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林文光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林育全
林信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信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登富從事物業保全業務多年,被告林信光對此極感興趣,即透過被告林育全與原告以及張登富相識,並初步達成共識,由被告共同提出資金,合夥成立物業保全公司,原告及張登富以技術入股之方式合夥並負責實際營運業務,被告林信光僅依其出資額分配物業保全公司之每年盈餘,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嗣原告與張登富於民國104年5月4日召開股東合夥會議,會議中各合夥人合意成立捷豹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約定由被告林信光擔任負責人(嗣原告於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經營大樓、工地、私人之物業管理及保全業務,並約定由被告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捷豹公司之物業保全必要驗資費暨公司初期營運必需資金300萬元),原告及張登富以技術入股之方式合夥(因原告及張登富從事物業及保全業務多年,熟稔物業保全公司之營運方式),並由原告負責捷豹公司之人事、行政等業務,張登富負責客戶之拓展。該次會議並經張登富估算,捷豹公司第1個月之所有營運所需之周轉金約300萬元,故被告同意先行共同出資300萬元供捷豹公司初期營運使用,詎事後被告態度丕變,一再推諉,至今全未給付任何出資額,爰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信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育全則抗辯:兩造及訴外人張登富於104年5月4日在台北市○○○路○段被告朋友之辦公室只是討論如何進行,沒有約定成立「捷豹」公司,也沒有說到誰是負責人及談到如何出資。成立捷豹公司是張登富講的,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說成立公司前置作業須要證照費、租金等費用,所以被告已陸續給原告將近30萬元辦理,結果原告都沒有辦理,後來原告又要向被告要50萬元,被告沒有給原告,因為被告有被詐騙的感覺。原告事先拿走被告個人給的30萬元去辦理公司登記,結果沒有辦下來,要申辦臨時帳戶,原告也沒有去辦理。兩造與張登富只是討論,根本沒有約定出資,也沒有成立共同帳戶,要有共同帳戶,出資才能進入共同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祇能認為合夥。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315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參。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前,雖未具獨立之法人格,然此際應認其性質與合夥,有關之權利義務即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為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登富等4人於104年5月4日合意成立捷豹公司。被告林育全亦不爭執兩造及張登富有於該日商談成立物業保全公司一事,並陳稱:原告事先拿走被告個人給的30萬元去辦理公司登記,結果沒有辦下來,要申辦臨時帳戶原告也沒有去辦理等語。可認兩造及張登富確有共同籌組物業保全公司之合意。然捷豹公司迄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該說明,兩造與張登富4人間應認係合夥關係。
四、次按合夥人依合夥契約負有履行出資之義務,而出資請求權分為合夥之出資請求權及合夥人之出資請求權。前者指合夥請求合夥人履行出資之權利,於有執行業務合夥人時,得由該執行業務合夥人以合夥之名義請求他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並代表合夥受領;後者為合夥人個人請求他合夥人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不論有無選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各合夥人所負履行出資義務之對象均為合夥。是縱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他合夥人向其個人給付合夥出資,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有關合夥出資義務之履行,固得由各合夥人依合夥契約請求他合夥人履行之,然他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之對象應為合夥,非為該請求之合夥人個人,此自合夥乃合夥人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本質以觀,要屬當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登富4人約定籌組成立捷豹公司,並約定被告2人應先出資300萬元一節,為被告林育全所否認。然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原告既係依兩造及張登富等4人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出資義務,則該合夥關係之各合夥人所負履行出資義務之對象應為該合夥,而非任何合夥人個人。是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向其個人給付出資額300萬元,依照前揭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及張登富等4人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出資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