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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蔡明宏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被 告 陳妍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登記在台南市永康區,販售茶飲之斯托那威有限公

司南港店、永吉店之加盟商(斯托那威有限公司為國內公司,下稱英國藍公司;因該公司之服務標章係藍色船隻,故市面上均泛稱為英國藍公司)。其中南港店之加盟授權期限為

2 年,即民國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9 日止。另原告為無線衛星電視台(即TVBS)頻道發行部副組長,因有意經營副業,於商得被告同意後,於104 年1 月19日與被告簽署「英國藍南港店頂讓合約書」(下稱頂讓合約書),原告並就頂讓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已分次給付1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予被告完畢。但因被告與英國藍公司之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第5 條第10項載明:「乙方(即被告)不得私自頂讓或用合夥等規避方式委託他人經營」,否則依該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被告原繳予英國藍公司之保證金將沒收,並遭終止合約。因而原告雖自104 年3 月1 日正式從被告接手英國藍南港店之營業,但被告仍與英國藍公司維持加盟關係。詎原告經營

1 個半月後,英國藍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遭新聞媒體揭露所提供予各加盟商製作飲品之原物料含有殺蟲劑及農藥芬普尼,致消費者及英國藍公司加盟商皆人心惶惶,加盟商乃紛紛暫時停止營業,以靜觀事態演變,此亦包含原告已自被告取得營業權之英國藍南港店。其後,被告與其餘英國藍公司加盟商共同委託詠順法律事務所律師請求「賠償」(律師費

5 萬元由原告給付,嗣後退費2 萬元),並開設通訊軟體(即LINE)方便加盟商溝通、討論問題,原告亦於該群組內。

然查,原告仍有原本工作需要處理,無法即時掌握上開群組內所有訊息。因此,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於104 年

4 月28日中午12點26分時,竟主動以Sharon名字於群組傳送「大家動作快,下午2 :00前有意見的出聲音,沒出聲的表示認同1.同意兩份函件內容2.同意終止加盟約」文字,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3點46分表示「永吉+南港,180 萬,終止契約」(英國藍永吉店為被告配偶張毓群所經營);其後,詠順法律事務所助理Meg Wu於當日下午13點53分傳送「Sharon,永吉南港您都是店主嗎」,被告未有任何回應。惟原告自12點26分起自13點46分止,始終未接獲被告欲終止契約之任何表示,甚至在詠順法律事務所對英國藍公司正式寄發終止加盟函之前,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知會。乃被告無視渠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即擅自主張終止英國藍南港店與英國藍總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完全無視原告之權益及兩造間頂讓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英國藍商標經營飲料店,且受有200 萬元頂讓金之損失,原告因而委託詹振寧律師寄發基隆信義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如數返還頂讓金。未料,被告以永和秀朗郵局第639 號存證信函,表示該終止契約係經得原告之同意後而為之,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返還頂讓金200 萬元予原告。

㈡依兩造間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甲乙(按甲方即

被告,乙方即原告,下同)雙方以最大誠信、努力,進行乙方承接英國藍南港店之所有業務,若最終乙方無法順利承接,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全額頂讓金;乙方亦需歸還店面經營權。」。而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向被告頂下英國藍南港店,在經營僅僅45天之後,竟發生英國藍毒茶事件,在一切事實未清、責任歸屬未明,且投資尚未回本之際,自不可能貿然採取任何作為。因而原告於衛生局下令停止英國藍一切加盟店營業之初,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停止營業,原告毋寧係以觀情勢演變,可見原告自始並無終止加盟之打算。惟因被告擅自終止加盟合約,原告向被告頂讓英國藍南港店之經營,被告已屬客觀給付不能,自應依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退還頂讓金200 萬元。另查,因被告具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可依法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頂讓金200 萬元,故原告爰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頂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

㈢再者,原告從未收取英國藍公司或被告所退還之保證金,如

被告主張原告已收取前開保證金,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上開事項。另被告所提被證3 「律師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私文書,無證據能力;縱具證據能力,但任何人均可以透過手機、電腦之操作自由刪減對話紀錄,因此,該對話紀錄是否完整,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雖曾至現場參加3場委任說明會,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21日、23日及24日,但該前二場說明會一開始時,原告即發現無線衛星電視台(即TVBS)記者闖入現場,欲拍攝獨家畫面,原告擔心公司懲戒在外經營副業,隨即離開現場,未參與說明會全部過程。另最後一場委任說明會,原告則全場參與,但該場說明會僅係討論未來加盟商與英國藍公司之訴訟方向及策略而已,並無要求原告及其他加盟商為任何之決定,故原告參加委任說明會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明確同意被告擅自終止加盟商之合約,此徵諸證人潘其昌於106 年1 月16日在鈞院之證述內容,可知104 年4 月24日當天於詠順法律事務所所舉行之會議,內容僅係陳若軍律師與各該有出席之加盟商討論對於英國藍總公司的法律訴訟策略及方針,陳若軍律師並「希望」各該出席之加盟商有共識而已。質言之,當天既然尚未決定訴訟走向,尚無要求原告及其他加盟商為任何之決定,故原告參加委任說明會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明確同意被告擅自終止加盟商之合約。又證人許哲維雖證稱被告有將保證金交付給原告云云,然查證人許哲維為英國藍南港店與被告之合夥人,與被告自有利害關係,難為誠實、公正之證述。再者,原告向被告頂讓英國藍南港店時,原告單純係經營副業,以求增加管理及營運之經驗。雖原告與被告均曾加入「律師團Line群組」,然被告究竟係依憑何證據認定原告曾積極參與「律師團Line群組」對話,甚至認原告具體表示同意終止加盟合約,未見被告積極舉證。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前揭訊息於當時顯示為「已讀」狀態,否則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做主代為

