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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葉逸信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王昱盛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娜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六六五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紀博仁於民國60年間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之父親葉顯昌成立買賣契約,而於紀博仁未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當時葉顯昌及其家屬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搬居於系爭建物內。復於78年間,葉顯昌向訴外人盧碧君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南區房地後,即搬居於該房地,前開系爭建物則由葉騏源(原名葉逸和)、徐玉萍使用,之後二人於87年6月16日復又自系爭建物遷出,改居於新北市林口區,徐玉萍亦將其戶籍遷於新北市林口區某房地,合先敘明。查系爭建物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所有,被告前於83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紀博仁、葉顯昌及徐玉萍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享有之不當得利,嗣經該院於85年12月19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命紀博仁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葉顯昌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紀博仁、葉顯昌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1,623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分別至拆除上開建物、自上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1,017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被告至93年間始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3年12月8日經執行將系爭建物拆除,至於被告金錢請求部分則未於該次執行程序中受償,被告係於之後經參加另案臺北地院94年民執地字第2342號執行程序,而於94年6月13日受償4,938,937元。之後被告又以於上開執行程序所得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於98年12月31日經另案臺北地院99年度民司執地字第1562號執行程序執行未果,而再度換發臺北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0月7日向葉顯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並另於104年12月30日以強制執行續行聲請狀,向法院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1,066,720元(即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2,133,440元之二分之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天字第10866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地在案。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判決之確定日5年後仍不行使,則此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債務人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拒為給付。承前述情事,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早於86年4月15日即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被告至遲應於91年4月15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卻於91年10月1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該案91年度執更一字第15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因葉顯昌於91年10月14日已過世之故,是該次執行除自始相關書狀送達不合法外,被告對於無執行能力人所為之執行應屬無效,則經該案執行程序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是被告之請求權顯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復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所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鈞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65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另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亦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亦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承前,縱認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然葉顯昌於91年10月14日已過世,當時被告並未向法院更正其他有執行能力之繼承人為執行當事人,仍對葉顯昌為強制執行,是自葉顯昌於過世後,除法院、被告針對該執行程序對於葉顯昌所核發之相關函令、書狀之送達皆不合法外,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對葉顯昌向臺北地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要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被告藉此臺北地院91年度執更一字第15號執行程序於94年對葉顯昌聲請換發之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於99年1月6日時亦對葉顯昌聲請強制執行,同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縱使再於103年12月1日始對葉顯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因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早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當得拒絕給付之。此外,被告雖另主張於87年4月20曾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民執甲字第5757號辦理執行事宜云云,然細繹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臺北地方法院87民執甲字第575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由被告當時聲請執行之標的及理由觀之,其聲請執行之範圍僅限於拆除紀博仁所有系爭建物,而並未有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所涉之債務人,是消滅時效即不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甚明,此另可由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之說明一,執行法院係以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處理可稽。甚且,該案執行程序嗣後即經訴外人盧張金省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於遭臺北地院駁回後,盧張金省不服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復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復經臺北地院認盧張金省所提異議有理由而駁回被告就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可由當時承辦該執行案件法官陳志祥於被告書狀上之註記可稽,是消滅時效即不會因該87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之行為或該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甚明。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不得以時效抗辯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於78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顯昌即從系爭建物遷出並搬居於台南市,自此系爭房地則由訴外人葉騏源、徐玉萍獨立占有使用,並無受葉顯昌之指示占有系爭建物之情事,是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於78年間葉顯昌搬離系爭建物後,葉騏源、徐玉萍即為事實上占有人,而非葉顯昌之占有輔助人。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雖係系爭確定判決,惟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621,623元,而不得另為請求原告給付自82年7月1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鈞院陳報續行強制執行時,將應執行金額改為總金額之二分之一之故,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應為310,811.5元。再退步言,縱認葉騏源、徐玉萍於78年後就系爭建物仍為葉顯昌之占有輔助人,然被告於87年5月7日因87年度執字第5757號拆屋交地事件至系爭建物履勘時,即已與葉騏源達成協議,葉騏源得於二個月期間內找房子搬遷,則葉騏源、徐玉萍於87年6月16日即從系爭建物遷出,改居於新北市林口區,並徐玉萍亦將其戶籍遷入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房地,此另可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88年10月12日派員會同轄區派出所至現場查訪時,復已確認於斯日前除系爭建物該棟三樓尚有人居住外,其餘均無人居住一情可予佐證。是於87年6月16日後,葉顯昌與葉騏源、徐玉萍皆已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除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得請求原告給付621,623元外,另僅能請求原告自82年7月1日起自87年6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1,017元,而於87年6月17日後,被告自不得另為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除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得請求原告給付621,623元外,另僅能請求原告自82年7月1日起自87年6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1,017元,而於87年6月17日後,被告自不得另為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鈞院陳報續行強制執行時,將應執行金額改為總金額之二分之一之故,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應為638,751元【計算式:自82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21,623元+655,879元=1,277,502;1,277,502元÷2=638,751元)】,則本件逾越638,751元之部分,自無所據。

㈣、本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65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遲至93年間方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原告之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應不得再行主張,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明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容有誤解。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86年4月15日確定,嗣後被告於87年4月20日曾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87年度民執甲字第5757號辦理執行事宜在案,並非原告所述被告遲於93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之後亦有接續執行,故未罹於執行時效。茲就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點及事實詳述如下:

①系爭確定判決係於86年4月15日確定,嗣後被告於87年4月

20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87年度民執甲字第5757號辦理執行事宜在案。

②上開執行嗣由臺北地院91年度民執更一地字第15號對葉顯

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4年1月14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

③上開執行嗣由臺北地院94年度民執地字第2342號對被葉顯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4年7月7日退還債權憑證。

④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具狀對葉顯昌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檢附臺北地院91年度民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嗣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地字第156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9年1月8日退還債權憑證。

⑤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具狀對葉顯昌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林素梅、葉逸信、葉騏源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檢附臺北地院91年度民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嗣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地字第14326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3年12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

⑥被告嗣於104年10月7日具狀向鈞院對葉顯昌之繼承人即原

告及訴外人林素梅、葉逸信、葉騏源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4年度司執天字第10866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本件系爭執行程序)。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10,811.5元或638,751元云云,亦屬無據。查系爭確定判決中法院係認定因徐玉萍係葉顯昌之媳婦,其居住系爭建物性質上僅為占有輔助人,是系爭建物仍係由葉顯昌占用,故判命葉顯昌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則原告主張葉騏源、徐玉萍並非葉顯昌之占有輔助人云云,要非可採。承上,既然系爭確定判決中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葉顯昌所占用,葉騏源、徐玉萍係葉顯昌之占有輔助人,則葉騏源、徐玉萍縱於87年6月16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林口區,尚無法依此遽認葉騏源、徐玉萍已自系爭建物遷出,況葉騏源、徐玉萍係葉顯昌之占有輔助人,縱認葉騏源、徐玉萍已於87年6月16日自系爭建物遷出,然葉顯昌並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也就不能認定系爭建物業已非由葉顯昌所占用,嗣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8日拆除完畢,自應認定葉顯昌係佔用系爭建物至93年12 月8日止。原告主張被葉顯昌已於87年6月16日自系爭建物遷出一情,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僅能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38,751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3年間向臺北地院請求訴外人紀博仁拆屋還地,並請求訴外人紀博仁、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顯昌及其家屬徐玉萍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享有之不當得利。嗣於85年12月19日臺北地院即以8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紀博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2層如附圖A2(下稱系爭建物)所示面積73.8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紀博仁、葉顯昌(葉逸信之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新臺幣(下同)621,623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分別至拆除上開建物、自上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11,017元」。

㈡、被告於87年4月間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拆除紀博仁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建築物,於93年12月8日拆除完畢,且葉顯昌已自建物遷出,臺北地院於94年1月14日核發北院錦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受償情形:「債務人已自建物遷出,且建物經於93年12月8日拆除完畢,至於金錢請求部分,全未受償」。

㈢、被告於98年12月28曰以臺北地院94年1月14曰北院錦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於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2號執行案件中,以訴外人紀博仁、葉顯昌、王紀月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㈣、被告93年12月30日向臺北地院對訴外人王紀月嬌續為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被告參加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342號分配於94年6月13曰受償4,938,937元,其中676,193元為拆除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建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臺北地院於103年12月31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地字第143263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受償情形:「①債務人已自建物遷出,且建物經於93年12月8日拆除完畢,至於金錢請求部分,全未受償。②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4年民執地字第2342號分配於民國94年6月目受償新台幣4,938,937元,其中新臺幣676,193元為本件執行費。③本件於98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民司執地字第1562號執行無結果。」。

㈤、原告書狀之附表(卷第98頁)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是否以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承一,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顯昌於78年間即自系爭房地遷出,本件被告不得為82年7月1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是否以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而該請求權之時效時間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次按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9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86年5月9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證明書後,則於

87年4月間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拆除紀博仁所有系爭建物,及對紀博仁、葉顯昌、王紀月嬌為給付租金之金錢請求權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5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因訴外人盧張金省提出聲明異議遭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訴外人盧張金省對此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故改分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強制執行程序繼續辦理執行程序,並於93年12月8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且葉顯昌已自建物遷出,並由臺北地院於94年1月14日核發北院錦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受償情形:「債務人已自建物遷出,且建物經於93年12月8 日拆除完畢,至於金錢請求部分,全未受償」。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復以上開臺北地院核發之北院錦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對紀博仁、葉顯昌、王紀月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4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嗣後就王紀月嬌部分經執行分配後,被告受償4, 938,937元,而紀博仁、葉顯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復由臺北地院於94年7 月7 日以北院錦94執地字第2342號函通知被告該執行案件終結,並換發債權憑證本予被告,被告於94年7 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通知。爾後,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以上開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紀博仁、葉顯昌、王紀月嬌為給付租金之金錢請求權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經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3 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對葉顯昌之繼承人即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聲請強執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26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經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北院錦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案件資料彙整表、94年度執字第2342號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5757號、94年度執字第234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562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26 3 號等案件卷核閱無訛。又查,被繼承人葉顯昌係於91年10月14日過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葉顯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77 頁正反面),是認被告於93年間、98年間對葉顯昌聲請強制執行斯時,葉顯昌早已於91年10月14日過世,可知被告係對已過世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判決意旨,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而,被告於93年、98年對已過世之葉顯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臺北地院於94年

1 月14日核發91執更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未於

5 年內即99年1 月13日前對葉顯昌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5 年之消滅時效。至於被告固於103 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對葉顯昌之繼承人聲請發債權憑證,惟因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既早已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自當得拒絕給付之。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91執更

一地字第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葉顯昌訴生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未清償,並對葉顯昌之繼承人聲請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65號受理執行,並由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既早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6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