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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張錫儒

張季文張曉晴張君豪張吟蔓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藍蘭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玉奎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蔡雄山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貴和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張錫儒、張季文、

張曉晴、張君豪、張吟蔓等5人繼承。訴外人圓皇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圓皇興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簽定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借款予圓皇興公司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1月11日,並由張貴和提供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為全部」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信託登記擔保債權,若圓皇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得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清償債權。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104年12月29日出賣予他人。惟經原告事後查知,被告僅於103年8月12日交付借款30,533,540元予款圓皇興公司,再參系爭土地面積及104年度公告現值,即知系爭土地於104年公告現值總計為41,651,943元【計算式:(1098.89+1547.27+6.83)×15,700=41,651,943】。即見無論圓皇興公司於到期日前有無清償或是部分清償、被告債權額為3,600萬元抑或30,533,540元,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清償債權後,必有剩餘。參信託法第9、22、23、62、65條及第68條第1項,被告既已出售系爭土地清償債權而完成信託目的,本件信託關係即為消滅,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清償債權之處理經過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將剩餘信託財產交付予委託人張貴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因被告尚未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並交付予原告等5人承認,原告先以200萬元為請求,待調查證據後再為補充,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設定信託登記約定之內容,即

見信託目的為擔保清償圓皇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債權,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六條以下,圓皇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辯稱圓皇興公司自103年8月至105年6月之利息計算總計2,376萬元云云。

姑且不論依系爭契約於到期日即103年11月11日後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之約定亦無請求權。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2月29日出售清償債權以完成信託目的,此後縱有利息發生,亦非原告信託擔保清償之範圍。由上可見,被告計算之利息無論期間、計算、金額,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設定信託登記約定:「…並以此移轉(或出售)之代價(含孳息及收益等)清償甲方之債權,並互不找補」,作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云云。惟查,上開約定自文字涵義而言,「互不找補」僅限於「清償甲方(即被告)債權」範圍以內。直言之,上開約定之意義在於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可直接以為清償被告債權之用,無須先交付予原告後再就清償被告債權為找補,此即「互不找補」之意思。然而,超過「清償甲方(即被告)債權」範圍以外之出售價金,本應依信託法之規定交付予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並沒有任何需要找補之情形,顯與上開「互不找補」之約定無關;張貴和沒有在圓皇興公司不清償債務時,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借款羅維徵或其指定之人之意思。

㈢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主張本件

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即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件被告雖為借款契約之債權人,然原告並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僅係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第三人,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為認定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依據。

㈣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張貴和同意提供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供為被告與圓皇興公司借

款3,600萬元之擔保,並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以擔保債權,若圓皇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得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清償債權,此有被告與圓皇興公司之借款契約書可證。張貴和為何肯以自己名下系爭土地為他人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係因圓皇興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亦大多數交由張貴和,故張貴和理所當然應將系爭土地提出供做借款擔保。

㈡張貴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

並同意設定信託登記,約定「倘乙方未依約清償甲方借款,受託人得依甲方指示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或出售)於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以此移轉(或出售)之代價(含孳息及收益等)清償甲方之債權,並互不找補。」等語,是張貴和為擔保圓皇興公司對被告之3,600萬元債權,而於系爭契約約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所述,堪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實為依系爭契約而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託法之規定返還信託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契約已載明「現金金額新台幣5,466,460元確實已領取

且點收無誤,支票30,533,540元確實領取且簽收無誤」之字樣,是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債權額為3,600萬元無訛。原告起訴狀第4頁請求被告提出的文件,被告雖未提出,但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三申報書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移轉價格。

㈣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實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關

系爭契約第2頁有勾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載:「設定金額:新台幣4,500萬元…設定留底約定、利息填無、違約金每日每萬元30元。...利息以實際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為主,乙方不得以設定所約定之利息為零,做為抗辯之事由而拒絕支付利息…」,而張貴和親手書寫「本人願意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等字樣,且設定金額亦為張貴和書寫。故若本件只有擔保本金,應該是設定3,600萬而非4,500萬,可見張貴和同意擔保範圍之真義即為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末查,依照民間借款習慣,借款利息均不會特別約定「借款期限內」的利息是多少,所約定之利息即為迄至債務人清償為止所需繳付之利息計算基準。故所謂借款期限,只屬依照契約債務人應於借款後幾日內清償借款之合意,與利息約定無涉,更非謂僅在借款期限內始有利率約定。否則,依循正常管道與債權人協商請求展延清償期日之債務人需要按照約定利率計息,而直接違約之債務人反而可以享有繳付相對較低之法定利率此優惠,不啻鼓勵債務人違約,與民事法重視交易秩序之維護意旨殊相扞格。