終止與英國藍母公司之加盟契約,至同年5 月1 日原告瀏覽Line群組始發現終止,被告均未告知原告此事。待原告知悉後,即約談詠順法律事務所陳若軍律師,隨行者有原告之友人吳瑩潔。經陳若軍律師說明於同年4 月29日已送出含括原告所經營之南港店在內之終止加盟函予英國藍公司,原告無法僅僅主張不解約,而只請求停業之損失。惟當時陳律師亦言,加盟契約雖遭被告終止,但原告除得向英國藍公司求償外,並無礙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加盟金(即本件請求之20

0 萬元)之權利。陳律師亦表示,希望原告俟詠順法律事務所與英國藍總公司問之訴訟告一段落後,再為進行,以免節外生枝。故而原告於詠順法律事務所通知繳納裁判費時,即於104 年6 月8 日以無摺存款匯款8,924 元至該事務所指定之帳戶,至於匯款憑證,則因該事務所未另掣給,故無法提出。倘原告之真意旨在終止與英國藍公司間之合約,又豈會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一段期間並觀望局勢。是以,原告於

104 年4 月24日繳交律師費予詠順法律事務所之行為,核其目的係向英國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證人潘其昌證述內容,未曾提及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繳付律師費用時有明確表示要與英國藍公司終止合約。被告辯稱原告繳付上開費用,即證明原告積極同意表示訴訟策略,並同意與英國藍公司終止合約,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雖指稱於104 年3 月1 日已將英國藍南港店所有營業

設備及生財器具,交由原告承接,原告既然順利承接,請求並不可採。然查,兩造間於104 年1 月19日簽立頂讓合約書,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取得被告之營業權。雙方除約定由原告取得全部英國藍南港店之營業權利外,尚包含被告需協助原告於原加盟契約期滿後,以原告之名義與英國藍總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因此,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始約定:「…若最終乙方無法順利承接,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全額頂讓金…」。倘若,被告認為所謂之「承接」僅係將英國藍南港店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由原告承接,為何被告須向原告提出與承接無關之加盟契約書,使原告清楚了解「承接」之權利及義務?又為何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係使用「最終」之文字表達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之承接日期?由此可知,兩造所約定之承接,係指被告應於105 年2 月9 日與英國藍總公司加盟契約期限屆滿後,協助原告與英國藍總公司之承接事宜。

㈥復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 萬元之頂讓金,目的即係為被告

與英國藍總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於105 年2 月9 日期限屆滿後,原告能以自己之名義順利承接上開之加盟契約,而為永續經營。豈料,原告正式從被告接手英國藍南港店之營業後,短短1 個月(即104 年4 月15日),發生毒茶事件,雖該事件造成英國藍之名聲下降,但考量英國藍公司經歷此事件後,無論主管機關或英國藍公司將更嚴格把關原物料之品質,應可東山再起,並無終止加盟契約之必要,倘原告同意終止加盟契約,原告知悉該頂讓金係無法向被告取回。若如被告所稱終止加盟契約係有利於原告,但原告僅經營約1 個月,卻已向被告支付200 萬元頂讓金,原告所有金錢,因被告所謂之「好意」或「管理」,瞬間化為烏有,且原告不得再以英國藍繼續經營,顯然已背於頂讓合約書之約定及常理。因此,被告逕自向英國藍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之行為,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英國藍南港店外,甚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故被告主張無理由。再者,原告因被告擅自終止與英國藍總公司之加盟契約後,原告擔心繼續使用恐有侵害英國藍之商標,故原告不得已始將被告當初交接之所有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放置於由原告承租之倉庫中存放。若被告願意返還200萬元頂讓金予原告,原告亦可將上開設備及生財器具返還被告。因此,依頂讓合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僅須返還所有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予被告即可,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法依約返還經營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理由。

