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沈其晃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王祐青(原名為王語嫣)
林嘉偉莊瑞元王泰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祐青與被告林嘉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二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六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嘉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王祐青所有。
被告王祐青與被告莊瑞元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六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莊瑞元與被告王泰斗就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六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王泰斗與被告林嘉偉就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六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嘉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王祐青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王祐青與被告林○○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12號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10號房地)於民國102 年9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祐青所有。嗣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林○○為林嘉偉,追加莊瑞元、王泰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王祐青與林嘉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3、234地號土地)、12號房地於102年9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林嘉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祐青所有。㈢王祐青與莊瑞元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5、236地號土地)、10號房地於102 年9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莊瑞元與王泰斗就235、236地號土地、10號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王泰斗與林嘉偉就235、236地號土地、10號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林嘉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103 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祐青所有(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嘉偉、莊瑞元、王泰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王祐青前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經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8
0號判決王祐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2年3月25日確定。詎王祐青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233、234地號土地、12號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林嘉偉,並於同日將235、236地號土地、10號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莊瑞元,嗣莊瑞元於102年12月間將
235、236地號土地及10號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王泰斗(即王祐青之弟),王泰斗又於103年8月間將235、236地號土地及10號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林嘉偉,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王祐青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明確,已對王祐青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審理中(案號:鈞院105年度易字第252號),足見王祐青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讓與林嘉偉、莊瑞元之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王祐青與林嘉偉就233、234地號土地、12號房地於102年9月
9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林嘉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祐青所有。
⒊王祐青與莊瑞元就235、236地號土地、10號房地於102年9月
9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莊瑞元與王泰斗就235、2
36 地號土地、10號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王泰斗與林嘉偉就235、236地號土地、10號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⒋林嘉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祐青所有。
二、被告王祐青到場陳述:伊母親即訴外人林莉珺一開始就沒有欠原告錢,且之前的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亦有對林莉珺在高雄之1 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已無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嘉偉、莊瑞元、王泰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王祐青前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經本院101 年度板
簡字第2080號判決王祐青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2 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80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王祐青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王祐青雖抗辯伊母親林莉珺一開始就沒有欠原告錢,且之前
的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亦有對林莉珺在高雄之1 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已無積欠原告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載原告不足分配金額為2,077,922 元(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王祐青對此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或有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王祐青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王祐青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2 年10月22日將其名
下233、234地號土地、12號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林嘉偉,並於同日將235、236地號土地、10號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莊瑞元,嗣莊瑞元於102 年12月間將235、236地號土地及10號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王泰斗(即王祐青之弟),王泰斗又於103年8月間將235、236地號土地及10號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林嘉偉,經原告向新北地檢署對王祐青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明確,已對王祐青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2號毀損等案件審理中,足見王祐青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讓與林嘉偉、莊瑞元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233、23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564、565建號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380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2號毀損等案件審判筆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至3 5頁、第203至210頁),復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233、236地號及564、565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等影本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64頁),王祐青對此並不爭執,而林嘉偉、莊瑞元、王泰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莉珺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2號毀損等案件審理時證稱:
12號及10號房地於102 年10月22日分別過戶給林嘉偉及莊瑞員係製作假的買賣,再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足認本件10號及12號房地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然實際上均係無償之行為。佐以王祐青自承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伊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是以王祐青將10號及12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已侵害到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王祐青與林嘉偉就233、234地號土地、12號房地於10
2 年9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林嘉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祐青所有。㈢王祐青與莊瑞元就235、236地號土地、10號房地於102 年9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莊瑞元與王泰斗就235、236地號土地、10號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王泰斗與林嘉偉就235、236地號土地、10號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林嘉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8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祐青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