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陳智傳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被 告 黃宗豪兼法定代理人 李莉華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複代理人 高立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該訴之追加;又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4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35423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依交通標線、標誌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應注意於迴轉時應禮讓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腹挫傷、下巴、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受有醫療費用4355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1萬6000元、工作損失1萬11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車輛修理費4萬7960元(工資6000元、零件4萬1960元)、安全帽3760元、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及學分補修費6400,共計55萬1075元之損害。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55元之部分不爭執。
(二)依醫院回函,原告僅須休養二週,休養期間須他人陪同照護,然並無記載有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是被告就原告支出看護費25000元之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上開函文並未載明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除有明顯將「1000」塗改為「Z000」外,且其他交通費單據之金額均為整數,依一般乘車情形,費用難均為整數,且實測新莊至淡水之計程車費僅約770元。原告於104年4月2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及馬偕淡水分院就診,其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觀之,其路線為桃園住家至新泰綜合醫院,回桃園住家後再度前往馬偕淡水分院,其路線亦不符經驗法則,是原告是否支付計程車費用,亦屬有疑。
(三)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2週」,是縱認原告提出之薪資為真,亦無法計算出9萬3696元之工作損失。
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04年3月22日至104年4月15日,共計25日,原告日薪為370元,是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925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依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醫生僅囑咐休息2週,是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且其並未就有何精神上痛苦為具體說明,是其請求應無理由。
(五)原告雖提出之車行估價單證明車損,然車輛於使用時本會產稱零件之耗損,是該估價單不能證明該車輛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損害為車頭受損,是估價單中之右+左前邊條、右邊條、空濾外蓋、排氣管護片、左+右側標誌、左側蓋(下)、傳動外蓋、車台更換及左邊條等項目,並非位於前車頭,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毀損予被告之過失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僅就原告其餘因車頭毀損支出計2萬4390元之範圍不爭執。
(六)原告並未舉證安全帽毀損與被告之過失間具因果關係,亦未提出該安全帽價值3760之證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然該筆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而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為鑑定事故發生原因所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故鑑定費並非因本件事故而導致之必要支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原告另請求學分補修費,然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囑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而至學校進行課程顯非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本件事故應不影響原告至學校上課。縱認原告於104年3月22日至104年4月15日無法至學校上課,亦不因此致原告須重修一學期之結果,是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八)被告乙○○事發當時已18歲5個月,幾近成年,平日已可獨立行事無須父母陪同,且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同住,無法期待被告甲○○隨時在旁監督,且被告乙○○已合法領有機車駕照,更未先告知被告甲○○將騎乘機車,是被告甲○○縱為相當監督亦仍無法防免發生本件事故,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不應負擔賠償責任。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被告乙○○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是否有過失?
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在該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違規迴車,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不及反應,遭撞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此外,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靠右側路邊行駛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9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42079889號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腹挫傷、下巴、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亦有新泰綜合醫院10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4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3月22日)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依法對被告乙○○行使親權,並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甲○○未舉證已善盡監督之責,自應與未成年子女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甲○○雖抗辯其與被告乙○○並未同住且被告乙○○已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且事故當時被告乙○○並未告知將騎乘機車,被告甲○○縱為相當之監督亦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均設籍於同址,此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甲○○並未就其未與被告乙○○同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縱未同居一處,依法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未因而停止,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另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已經發生為前提,由受害人透過訴訟途徑請求加害人賠償之責任認定機制,就國家基於管制與福利之目的,而介入損害之防制或分配而言,係屬事後賠償機制。而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所執行之各種行政法規,係屬事前之管制機制。因事前管制並不以損害發生與否為其發動基礎,其標準之設定,即可能與特定之損害脫鉤,並不適於決定已發生損害之責任認定。因人民有使用交通工具之自由,政府機關僅在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公益範圍內,得以對身體狀況不適宜、無操控交通工具能力,以及不知交通安全法規者,限制其取得駕駛資格,對於其他無明顯造成用路人危害安全之一般大眾,則應開放其得以取得駕駛資格,是政府對特定人民核發駕照,僅係表示其身體足以負荷駕駛行為所需反應與體力,其操控交通工具,亦無外在明顯之瑕疵,且知悉交通安全法規而能遵守,並非對取得駕駛資格者之駕駛技術或能力,予以肯定,更無法保證持有駕照之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從而,父母自不得單純以未成年子女取得駕照一事,據以免除其日常生活中對未成年子女行為所負之監督責任。