㈦又原告於104 年6 月28日另開設新品牌「ㄒ一ㄤ」都會複合

式茶飲烘焙連鎖店,因而支付裝潢設計費、水電工程費、餐飲設備費(含冰櫃、咖啡機、果糖機、雪克機、封口機、牛奶棒機、磨豆機、濾水器及錢櫃等設備)、雜項費(飲料冷熱杯、杯套、吸管、杯袋、提盒、活動式鋁合金台車、鋁合金烤盤、打蛋盆、打蛋器、塑膠夾、楓糖漿及DM印刷等)等,可證原告所開設新店「ㄒ一ㄤ」均屬全新之裝潢及設備。故被告辯稱原告開設新店繼續使用被告之生財器具、原物料均非原先狀態,已產生折舊,亦不足採。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與英國藍公司簽署「英國藍英式紅

茶專賣店加盟契約書」,依此取得英國藍公司之加盟授權,而能合法於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處經營「英國藍英式紅茶專賣店」(臺北南港店),雙方約定之加盟授權期間乃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9 日止。而被告除經營英國藍南港店外,尚有經營英國藍永吉店,嗣被告擬將英國藍南港店頂讓他人承接,原告恰有經營英國藍英式紅茶連鎖加盟之需要,於104 年1 月19日兩造就被告頂讓英國藍南港店予原告一事,簽署頂讓合約書,又雙方均明知「英國藍加盟合約」內係載有禁止頂讓之約款,為保障被告權益,避免因此約款影響頂讓合約效力損及被告權益,乃於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清楚甲方與斯托那威有限公司(英國藍總公司)之加盟合約中簽訂有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頂讓,甲乙雙方有義務保密,日後乙方亦不得因此原由主張合約無效。」,且為使原告盡量不受上述禁止頂讓約款影響而能於雙方所約定之承接日完成承接,復於同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以最大誠信、努力,進行乙方承接英國藍南港店之所有業務,若最終乙方無法順利承接,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全額頂讓金;乙方亦需歸還店面經營權。」,至於頂讓合約書所約定之承接日則係約定於104 年3 月1 日,此可自該頂讓合約書第3 條約定:「雙方簽約後時,乙方自104 年2月1 日起即得與甲方進行經營承接,並於104 年3 月1 日與甲方就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進行實際清點及接收,甲方即退出經營。」。被告則依約於104 年3 月1 日前將英國藍南港店之經營權交由原告承接,且過程中均無因上述加盟商合約禁止頂讓條款而遭受任何阻礙與困難,至此被告以完全依約履行,原告已順利承接。

㈡原告於承接英國藍南港店後經營十分順利,不料卻於104 年

4 月15日發生英國藍公司「毒茶」事件,致使原告所經營之英國藍南港店業績大減,而被告所經營之英國藍永吉店亦造成嚴重損失。因此,雙方及其他大多數英國藍加盟商乃共同委請詠順法律事務所吳宜臻律師、陳若軍律師及賴佩霞律師等所組成之律師團(下稱加盟商律師團)向英國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加盟商律師團並於研究案情及訴訟策略後,乃於

104 年4 月24日在詠順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委任說明會議,兩造及其他大多數加盟商均共同與會,會議中加盟商律師團說明其訴訟策略,即為求立場一致,兩造及與會之其他英國藍加盟商如欲繼續委任加盟商律師團對英國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英國藍公司表示終止加盟商合約,否則加盟商律師團將對「不同意終止加盟商合約之加盟商」解除訴訟委任關係。且基於此訴訟事件不論對原被告或各英國藍加盟商之權益均影響甚鉅,故為方便英國藍加盟商與加盟商律師團即時聯繫與討論,原被告及其他與會之英國藍加盟商共同加入Line群組(下稱律師團Line群組),以利原、被告及各英國藍加盟商隨時即時掌握事情發展進度。原告為能即時了解進度及表示意見,以維護自身權益,亦隨之加入律師團Line群組,積極參與事件之進行(其加入時間為上述說明會當天下午22時35分)。經原告與被告討論後均表示同意上述加盟商律師團之先終止加盟商合約後再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策略,故原告向加盟商律師團繳交律師費用,並於105 年6 月5日繳納訴訟裁判費,亦在參加說明會前即收受來自英國藍公司所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而被告則係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13時46分以Line方式向加盟商律師團表示同意終止加盟商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一事。另被告在為上述表示前,亦有於「原、被告、被告配偶張毓群及訴外人許哲維之Line共同群組」裡,就之前表示同意終止加盟商合約暨求償一事,詢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意見,原告亦在群組裡表示繼續之前的訴訟策略。此外,加盟商律師團亦正式代表原、被告及各加盟商發函向英國藍公司表示終止加盟商合約前曾不斷於Line群組中重申上述說明會當天訴訟策略說明要旨,略以:「…5/2 18:41陳若軍大家好,由於少數委託人不與總公司終止加盟契約,為避免與大多數委託人之策略步調不一致,故律師團幾經考慮後,決定與未終止加盟契約的店家解除委任關係…」,直至104 年4 月28日正式發函表示終止前,原告均未再就其已表示同意終止加盟商合約暨求償一事提出任何意見及異議。

