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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游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祭祀公業游友昭及祭祀公業游東明(以下合稱為系爭兩公業)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民國105年3月26日105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105年3月26日105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嗣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105年3月26日105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105年3月26日105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同起訴聲明(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123至124頁),復以系爭兩公業已合併為一法人為由,於105 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參見本院卷第32

1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兩公業前向新北市政府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游友昭,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2月18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50236145號函指摘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情事,系爭兩公業為補正新北市政府指摘之違法事項,乃於105年3月26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詎系爭兩公業竟未以書面通知全體派下員將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且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作成修改法人章程及選任管理人暨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不僅有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無效事由,甚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自數十名派下員(包括系爭兩公業新選任之管理人)處得知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原告為系爭兩公業之派下員,為確保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機關,系爭會議就「祭祀公業

游友昭游東明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章程草擬修改同意案」、「選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之管理人暨監察人案」等議案所為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於祭祀公業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根本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認系爭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況且,原告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訴訟之目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先位聲明:

⒈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105 年3月26日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105 年3月26日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㈣備位聲明:

⒈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105 年3月26日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⒉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105 年3月26日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兩公業確未援用系爭決議作為申報登記祭祀公業法人、

修訂法人章程及選任管理人暨監察人之依據,蓋系爭會議雖預先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獲准開會,然因經費問題無法如期召開,當時係依祭祀公業條例,以簽立同意書之方式補正105年1月之會議決議,系爭會議既未召開,自無系爭決議,且系爭兩公業已於105年8月28日另行召開派下員大會,完成法人登記之申請,並選任法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暨訂立法人章程,業已獲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從而,本件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兩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函覆本院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8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兩公業未以書面通知全體派下員將於105年3

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且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作成系爭決議,故系爭決議有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無效事由;甚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自數十名派下員(包括系爭兩公業新選任之管理人)處得知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云云,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可參)。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105年7月1日撤回申請書記載略以:「

主旨:為祭祀公業游友昭、游東明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說明:一、本次105年3月31日送件核備之申請事項(3 月26日)之會議記錄等,本公業經討論決議,請求貴府准予撤回此件之申請案件(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佐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5年8月19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兩公業歷次申報法人登記資料案之內容略以:系爭兩公業分別於105 年1月27日、3月2日、3月31日及7月5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惟經本局105年2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236145號函、105年3月11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412244號函、105 年4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593078號函及105年7 月14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319940號函皆已檢還所送資料全卷,迄今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爰無相關資料可供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並未持系爭決議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法人登記完成。

⒊次查,系爭兩公業於105年8月28日召開105年度第2次派下員

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有該次會議記錄、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且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5 年10月21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兩公業申報法人登記資料案,其上記載:系爭兩公業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一案,業經本局105年10月3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793867號函核准設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等語,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4至313頁)。由此可知,系爭兩公業已經合併,並辦理法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從而,縱經法院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亦已不會影響系爭兩公業原有派下員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於法不合。

⒋原告雖聲請傳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承辦人員吳佩蓉到庭證述

訴外人游志倫有無將系爭決議申報一事。然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7月14日函覆訴外人游志倫之內容略以:「惟旨案係以同意書方式追認章程訂定及105年1月10日派下員大會選出12名管理人與上開函釋規定未合,請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法人章程訂定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會議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才可以書面同意書代之,並將開會通知單連同異議人游文貴送達證明存根聯一併報送本局,免其爭議」等語,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會議雖預先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獲准開會,然因經費問題無法如期召開,當時係依祭祀公業條例,以簽立同意書之方式補正105年1月之會議決議,系爭會議並未召開,且無系爭決議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利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