是以,被告甲○○之監督責任,並不因被告乙○○已取得駕照而免除,則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其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355元,業據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6-11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就醫療費用4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查原告於104年3月24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門診追蹤治療,依當時病歷記載及診斷書內容,建議休息兩週以上,休息期間須有他人陪同照護。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7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1050003042號函(下稱馬偕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2週之全日看護費,應為有據。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17天*2000元=3萬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其於休養期間無法自主行走,於住家往來醫院間須搭成計程車就診,是請求交通費1萬6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是否得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就醫,則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決定,若身體自覺不適,搭程計程車以方便就醫,自然有其必要。原告於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日、104年5月5日、105年6月2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診,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致記憶功能損傷及專注力異常,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此有馬偕醫院函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6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因有腦震盪之情形,是其於休養兩週內即104年3月22日至104年4月5日間,於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回診,自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稱前往新泰醫院就診之部分,未經原告提出其於104年3月30日及104年4月2日至該院回診之證據,自不應准許。是本院認為與原告就醫相關且有提出單據之交通費用為9000元(3000+3000+3000=9000,見本院卷第74-76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應休養兩週,有馬偕醫院函文可按,而被告就原告不能工作時間為25日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5日之部分,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受傷前受僱於喜得滿商行,每月薪資為1萬1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6-1 7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而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9250元(11,100/30*25=925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未婚、五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4年有所得,被告乙○○未婚、國中畢業、104年有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正服兵役中,被告甲○○目前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104年間有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31頁)可參。是依據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車輛受損修理費用: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經查,系爭車輛係前車頭受損,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按,是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其中手柄前蓋、碼表後蓋、碼表總成、車手、左煞車總泵、左後視鏡、右後視鏡、碼表後V型蓋、左握把套、三角台、珠碗組、前叉總成、面板大蓋、面板等部分,均位於車頭,經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其餘左右前邊條、左右邊條、空濾外蓋、排氣管護片、左右側標誌、左側蓋(下)、傳動外蓋、車台等部分,並非位於前車頭,原告亦未舉證其餘部分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材料費,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③系爭車輛出廠月份為103年7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4年3月22日受損為止,共使用8.7個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工資6000元,零件費用2萬4390元(手柄前蓋780元、碼表後蓋300元、碼表總成6000元、車手1100元、左煞車總泵2200元、左右後視鏡1560、碼表後V型蓋550元、左握把套200元、三角台2200元、珠碗組1000元、前叉總成5500元、面板大蓋1500元、面板1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說明,應予折舊,是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3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準此,系爭車輛之上開零件部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折舊金額應為9478元(計算式:24,390元×0.536×8.7/12=9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修復所需零件經折舊後,再加計修復之工資應為2萬912元【計算式:(24,390元-9478元)+6000元=20912元】,而被告就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2萬4390元範圍內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萬4390元之部分,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安全帽損失:原告主張請求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毀損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8.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而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鑑定費用1500元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500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自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500元,應予准許。
9.學分補修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參加學校考試而須額外支出學分費,雖據提出補修學分費用收據一紙為證,然原告僅需休養二周,自無嚴重影響課業之可能,且原告就為何無法上課及參加考試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支出補修學分費用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10.綜上各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3萬2495元(計算式:醫藥費4,355元+看護費34,000元+交通費9,000元+工作損失9,2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4,390元+鑑定費1500元=132,4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105年5月25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甲○○於105年7月14日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準被理由㈠狀,有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83-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249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 被告 │ 利息起算日 │├────┼────────────┤│乙○○ │105年5月26日 │├────┼────────────┤│甲○○ │105年7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