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被 告 洪達欣
林明杰周容生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達欣、林明杰、周容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洪達欣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林明杰、周容生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達欣、林明杰、周容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周志榮變更為朱兆民,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142頁)。
二、被告林明杰、周容生(均為原告通緝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達欣與周容生為朋友關係,林明杰則為周容生之朋友(以上3人合稱被告),周容生、林明杰原均不認識訴外人詹世揚。洪達欣因不滿詹世揚與洪達欣配偶黃寶玉相姦,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前某日,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唆使周容生重傷害詹世揚,周容生於應允後,即於102年1月12日,在花蓮市區某處,邀林明杰以潑灑鹽酸方式教訓詹世揚,林明杰亦即同意,嗣於102年1月13日,林明杰、周容生基於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抵達後,由周容生出資購買鹽酸、保溫杯等物,並在詹世揚住處附近公園將鹽酸倒入保溫杯後,交付林明杰做為共同重傷害詹世揚之工具,林明杰於同日21時40前某時,即持上開裝滿鹽酸之保溫杯前往詹世揚住處,俟詹世揚從外面返回住處門口時,隨即從後叫喊,並趁詹世揚轉頭之際,將杯內鹽酸朝詹世揚臉部及上半身潑灑,致詹世揚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及雙側上肢2至3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之12%等多處嚴重灼傷,與右眼1度化學性灼傷、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輪狀部幹細胞缺損之傷害,以及化學性灼傷致鼻沾黏及化學性灼傷致鼻竇炎及骨炎,致嗅覺毀敗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原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洪達欣犯教唆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林明杰犯共同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詹世揚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07萬1,292元,原告已於103年11月4日支付補償金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洪達欣則以:伊目前在監,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明杰、周容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存摺、收據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7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洪達欣教唆周容生,並由周容生、林明杰共同重傷害詹世揚,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詹世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由原告審議決定並支付補償金107萬1,292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萬1,292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洪達欣自105年7月27日起(本院卷第122頁)、林明杰、周容生自105年10月1日起(同卷第151、15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