㈤本件因圓皇興公司未依約還款,系爭土地由第三人林炳富取

得,申報總價為4500萬元,而圓皇興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如下:

⒈本金:3,600萬元。

⒉利息: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本件債

務人未清償被告任何金錢,故利息自103年8月起算,至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104年12月為止。利息共計1,728萬元。(計算式:本金3,600萬×月息3%×16個月=1,728萬)。

⒊違約金:系爭借款契約書亦有違約金為借款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約款,本件債務人應於103年11月11日還款,而未清償陷於違約。違約金之計算為⑴本金1倍=3,600萬元。⑵每萬元每日30元=43,308,000元(計算式:3,600萬×30元×401日=43,308,000)。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積欠被告金額共計利息1,728萬元,本金3,600萬元,共計5,328萬元,已逾系爭土地出售作價之4,500萬元,故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額尚不足抵償圓皇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沒有任何餘額至明。

㈥依系爭契約關於設定信託登記之記載,可知當初就已經有約

定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任憑受託人處置,互相不找補。而就是因為有此約款,被告方才願意借款。嗣圓皇興公司違約,被告也多次通知要求返還借款,多次通知仍不獲回應後,始依約辦理產權移轉過戶。顯見訴外人張貴和明知信託之設定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且有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任憑受託人處置,互相不找補,而仍同意設定信託。故原告現再行主張依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圓皇興公司與被告於103年8月6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借款3,600萬元予圓皇興公司,利息依月息3分計算,應於每月11日繳納,一期不繳或遲繳,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圓皇興公司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按日計付利息外,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到期日為103年11月11日,並由張貴和(已於104年10月28日因死亡辦理除戶登記)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不動產部分(記載:提供人姓名:張貴和,身分證字號:‧‧‧本人願意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處簽名確認,表示張貴和願意就系爭契約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提供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及設定信託登記擔保債權,而於103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予被告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4,500萬元售予林炳富,並於10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炳富所有;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則於104年12月30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異動索引、支票簽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3日函及檢送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86-87頁、第62-82頁、第99頁),堪信屬實。

㈡系爭契約已於備註欄最後載明:「現金金額新台幣5,466,46

0元確實已領取且點收無誤,支票30,533,540元確實領取且簽收無誤」,且由圓皇興公司之負責人羅維徵於該處簽名及該處蓋有圓皇興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7頁、第87頁),足見上列已由圓皇興公司收受之現金及支票(發票日103年8月12日),其金額共計3,600萬元,且與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3,600萬元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3年8月12日交付借款30,533,540元予圓皇興公司等語,顯非屬實,洵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圓皇興公司已依約向被告清償系爭契約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未違約等情及證明之,且對於被告所辯圓皇興公司未清償被告任何金錢。嗣圓皇興公司違約,被告多次通知要求返還借款,多次通知仍不獲回應後,始依約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等情,亦未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台北中山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圓皇興公司確未依約向被告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有違約情事至明。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張貴和願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且於設定信託登記部分約定:「倘乙方(即圓皇興公司)未依約清償甲方(即被告)借款,受託人得依甲方之指示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出售)於甲方之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以此移轉(或出售)之代價(含孳息及收益等)清償甲方之債權,並互不找補。產生之相關規費、代書費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第86頁反面)。再者,張貴和業於103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予被告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見,圓皇興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時確未清償借款本金3,600萬元,被告自得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出售)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以此移轉(或出售)之代價(含孳息及收益等)清償被告之債權,並互不找補,亦即任由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並以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代價(含孳息及收益等)清償被告之債權,並互不找補。是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3年8月12日交付借款30,533,540元予款圓皇興公司,參系爭土地面積及104年度公告現值即知系爭土地於104年公告現值總計為41,651,943元,即見無論圓皇興公司於到期日前有無清償或是部分清償、被告債權額為3,600萬元抑或30,533,540元,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清償債權後,必有剩餘。而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剩餘信託財產200萬元交付予委託人張貴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交付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