㈢英國藍公司於104 年5 月3 日表明願作退讓而同意終止其與

原、被告及各加盟商間之加盟商合約,至此原、被告與英國藍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正式終止。隨後原告即另以新品牌即「香ㄒ一ㄤ都會複合式茶飲烘焙連鎖- 飲料- 咖啡- 烘焙」及「黑洛克」之飲料連鎖加盟店,先後於原址繼續經營,並在105 年7 月3 日於律師團Line群組裡公開介紹其加盟新品牌飲料店,並邀律師團各律師及各英國藍加盟商前往捧場。雖被告早已將英國藍南港店依約交由原告承接經營,然基於商場友誼仍前往原告所經營新品牌飲料店捧場,只是原告所經營之新品牌飲料店業績不如預期。詎料,原告於104 年12月12日委託詹振寧律師寄發基隆信義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向英國藍公司終止加盟商合約關係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承接為理由,要求被告如數返還頂讓金,然因原告於繳納律師費用、裁判費用後,不時於加盟商律師團群組裡向律師團加油打氣給予支持,且為了支持加盟商律師團與英國藍公司終止加盟商合約之訴訟策略而停業。此外,原告更與被告、證人許哲維、訴外人張毓群討論後,表示繼續加盟商律師團之訴訟策略而與英國藍公司終止加盟商合約並進而求償。基此,何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終止加盟商合約一事。

㈣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加盟商與英國藍總公司協商溝通會議

中,雙方共同決議由英國藍公司退還各加盟商保證金,且當日因發放過程中有記者混入其中,故原告中途離席,委由被告代收保證金等過程,此可參證人許哲維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又證人許哲維將被告交付保證金予原告之人事時地物均詳述之,足證被告確實已於104 年4 月24日加盟商律師團說明會議召開前,將英國藍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交付原告。況原告於收受英國藍公司退還之保證金後,又另以新品牌之飲料店於原址重新經營,並於104 年7 月3 日介紹新品牌之飲料店,以:「Alan- 明宏南港店全新出發」、「Alan- 明宏總之謝謝大家,歡迎來走走」邀請律師團群組成員前往捧場,尤有甚者,更積極委由加盟商律師團對英國藍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果如原告所稱欲與英國藍公司繼續協商加盟事宜,為何積極委由律師控訴英國藍公司,且果如原告所稱其認英國藍公司之加盟有東山再起之機會而欲積極繼續加盟,為何另創品牌或加盟他家品牌飲料連鎖,而未見其與英國藍公司有任何接洽,足見原告並無繼續與英國藍公司加盟之意思。再者,依證人許哲維、潘其昌、林秋貴之證述,足證104 年4 月24日詠順法律事務所所召開之說明會,內容即為加盟商律師團向各與會之加盟商揭示其接受委任之條件及其所擬定之訴訟策略,加盟商律師團亦擔心訴訟策略走漏風聲,故不欲解約者亦須退出加盟商律師團之Line群組。而10

4 年4 月27日加盟商律師團更於Line群組中發布「0000000英國藍律師函(終止契約)完稿版.doc」後,復於104 年4月28日提醒加盟商確認是否尚有其他意見,並不斷重申其訴訟策略,即「如有意願加入集體提告英國藍者,同時必須終止加盟商合約」,以求立場一致性。其相關紀錄略以:「…4/27 Cathy Lai(賴佩霞)另就進行訴訟可能支出費用,說明如下:民事:律師費(如開會時說明),委任內容包含進行一審之民事訴訟程序之開庭及撰擬書狀。…」;及被證3有關加盟商律師陳若軍請群組成員確認對於律師函內容有無意見等情,其內容略以:「…4/28陳若軍請各位在今天下午兩點前在此群組確認兩封律師函是否還有其他意見。…」;及被證3 有關其他群組成員詢問律師團策略是否一定需與英國藍公司解約,從而律師賴佩霞因此再次說明提醒,加盟商務必確認與英國藍公司終止契約,始得進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其內容略以:「4/28Cathy Lai (賴佩霞)…大家對總公司的律師函,我們是以解除契約作為訴求。如果有店家考慮暫時先不解除契約,那我們就不列不解約店家的名字。…」;及被證3 中有關加盟商律師陳若軍表示欲與未終止加盟契約之店家解除委任關係等情,其內容略以:「5/2陳若軍…為避免與大多數委託人之策略步調不一致,故律師團幾經考慮後,決定與未終止加盟契約的店家解除委任關係,…」,嗣後,英國藍公司亦以律師函表明其同意與加盟商等終止契約,其內容略以:「5/4 Cathy Lai (賴佩霞)…剛剛接獲對方律師函,說明同意終止契約。…」等語。以上證據,顯示加盟商律師團曾不斷提醒、重申與英國藍公司終止加盟商契約之事實,惟始終未見原告有任何表達其「改變心意」、「不同意」等異議之行為,反而更在加盟商律師不斷提醒其訴訟策略之情形下逕行繳交律師費及裁判費(按:原告於加盟商律師團為此要約之意思表示後,完全未反對而逕予給付律師費及於104 年6 月5 日給付訴訟裁判費),甚而時至終止加盟契約4 個月後仍不時向加盟律師團以:「9/13Alan- 明宏辛苦你們了!謝謝!」、「9/22 Alan-明宏辛苦了!」表達支持。此舉動係客觀上可推知為同意加盟商律師團訴訟策略之承諾意思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加盟商律師團之訴訟策略,亦即,其同意與英國藍公司終止加盟商契約。而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向陳若軍律師諮詢,陳律師除表明原告既然係「律師團」群組中之成員,亦有參與集體訴訟,且律師們多次重申及提醒律師函之解約訴求,陳律師更表示願為被告撰寫存證信函,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639 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顯見原告主張不合理。甚且,原告對於「律師團」群組中對話皆為已讀,即應視為其當然知情所有對話內容,果如原告所稱其「不知情」律師團之訴訟策略,其應舉證證明其事先毫不知情,並且事後有實際提出異議之事證。

