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周月裡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蕭俊富被 告 林阿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縮減為5,0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婚前即陸續生育有林欣蘭(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林子傑(00年0月00日生)、林子祥(00年0月0日生)3名子女,嗣兩造於81年5 月22日結婚後,被告並於同年7月3日辦理3 名子女之認領,故被告依法負有共同保護、教養及扶養林欣蘭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被告自60年間起不時因觸犯恐嚇、殺人未遂、賭博、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殺人等前科案件而在監獄服刑或跑路,林欣蘭等3 名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至成年,被告並未照顧或支付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墊之扶養費用。
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
最低扶養費用之基準,原告對被告就兩造所生3 名子女自出生至成年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至少為林欣蘭(自69年至89年)2,206,740元,林子傑(自70年至90年)2,350,080元、林子祥(自74年至94年)2,966,904元,合計7,523,724元,原告僅於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支付5,000,000元代墊款。
㈢就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⒈被告不時因觸犯恐嚇、殺人未遂、賭博、過失傷害、施用毒
品、殺人等前科案件而在監獄服刑或跑路,偶回家中向原告索取金錢不遂甚至會毆打原告,被告自無可能會支付扶養費用予原告。
⒉被告於81年間打算出售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時,或因伊對外有欠債糾紛,怕人查封,曾強行取走原告之郵局存簿及印章使用,故原告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縱於81年7月4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3日各有250,000元、500,000元、603,08
0 元之入款,然實際上是否即係售屋款,不得而知,且該款項隨即由被告每隔2至5天陸續提領一空後,始交還存簿、印章予原告,故被告並未留存任何大筆款項予原告。至原告於其他郵局之帳戶內存款均係原告任職大蘆洲餐廳、金龍鳳餐廳等處之工作所得,與被告全然無關。是以被告偽稱其於82年售屋當時曾拿了數十萬元予原告,或有存入大額金錢供原告生活之需云云,絕非事實。
⒊90年間林欣蘭、林子傑俱已成年後,原告因多年來常遭被告
暴力毆打,身體病痛不斷,無法穩定工作,收入有限,在外租屋實備感經濟拮据,向被告之母葉好欸求援後,葉好欸心生同情,雖曾囑原告攜子女搬回被告之父林園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一同居住,並同意免繳租金以濟助原告減輕負擔,但林園囑咐原告須代付房屋稅及每月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並非完全無償居住。況且,縱有第三人之援手濟助原告,亦不能解免被告本身為人之父於子女「未成年之前」應盡之扶養義務。甚且,97年9 月葉好欸往生之後,原告及子女旋遭林園無情驅趕,原告至此深感心灰意冷,同年即向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更無可能有被告諉稱之88年至100年止均無償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情。
⒋林園於101 年間往生後,原告獲悉林園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
竟分別登記於被告之兄及被告前妻之子名下,而自幼隨原告顛沛流離、無辜同遭毒打受盡苦難之原告子女卻仍一無所有,原告質疑服刑中之被告是否知情,始於101年5月間前去監所面會被告告知詳情,並要求公平處理,詎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徹底死心,認為被告自始至終根本未曾將原告之子女當成自己親生骨肉看待,故被告前此不盡任何扶養義務,亦其來有自。被告空口偽稱其曾購買家裡電器、電子琴、機車或勞力士手錶曾遭原告典當云云,均違心之言,並非事實。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69年至75年期間均有給付生活費用。系爭3 樓房屋原
為被告所有,交由原告出租他人,房租均由原告收取供作生活費用,被告母親葉好欸於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亦會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嗣被告於81年間出售系爭3 樓房屋,有將部分款項交付原告。此外,被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遭原告典當繳納保費,且家中電器、小孩用的電子琴及機車皆係被告購買。
㈡原告雖主張其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係遭被告強行使用,杜撰
被告欠債怕遭人查封拍賣乙事,並否認其無償使用、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之事實,卻不曾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僅空言「存戶被強行控制」、「第三人援手濟助,不能解免被告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在外自行租屋」、「房屋前妻設籍」等語。果如原告所稱,其於餐廳打工維生,月收入充其量僅20,000元至30,000元,20年累計不到8,000,000 元,如何獨力扶養3 名子女至成年?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棄養3 名子女之行為,且無法證明原告有工作收入,則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盡為人父親之照顧、扶養責任,並非實在。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即陸續生育有林欣蘭(00年0 月00日生
)、林子傑(00年0月00日生)、林子祥(00年0月0日生)3名子女,嗣兩造於81年5 月22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7月3日辦理3 名子女之認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有共同保護、教養及扶養林欣蘭等3 名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被告自60年間起不時因觸犯恐嚇、殺人未遂、賭博、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殺人等前科案件而在監獄服刑或跑路,林欣蘭等3 名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至成年,被告並未照顧或支付扶養費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伊於69年至75年期間均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又系
