繼承自羅德貴之另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彭智文。在該案中,彭智文亦持丁○○所撰寫、簽名並擔任見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主張另2 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羅德貴云云。由此可見此2 案件均係丁○○、彭智文等人因不滿原屬己○○之土地登記予羅德貴,並在羅德貴死後由被告2 人繼承,故偽造系爭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
3.證人丁○○雖稱係因己○○寫字會抖,羅德貴表示其寫字字型會變,始以按指紋方式簽訂契約云云。然羅德貴非不識字或無法簽名寫字之人,並有多次以簽名簽署契約之經驗,倘若羅德貴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自應在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實無捨棄簽名,而以按指印以代簽名之理,更不可能有顧慮簽名字型會變而捨棄簽名採用指印,丁○○之證詞違背一般人習慣與經驗法則。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29目贈與之登記資料內容顯示,原告與羅德貴均以蓋章方式簽訂契約,原告己○○甚至多次親自簽名,足見證人所稱該2 人不願簽名蓋印之原因俱非事實。況且丁○○又稱當天係在家吃完晚餐後簽訂該契約,既然在家,又何以不以蓋印方式進行?足見系爭契約書確係證人丁○○所偽造。
4.系爭契約書不符合民法第3 條規定,原告亦無其他可資證明羅德貴同意系爭契約書內容之證據,自不生任何效力。
5.證人丁○○又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及目的,係因羅德貴要利用該土地開設露營區,但己○○擔心土地過戶給羅德貴之後生活沒有保障,因此遂要求附負擔贈與等語云云。然系爭契約書記載須讓原告在贈與土地上種植至原告往生為止,故與證人所述明顯矛盾。
6.況被告乙○○及戊○○分別為91年及00年出生,不僅毫無工作能力,更需仰賴其母親照顧扶養。但系爭契約書竟約定羅德貴若死亡則由其繼承人須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負擔,與常理中父親應以保障子女生活無虞為第一要務相違。
7.又證人丁○○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5 年5 月
5 日之對話紀錄,足證本件確由丁○○一手主導,顯係藉原告名義行奪產之實。
8.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係就贈與財產用途為一定限制,並非附負擔之贈與。
(四)系爭契約書上指紋之真正非本件爭點所在,且丁○○亦承認於羅德貴死後蓋其手印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書確由丁○○偽造。
(五)羅德貴生前因罹患重症而無法正常工作,平日尚須仰賴原告己○○按月給付5,000 元之生活費,遑論有餘力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因此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負擔條件,於羅德貴生前即無法完成,至其死後,被告2 人更因年幼而不可能履行,且均非可歸責被告或羅德貴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因此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己○○所有。己○○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12月30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羅德貴所有。
(二)羅德貴於105年3月11日死亡。
(三)羅德貴之繼承人為被告2人。
(四)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公同共有1/1 ),目前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公同共有。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己○○與訴外人羅德貴間是否曾於104 年9 月14日達成系爭契約書內容之協議?
(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訴外人羅德貴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司重調卷第25頁、第36頁、第41至51頁、第68頁、本院卷第17頁、第22至33頁、第189 至21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 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19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雙方約定羅德貴應該每月給己○○2 萬元,並且不得在父母往生前變賣接受己○○贈與的土地,羅德貴如果死亡由他的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一直到己○○、丙○○○夫妻過世為止,並且同意無條件、無租金給己○○、丙○○○在贈與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直到往生為止。如果羅德貴或他的繼承人沒有按時給扶養費或是任意變賣土地或是不讓己○○、丙○○○在贈與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己○○可以撤銷贈與」云云,且系爭契約書下半部「立書人:己○○」、「立書人:羅德貴」旁固分別有原告己○○、訴外人羅德貴之指印,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司重調卷第24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書下半部「立書人:己○○」、「立書人:羅德貴」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由丁○○所書寫「己○○」、「羅德貴」之指印旁均無其他2 人簽名證明,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司重調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自不生簽名之效力。系爭契約書既無贈與人即原告己○○、受贈人即羅德貴之簽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無從認定該文書之真正,是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四)丁○○雖證稱:因弟弟羅德貴要開露營區,故羅德貴要爸爸己○○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他。但爸爸不同意,因為爸爸靠那塊土地耕作生存,擔心過戶給羅德貴後,會沒有飯吃。羅德貴說開露營區是為了改善家裡的經濟狀況,後來跟原告2 人商討後,覺得羅德貴開露營區,爸爸就不用工作,羅德貴答應要給爸爸錢。這樣爸媽老了也有保障,才寫了系爭契約書,給爸爸己○○保障。羅德貴就叫伊幫忙寫,請伊做見證。爸爸己○○不認識字,所以也有叫伊幫忙寫,伊寫完後,也有讀給爸爸聽。系爭契約書下半部「立書人:己○○」、「立書人:羅德貴」,這兩個名字也是伊寫的。於系爭契約書未簽名而蓋指紋係因爸爸己○○年紀大了,寫字手會抖,且羅德貴說寫字字型會變,用指紋比較不會變。伊有親眼見證原告己○○與訴外人羅德貴,親自於該贈與契約上蓋印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
1 頁)。然查:
1.原告主張羅德貴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因系爭贈與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供原告耕作至原告死亡時為止,且系爭契約書記載羅德貴應「同意無條件、無租金給己○○、丙○○○在贈與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直到往生為止」等語(見司重調卷第24頁),與丁○○上開證稱:原告己○○靠系爭土地耕作生存,擔心過戶給羅德貴後,會沒有飯吃,後來覺得羅德貴開露營區,爸爸就不用工作云云,就土地係用以供原告耕作,抑或開設露營區,顯有矛盾。嗣丁○○雖固解釋稱:「因為目前還沒有開,所以就先種植。契約書的意思是在開露營區之前,可以給己○○、丙○○○種植」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亦與該贈與契約所載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終期為「往生」時之記載及原告之主張不符。
2.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雙方約定羅德貴應該每月給己○○2 萬元」等語(見司重調卷第24頁),然丁○○證稱:因羅德貴務農,故沒有辦法每月按月給付2 萬元與原告。又因羅德貴有肝硬化的問題,故系爭契約書寫到羅德貴死亡後,由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133 頁),可知原告於將系爭土地贈與羅德貴時,已知羅德貴身體健康不佳、務農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情,況被告為原告之孫,衡情原告應知被告於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04 年9 月14日時,分別年僅13歲、8 歲,尚無工作能力。又系爭契約書約定在原告死亡前,不得變賣系爭土地(見司重調卷第24頁),竟仍課予健康狀況不佳之羅德貴,及羅德貴死後尚未成年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原告每月2 萬元之負擔,被告毫無履行給付原告2萬元負擔之可能,顯與父母附負擔贈與子孫財產時,考量子孫經濟能力之常情相違。
3.丁○○上開證述,就系爭土地贈與羅德貴後之用途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且就羅德貴因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亦與常情相違。實難認丁○○所為羅德貴因系爭贈與契約,與原告己○○約定羅德貴附負擔之證述為可採,是亦不足以認定己○○與羅德貴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情。
(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雖有明定。然系爭契約書及丁○○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己○○與訴外人羅德貴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業見前述。是以,被告既為羅德貴之繼承人,亦難認因己○○與羅德貴間系爭贈與契約,而負有任何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