㈤又依頂讓合約書第3 條、第7 條約定,雙方經營權之範圍及

是否順利承接係以英國藍南港店「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是否完全清點接收」及「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之劃分時間點」作為判斷,而按前述合約條款所揭櫫文字觀察,諸此時間點皆係104 年3 月1 日,足見原被告之經營權承接早於104 年3 月1 日已順利承接。又觀加盟契約書第1 條授權期限之規定:「授權期限為貳年,從103 年2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9 日止…」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之頂讓合約書第1 條第6 項之被告協力義務即「協助乙方於原加盟契約期滿後以乙方名義與英國藍總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倘本件頂讓合約未被終止而順利進行,則需俟105 年2月9 日,原告始有請求權產生。頂讓合約書第1 條第6 項之文義,充其量僅係被告於加盟商合約期滿後,應協助促成原告與英國藍公司間之加盟合約,然並不負保證之義務,亦即原告最終是否能與英國藍公司簽訂加盟商合約,均不會加諸任何義務與責任於被告身上,是此條款與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中之「…最終乙方無法順利承接…」全然無涉,倘若不如此解釋,豈非要將第1 條第6 項之「協助…」二字視為具文。綜上,原告所主張頂讓合約書第1 條第6 項之規定,充其量僅係本件頂讓合約中「經營權承接範圍」以外之另一協力義務,且其範圍也止於「協助」,與本件系爭經營權之性質顯係迥然有間。承上,若將此協助義務認列為本件經營權之一部分,加盟商契約書之合約期間乃係2 年,亦即須俟

105 年2 月9 日始屆滿。其距離104 年3 月1 日將近一年,雙方又將如何依據頂讓合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之約定於104年3 月1 日使被告完全退出經營。由此可見,倘依原告之主張,豈非令頂讓合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形同具文。益徵,原告將頂讓合約書第1 條第6 項解釋為經營權之一部分,係曲解頂讓合約條文文義。而頂讓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其目的乃在避免因加盟商合約之禁止頂讓條款之適用而造成被告權益受損,並兼顧原告權益而約定,倘在104 年3 月1 日前,因上述禁止頂讓條款而使原告無法順利承接經營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頂讓金,且同時原告應回復原狀而返還經營權及相關設備、生財器具。誠如前述,被告依約早於104 年3 月

1 日前將英國藍南港店之經營權交由原告承接,過程中均無因上述加盟商合約禁止頂讓條款而遭受到任何阻礙與困難。

準此,原告已無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權利得以主張。

縱(假設語氣)鈞院認為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無法順利承接」並非專指「因禁止頂讓條款導致無法順利承接」,然不論該條項之「無法順利承接原因範圍究何所指?」,由於事實上業於104 年3 月1 日前完成經營權之承接,實際上「已不可能」有「無法順利承接」之情形得以發生,是原告依法亦無法再據該條款之規定予以任何主張。

㈥被告於簽訂頂讓合約書時,同意於其與英國藍公司之加盟契

約期滿後,協助原告與英國藍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是此協助加盟義務之前提乃「原加盟契約期滿」,惟如上述,原告已於104 年5 月間主動終止原加盟契約,使「加盟契約期滿」之前提無法達成,被告復如何盡其協助義務?又依民法第14