爭3 樓房屋原為被告所有,交由原告出租他人,房租均由原告收取供作生活費用,被告母親葉好欸於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亦會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嗣被告於81年間出售系爭3 樓房屋,有將部分款項交付原告。此外,被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遭原告典當繳納保費,且家中電器、小孩用的電子琴及機車皆係被告購買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大嫂甲○○到庭證稱:(證人有無看見原告在被告母親葉好欸住處經常或按月拿取生活費用?若有,詳細情形為何?)沒有看過。(證人是否知悉系爭2樓或3樓房屋為何人所有?何人將該房屋出租?何人收取租金?)我不知道。因為這是被告父親的房子,後來這房子給何人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上開房屋有無出租或何人收取租金。(證人有無看過原告向被告母親葉好欸拿過金錢?)我沒有看過。被告母親葉好欸以前是經營福利品中心,但我沒有看過原告從福利品中心走出來,也沒有看過被告母親葉好欸拿錢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或被告母親葉好欸有給付扶養費給原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其他證人請求傳訊;之前有租房子給原告居住,因為已經過了30幾年,已無租房子的相關資料;關於伊的手錶遭原告典當也沒有資料可以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倘如原告所述,其於餐廳打工維生,月收入充其量
僅20,000 元至30,000元,20年累計不到8,000,000元,如何獨力扶養3 名子女至成年,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棄養3 名子女之行為,且無法證明原告有工作收入云云。然查,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欣蘭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有與原告共同居住?)因工作關係,目前居住在別處,之前有跟原告居住,從小到大均跟原告居住。(何時開始工作?)就學期間均有工讀,國小在美髮店當學徒,每月幾千元。國中
3 年沒有工作,國中畢業後壹年至美髮店當打工小妹,每月收入10,000多元,高中職讀夜間部,白天上班,為工讀,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專科讀日間部,在加油站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當時有助學貸款負債,專科期間借貸約10、20幾萬元,高中時因早上有上班,且有用信用卡貸款支付學費。專科期間助學貸款及信用貸款部分,在前幾年已付清。(證人學費是否為自己負擔?)小學、國中學費是原告負擔,高中以後的學費是由我負擔。(證人每月生活費用為何?)目前在外租屋,每月生活費用大約為20,000元。專科期間每月生活費用大約為20,000元,專科時是住家裡,高中時也是住家裡,因在外面工作,故三餐都是外食,高中時每月生活費用大約為10,000多元,未到15,000元。小學、國中住家裡,吃住都在家裡,沒有其他額外之支出。(證人從小到大,居住房子的房租由何人支出?)均為原告支付。(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從事何工作養家?)我小的時候,原告是從事家庭代工,在我國小五、六年級時,原告便到大蘆洲餐廳上班,後來轉到另一家金龍鳳餐廳工作,後來因被告會去餐廳鬧事,造成原告無法在餐廳工作,後來原告在四處的餐廳打零工,無固定工作。(被告或被告父母有無支付任何費用給原告?)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人林子傑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有與原告共同居住?)目前仍有一起居住。(何時開始工作?)自國中畢業開始在鐵工廠工作,工作約壹年,每月7、8,000元,後來回去念高中,半工半讀,後來換成機械彈簧工廠,每約收入約20,000元,工作約1、2年,中間去當兵,退伍後就去物流業工作,收入約2、30,000元,工作約2、3 年,後來換到從事系統家具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0,000多元。(證人學費是否為自己負擔?)小學、國中為原告支付學費,高中就是我自己半工半讀。(每月原告是否會給證人生活費用?)沒有,只是供我吃住。(證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何?)10,000元上下【膳食及交通費用】,住沒有算入,因為是住家裡,我固定每月10,000元給原告。高中之前,每月生活費用約7、8,000元。(證人從小到大,居住房子的房租由何人支出?)均為原告支付。(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從事何工作養家?)在大蘆洲餐廳工作,後來到金龍鳳餐廳工作,在我小時候時,原告有做家庭代工。(被告或被告父母有無支付任何費用給原告?)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子祥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有與原告共同居住?)是。(何時開始工作?)於我高二時開始工作,在加油站做工讀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工作4 年多,之後工作就是斷斷續續,有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之後從事伴手禮工廠工作,大約工作1年,每月收入約26,000 元,目前在紅櫻花食品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證人學費是否為自己負擔?)小學、國中都是原告負擔,高中是半工半讀,專科是就學貸款約130,000元至150,000元,已清償完畢。(每月原告是否會給證人生活費用?)無,只有供吃住,及負擔學費。(證人每月生活費用為何?)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約為10,000元,每月給原告10,000元,補貼家用。專科生活費用每月約為6、7,000元,高中生活費用每月約4、5,000元。(證人從小到大,居住房子的房租由何人支出?)均為原告支付。(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從事何工作養家?)原告在大蘆洲餐廳工作,後來轉到金龍鳳餐廳工作,證人小時候原告從事家庭代工。(被告或被告父母有無支付任何費用給原告?)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證人林欣蘭、林子傑及林子祥之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確係獨自扶養林欣蘭等3 名子女成長,且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再者,原告另提出其於上班期間拍攝之照片、其開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4至84頁),被告對此並無反證提出,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相當資力足以扶養林欣蘭等3 名子女至成年云云,委無可採。
㈢此外,林欣蘭係00年0月00日生;林子傑係00年0月00日生;
林子祥係00年0月0日生,林欣蘭、林子傑及林子祥分別於89年、90年及94年陸續成年。佐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69年至94年間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推算,林欣蘭、林子傑及林子祥自小至成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總額分別為2,206,740 元、2,350,080元及2,966,904元。
又被告身為林欣蘭、林子傑及林子祥之父親,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之一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扶養費用為3,761,862元【(2,206,740+2,350,080+2,966,904)÷2=3,761,8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