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被 告 瀚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秉承被 告 涂家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蔡秉承、涂家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承公司)、蔡秉承、涂家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瀚承公司邀同蔡秉承、涂家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被告瀚承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瀚承公司、蔡秉承、涂家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瀚承企業有限公司、蔡秉承、涂家琪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