8 條第1 、2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之旨,原告已向英國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契約,卻於1 年後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未協助其與英國藍公司加盟,何以原告欲與其已主動終止契約之公司加盟?此行為顯悖於事理之平,此時卻又興訟,主張被告未協助其與英國藍公司加盟,顯係原告以濫訴之目的,為損害被告權利之事,耗費司法資源及當事人成本,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所提供之「權衡法則」,原告造成之損害與請求之利益顯不相當。縱使(僅假設語氣)鈞院認原告未曾表示同意上述加盟商律師團之訴訟策略,被告之行為亦核屬該當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蓋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信賴被告會主動告知該訴訟之方向或決定,故將line訊息之提示聲關閉」,表明其主觀有授權之意,任何與英國藍公司之訴訟方向與決定,皆由被告代為管理,且嗣後亦委由被告代為收取退還之保證金等情事,亦得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與英國藍公司訴訟事宜之意。若原告並非已全權授予被告代為管理,何以陳稱其「信賴被告會主動告知該訴訟之方向或決定」?足證原告已默示授予被告代為處理與英國藍公司之訴訟,全權授權被告予以終止加盟契約,充其量僅係被告在告知原告其訴訟方向與決定過程中,可能發生誤差(僅為假設語氣,事實上應已充分告知,且原告亦已充分了解)。是以,該終止加盟契約之行為亦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如今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予以終止,顯係推諉之詞。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英國藍公司經此事件後,應可東山再起,並無終止契約之必要,故被告代為終止之行為,並非有利於原告云云。惟自原告本人自行為觀之,若原告信任英國藍公司得以東山再起,何以於毒荼事件後將南港分店停業?甚且原告為何向英國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職此,由原告本人之行為,可知原告欲與英國藍公司劃清界線,減少損失,是以被告代為終止加盟契約,係與原告主觀之意思一致,並未違反其本意。且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是否利於本人,係以客觀上之利益為決定標準。查自英國藍毒茶事件爆發,加盟商律師團提出訴訟策略後,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並未同意終止,被告亦係為原告之利益,與其他加盟商一同求償,而予以終止契約,相較於未終止契約而繼續經營並受毒茶事件影響業績,此顯係客觀上有利於原告。甚且,自事後角度而言,英國藍96家分店如今僅剩1 間直營店,損失慘烈,被告予以終止契約,亦係減少原告額外之損失,係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是故,被告之管理行為合乎無因管理之要件。

㈦再退步言,縱(假設語氣)鈞院認為原告得以主張頂讓合約

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頂讓金,惟英國藍南港店業經二次更換新品牌,且已關閉不再經營,是原告已無法依約返還經營權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之請求。依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文字觀察,被告之返還頂讓金債務,與原告之歸還店面經營權(包括但不限於店面、生財器具、設備、店員、原物料通路等等)債務,二者間係屬因契約互負債務,是被告依法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現時英國藍南港店業經更換品牌後,其店面及相關設備、生財器具、店員及原物料通路均非原先狀態,並且已產生折舊,是已顯非當時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店面經營權狀態,縱原告陳報成立新品牌所支付之裝潢設計費用等,以主張開設新店均屬全新裝潢設備,惟查,其僅係利用原英國藍之既有裝潢為部分改變,其新店「ㄒ一ㄤ」之地板磁磚與原英國藍之店面完全相同,櫥櫃亦係根據英國藍之櫥櫃復施以裝潢。再者,參原告提供之餐飲設備暫放照片,此照片亦無時間顯示,此係何時開始堆放,又係堆放至何時,僅以一張照片全不足以證明原告並無使用英國藍器材之事實。更何況英國藍南港店已關閉不再經營,其店面經營權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職此,原告顯已無法依約給付,而被告在原告依約為對待給付前,乃依約主張拒絕自己之給付。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英國藍總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簽署加盟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簽署頂讓合約書。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1 日退出英國藍南港店之經營。

㈣原告對於104 年4 月21日英國藍總公司在詠順法律事務所辦

理退還保證金之事宜知情;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因英國藍總公司未能提供檢驗合格商品,代收受自英國藍總公司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

㈤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有至詠順法律事務所參加說明會,並

於當日向詠順法律事務所繳納律師費50,000元,並於104 年

6 月8 日繳納裁判費8,924 元。㈥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委託詹振寧律師寄發基隆信義郵局第

175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片面向英國藍總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應全數退還頂讓金200 萬元。

㈦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寄發永和秀朗郵局第639 號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契約係經原告同意後為之。被告迄今仍未返還頂讓金200 萬元與原告。

㈧原告所經營英國藍南港店於104 年4 月22日因毒茶事件停止經營,原告於104 年6 月28日於同址另經營新品牌飲料店。

㈨原告時至104 年9 月13日,仍於加盟商律師團Line群組中略

以:「辛苦你們了,謝謝!」、「辛苦了!」等語表達支持詠順法律事務所律師團之訴訟策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收取被告所轉交之保證金10萬元?㈡被告主張終止南港店與英國藍總公司之加盟契約該當民法第

172 條無因管理,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照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

