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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王祐青被 上訴人 沈其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7,9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