有無理由?㈣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

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逕自終止英國藍南港店與

英國藍總公司之加盟契約,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抗辯該當於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有無理由?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4 年4 月28日中午12點26分於群組傳送「大家動作快,下午2 :00前有意見的出聲音,沒出聲的表示認同1.同意兩份函件內容2.同意終止加盟約」等文字,之後即於同日下午13點46分在群組表示「永吉+南港,180 萬,終止契約」,惟原告自12點26分起自13點46分止,始終未接獲被告欲終止契約之任何表示,甚至在詠順法律事務所對英國藍公司正式寄發終止加盟函之前,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知會,被告擅自主張終止英國藍南港店與英國藍總公司間之加盟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英國藍商標經營飲料店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許哲維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英國藍內湖店加盟主

,伊有參與104 年4 月24日由詠順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說明會,當有天律師事務所所有律師及20至40個英國藍加盟主在場,包括原告、被告也都有到場。當天說明會主要是因為加盟主害怕加盟利益受到損害,前半段都是加盟主在詢問律師做法,也詢問民、刑事的求償,這場會的重點在陳若軍律師的訴訟策略,當時說立場要一致,如果要委託他們提告的話,必須要解除加盟主跟英國藍的合約,要我們回去思考一下,有確定要提告要解約再解約,他很明白的說無法處理未解約的提告及個人提告,他說後續會有一封共同解除契約的函件發給英國藍公司。當天的會議中有一位律師有提到如果有確定要打這件訴訟的話,每位加盟主要先繳5 萬元的律師費,因為不確定會有多少人願意打訴訟,如果人數多的話訴訟費用就會比較少,所以先收5 萬元,伊是會後當天就有去繳5萬元的律師費。伊之前與原告、被告有一個LINE群組,伊印象中在群組裡面,被告有詢問原告,請原告再次的確認104年4 月24日律師的訴訟策略這件事,伊印象中原告是支持律師的訴訟策略對照原告後續的繳款動作和參加會議,原告是清楚的,伊跟原告、被告在前述會議前本來都認識,也都算是朋友等語。又證人林秋貴結證稱:伊係英國藍忠孝新生店加盟主,伊有參加104 年4 月24日由詠順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說明會,當天所有的加盟者幾乎都有參加,當天會議是要說明之後的訴訟過程,陳若軍律師說之後的程序要如何做,告訴我們民、刑事訴訟的差別,如果決定要提告請求賠償損失並返還加盟金的話,會整合所有的加盟主發函給英國藍負責人陳玉蕙集體解約,陳若軍律師當初說明訴訟策略時,有提到他接受委任提告的條件必須要先跟英國藍解約,以求大家立場一致,陳若軍律師有給我們3 天考慮時間,考慮說要告還是不告。伊最後在26日晚上打電話給律師說我們決定不提告,因為想要再經營看看,所以伊在27日就退出律師的LINE群組,伊會不提告,就是因為律師說一定要解約才能夠處理,律師主張提告就是要跟英國藍終止契約。後來未提告而繼續加盟的加盟主,有去參加陳玉蕙的補償說明,和陳玉蕙一起討論活動方法、何時開始營運,在勒令停業後約1 個月後恢復營業,有做1 個禮拜買一送一的活動,那個禮拜生意不錯,但1 個禮拜後活動結束,繼續加盟的加盟店大家生意都不好,後來約半個月後,伊就把店頂讓給別人。伊聽說目前剩下2 間店,南陽店是直營店,新竹店是加盟店等語;又證人潘其昌結證稱:伊係英國藍台北遼寧店、台北延吉店的加盟主,104 年4 月24日在詠順事務所召開會議的主要內容是是要針對英國藍總公司的法律訴訟的方向跟方針,陳若軍律師的先生有說主要的方針要解約的處理方式跟不解約的處理方式,要解約的話我們會寄出解約的存證信函給英國藍的總公司,那天會議前律師有先做統計,要意願要解約的大概有幾家,有先了解一下,之後才開始解釋那些方針當時律師是希望大家態度要一樣,但是當天有幾家有猶疑,沒有說一定要當天決定要不要解約,因為像復興南二店就是最猶疑的,律師有說如果不解約的話,聽完這個說明會,那你就繳諮詢費就好,要解約的就繳律師費本來說5 萬元,後來因為家數比較多有降為3 萬元,伊後來是決定要解約。伊是一開始就決定要解約,律師有再開一個LINE的群組做詢問,如果是比較重要性的,律師也會私下做詢問。一開始沒有說最後決定的期限,後來決定好要寄出解約存證信函的日期,希望在解約存證信函的日期前回覆,那天是104 年4 月28日,所以律師有再跟各家加盟店做確認才寄出去,那時候有點趕,因為想要趕快先部分執行,因為怕消息走漏到英國藍總公司,10

4 年4 月24日那天開會詢問解約意願時,就是怕那些猶疑的人提供我們這邊的消息給英國藍總公司等語。參互以觀,足認於104 年4 月24日至詠順法律事務所參加說明會之加盟商,對於詠順律師法律事務所接受委任而對英國藍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乃為加盟商須同意發函終止加盟商與英國藍總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即前述之解約),且同意者並須先繳納5 萬元之律師費用等情,尚難諉為不知。又兩造對於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有至詠順法律事務所參加說明會,並於當日向詠順法律事務所繳納律師費5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依說明會之結論繳交律師費用,堪認原告本身亦已默示同意終止其南港加盟店與英國藍總公司間之加盟契約。至被告在群組上於104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26分、13時46分雖為前述發言內容,惟並不會因此影響各加盟商,甚至原告,是否同意終止之效力,蓋是否委任律師仍應以願否繳納律師費為準,且律師須因受委任方得代表加盟商發函英國藍總公司終止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況查,原告既於104 年4 月24日即已加入上開群組,並於10

4 年5 月1 日亦有發言,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稽,堪認原告對於該群組於該段期間之討論內容,係有關律師團進行與英國藍總公司終止契約事宜,且僅接受同意終止契約之加盟商之委任,亦應知之甚詳,而依證人林秋貴前揭證述,英國藍總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經勒令停業後約1 個月後即恢復營業,果若如原告所述,其所經營之南港店並無終止契約之意,係遭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下逕自終止加盟契約,其仍欲使用英國藍商標云云,則原告自應於斯時即請求被告須回復南港店與英國藍總公司之加盟關係,使之得使用英國藍商標,而以英國藍總公司當時之處境,難認全無可能性,何以其竟捨此不為,而於104 年6 月28日在同址另經營新品牌飲料店,且遲至104 年12月22日始以被告係未得其同意片面終止加盟契約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益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信。

3.至兩造雖爭執原告是否有收取被告所轉交之保證金10萬元一節。惟查,證人潘其昌就英國藍總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發還保證金之緣由,業已證稱:因為當天被勒令停業,英國藍公司在台北車站附近召開會議,所有的加盟商都參加,中南部也都趕高鐵上來,然後就開會,當天我是主持人,開會到後來大家情緒激動,有討論到我們的原物料保證金,我們被勒令停業沒有再向英國藍叫貨英國藍應該要先把保證金還給我們,英國藍老闆跟律師討論後同意先把保證金還給我們,但是如果要拿回保證金,我們必須要先在一張單子上簽名,內容大意是今天是因暫時無法營業,總公司先把保證金還給加盟商,但如果之後重新復業,加盟商必須要把保證金重新繳回公司,要簽名才可以領這筆保證金等語;證人許哲維亦證稱:退回保證金不代表結束加盟,這是21號英國藍召開下午場次的會議,最後決議的內容等語。是堪認英國藍總公司發還加盟商保證金部分,與加盟商是否同意終止與英國藍總公司間之加盟契約無涉,而有關原告是否有收取被告所轉交之保證金10萬元一節,既非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且與原告是否同意終止與英國藍總公司之加盟契約並無關連性,是本院自無審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未得其同意或授權,逕自終止英國藍南港店與英國藍總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云云,難認有據。是本院自無再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

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承接,係指被告應於105 年2 月9 日與英國藍總公司加盟契約期限屆滿後,協助原告與英國藍總公司之承接事宜。被告擅自終止加盟合約,原告向被告頂讓英國藍南港店之經營,被告已屬客觀給付不能,應依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退還頂讓金200 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加盟合約,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觀諸兩造間頂讓合約書第3 條載明:「雙方簽約後時,乙方(即原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得與甲方(即被告)進行經營承接,並於104 年3 月1 日與甲方就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進行實際清點及接收,甲方即退出經營。」、第5 條載明:「乙方清楚甲方與斯托那威有限公司(英國藍總公司)之加盟合約中簽訂有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頂讓,甲乙雙方有義務保密,日後乙方亦不得因此原由主張合約無效。甲乙雙方以最大誠信、努力,進行乙方承接英國藍南港店之所有業務,若最終乙方無法順利承接,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全額頂讓金;乙方亦需歸還店面經營權。」等內容,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兩造於系爭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所指「承接」應與第3 條所指「承接」,應無不同之處,且由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將頂讓合約所指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點交予原告,亦未爭執有任何第三人向其主張不得行使經營權,是堪認原告已承接南港店之全部經營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加盟合約,致其向被告頂讓英國藍南港店之經營,已屬客觀給付不能云云,即無足可採。

3.從而,原告依據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0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其向被告頂讓英國藍南港店之經營,已屬客觀給付不

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已無給付之義務,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具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爰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頂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開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加盟合約,致其向被告頂讓英國藍南港店之經營,已屬客觀給付不能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間之頂讓契約既不發生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且系爭加盟合約之終止,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00 萬元,即無理由。抑且,原告逕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又兩造間之頂讓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00 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頂讓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陳若軍、吳瑩潔,以證明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始知遭終止加盟合約等情,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4-17